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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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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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舟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舟山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7年9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鼓勵與提倡

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範

第四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五章 實施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範文明行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明建設,推動社會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獎懲結合、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的原則,發揮公民的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並定期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由公共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公民發揮各自優勢,結合實際,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服務窗口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勵與提倡

第七條 鼓勵下列行為:

(一)見義勇為;

(二)緊急現場救助;

(三)慈善公益活動;

(四)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五)志願服務活動;

(六)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進步的行為。

第八條 提倡下列行為:

(一)遵守公共禮儀,講究文明禮貌,在公共場所衣着得體、不大聲喧譁、不說粗話髒話;

(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不隨意插隊;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四)乘坐交通客船時不嬉鬧、追逐,不擁擠在船的一側,不在危險區域滯留,不擅自進入禁止區域;

(五)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馬路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遇機動車禮讓時及時通過;

(六)保護生態環境,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七)文明如廁,及時沖洗;

(八)文明過節慶,文明辦婚喪,文明祭掃,文明敬香,減少燃放煙花爆竹;

(九)保護海洋漁業資源,不購買、不食用受保護幼魚和禁漁期內禁捕的海產品;

(十)節約糧食、水、電、燃氣等資源,合理消費,不鋪張浪費;

(十一)建設文明家庭,弘揚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團結的家庭美德;

(十二)其他有益於自然、社會、家庭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電杆、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和張貼、掛置宣傳物品;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以及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秸稈、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三)破壞草坪、綠籬、花卉、樹木、植被等城市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

(四)在室內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

(五)在飲用水水源地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水庫、山塘、景觀河道內洗滌、游泳、捕(釣)魚;

(六)運輸水產品、砂石、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車輛,未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導致泄漏、散落和帶泥運行;

(七)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懸掛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

(三)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活動等,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四)占道經營或者採用高音量音響促銷;

(五)飼養寵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攜犬只出戶時不牽領或者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隨意遺棄寵物;

(六)在互聯網上編造、散布虛假信息,傳播暴力、淫穢等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七)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時不避讓;

(二)駕駛機動車時抽煙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動通訊工具等影響安全行車;

(三)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燈通行,任意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五)車輛不按照規定地點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應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在車行道兜售、發送物品妨礙交通安全;

(七)其他危害交通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位,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不按小區規定停放車輛,阻礙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交通;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信鴿等動物;

(五)房屋裝修未按照小區規定時間進行或者產生噪聲、粉塵等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工作;

(六)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規範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毀損旅遊設施;

(二)在景物上刻劃、塗污;

(三)不服從景區安全管理;

(四)其他違反旅遊文明規範的行為。

第四章 支持與保障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對文明行為先進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保障其合法權益,並在其需要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對緊急現場救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對慈善公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者和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器官(組織)移植等方面依法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對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志願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志願者本人或者家庭需要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保障。

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愛心座椅、無障礙設施,按照規定在公共場所及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在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在旅遊景區(點)、旅遊線路中及其他旅遊接待場所應當建設旅遊廁所。有條件的應當設置供行動不便人士和方便親子使用的第三衛生間。鼓勵沿街單位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一條 建立社會組織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引導、鼓勵社會力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資金與物質支持。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活動提供便利,並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新聞媒體、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活動,宣傳報道文明行為典型事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由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活動予以記錄,並作為實施榮譽表彰獎勵、居住證積分等措施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獲得縣級以上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榮譽稱號,或者文明行為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記入個人社會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招錄人員時,優先錄用、聘用道德模範、文明市民、優秀志願者等榮譽稱號獲得者。

第五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公安、環境保護、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旅遊、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監督檢查、投訴舉報、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絡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利用網絡散布、傳播虛假有害信息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級普法機構應當將與文明行為相關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內容。

交通運輸、文化、體育、衛生、旅遊、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醫院、廣場、體育場館、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宣傳、倡導文明行為。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並制定校園文明行為公約。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基層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內容,把文明行為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公約。

鼓勵小區業主通過共同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文明行為準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列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統一政務諮詢投訴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舉報不文明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個年度內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違法行為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的,可以對其不履行職責的情形採取適當方式予以曝光。

市、縣(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由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公共環境文明、公共秩序文明、公共交通文明、社區文明、旅遊文明等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建築物、構築物、電杆、樹木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和張貼、掛置宣傳物品,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室內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內吸煙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水庫、山塘、景觀河道內洗滌、游泳、捕(釣)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懸掛危及安全的物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攜犬只出戶時不牽領或者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動車行駛過程中駕駛人向車外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乘車人向車外拋擲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行為人因不文明行為應當受到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安排,行為人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違法行為人的信用檔案。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相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相應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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