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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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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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舟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舟山市養犬管理條例

(2020年1月20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鄉環境衛生,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風景名勝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鎮建成區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為重點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和保障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准養登記、違反准養登記相關行為和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犬只擾民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查處以及狂犬的捕殺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法攜犬出戶、養犬影響市容和污染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的查處,犬只收容處置,重點管理區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的捕捉工作。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工作和犬只診療的監督管理,以及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技術指導和狂犬病等動物疫情的監測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犬傷人員和狂犬病人的診治、監測的監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種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一般管理區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的捕捉,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等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大會會議制定養犬規約,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積極倡導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向政府設立的統一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或者相關部門進行舉報和投訴。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登記,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犬只准養登記制度。未經狂犬病免疫和准養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大型犬,但是殘疾人因輔助、導盲、導聽等服務需要飼養的除外。本條例公布前重點管理區內已飼養的大型犬已經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的,可以繼續飼養並依法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及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養犬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每一戶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養一隻。但是因輔助、導盲、導聽等服務需要飼養的除外。本條例公布前超過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已經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的,可以繼續飼養並依法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予以處置。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因護衛等內部安全管理需要的除外。

養犬的單位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第十五條 犬齡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點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狂犬病免疫點並及時匯總、整理犬只免疫信息,建立犬只免疫數據庫。

狂犬病免疫點應當採集在本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免疫信息,按規定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犬只准養登記實行一犬一證。

養犬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後應當到公安機關設置的犬只准養登記服務點辦理登記。

犬只准養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於犬只准養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憑犬只准養登記證和狂犬病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註銷犬只准養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犬只准養登記辦理場所,並會同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准養登記與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八條 個人辦理犬只准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和居民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正、側面彩色照片;

(五)因輔助、導盲、導聽等服務需要飼養服務犬的,還應當提供殘疾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

單位辦理犬只准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專職看管犬只人員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站立正、側面彩色照片。

養犬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材料齊全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放犬只准養登記證、犬牌,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並告知養犬人權利義務。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養犬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九條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並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犬只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准養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辦理犬只准養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一)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並辦理註銷手續;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的,應當自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註銷犬只准養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文明養犬,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鼓勵養犬人和經營單位對所養犬只實行絕育。

第二十二條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污染環境。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小區樓道、樓頂、房頂、綠化帶等公共區域以及單位集體宿舍、開放式陽台、城市綠地飼養犬只。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禁止在住宅區、商務辦公樓內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給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犬籠、犬袋;

(三)在人多擁擠場合應當收緊牽引帶,貼身攜帶犬只;

(四)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攜帶犬只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期,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六)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徵得駕乘人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進入候船室、乘坐客運船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不得帶入客艙,不得放出餵養;

(七)不得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

(八)隨身攜帶犬只糞便清潔物品,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每日8時至18時不得攜帶大型犬只外出。其他時段攜帶大型犬只外出的,應當為犬只戴上嘴套,並避開人群集中區域。

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需要離開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攜帶服務犬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二款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黨政機關、醫院、養老院、幼兒園、學校校園;

(二)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圖書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歌舞廳、網吧等;

(三)候車室、候機室;

(四)文物保護、宗教活動場所;

(五)餐飲場所、商場、農貿市場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其管理方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但是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因輔助、導盲、導聽等需要攜帶服務犬,不適用本條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犬只臨時禁入區域。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置犬只禁入標誌。

第二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無主犬傷人事故救助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和從事犬只經營、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報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二十九條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和從事犬只經營、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屍送交動物屍體暫存點,由病死畜禽專業無害化處理機構統一收集處理,禁止隨意處置。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動物屍體暫存點,配置暫存設備,免費承擔犬只及其他動物屍體的接收和暫存工作。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犬屍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四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從事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舉辦犬只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應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

(三)對經營的犬只按規定進行狂犬病免疫;

(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五)建立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並保存兩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制定專門的工作規範。

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和救助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以及沒收的犬只。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棄養犬、走失犬、無主犬等,可以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或者將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三十四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攜帶有效證件在十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認領的,視為棄養,按照無主犬處置;

(二)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在有關信息平台發布不少於五日的犬只招領公告,告知養犬人在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攜帶有效證件認領;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

(三)棄養犬、無主犬和被沒收的犬只,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備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養犬人領回原所養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檢疫、醫療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人處每隻一千五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人處每隻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養一隻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養犬單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管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辦理犬只准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個人處每隻五百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每隻二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養犬人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能制止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或者從事犬只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虐待、遺棄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單位和個人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犬只,對養犬人兩年內不予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養犬場所飼養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養犬人處每隻五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開辦犬類養殖場,或者在禁止場所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給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兩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犬籠、犬袋的;

(三)在人多擁擠場合未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的;

(四)未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

(五)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的;

(六)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進入候船室、乘坐客運船舶未遵守規定的;

(七)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攜帶大型犬只外出或者攜帶單位飼養的犬只外出未將其裝入犬籠、犬袋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不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養犬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養犬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犬只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交易需要外,擅自將犬只帶出經營場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並保存病死犬只處理台賬和記錄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一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處罰,自最後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傷害他人兩次以上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三年內不予辦理犬只准養登記。

第四十九條 阻礙犬只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犬只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不符合辦理准養登記條件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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