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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臺中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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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臺中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5年7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7月9日
1976年7月20日
公布於民國65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

第一條

  為繼續興建臺中港,以適應進出口貨物增加之需要,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授權臺灣省政府發行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數額 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臺灣省政府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還本、付息,均列入臺灣省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及還本、付息,由臺灣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一條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融情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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