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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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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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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舟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舟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舟山市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9年10月29日舟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三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與服務

第六章 科技創新監督與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推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和科技創新環境優化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促進應當堅持以政府為主導、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和產學研聯動、全社會參與的原則,重點圍繞發展海洋經濟,完善創新體系,培育創新主體,培養創新人才,優化創新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創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科技投入,促進科技創新。

  第五條 市、縣(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信、財政、人力社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市、縣(區)科學技術協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協助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推進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國(境)內外科技合作和交流。鼓勵國(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或捐資參與本市科技創新促進活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社會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勇於創新的社會風尚,營造激勵創新、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少年的科學技術教育,提高青少年科技創新能力。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離退休後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創新發展規劃應當確定科技創新發展目標、任務、投入、重點領域與重點項目等內容。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科技創新發展規劃,編制科技創新發展指南,引導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與科技有關的產業發展政策時,應當徵求相關企業、行業協會等意見。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企業研發投入補助制度,按照企業研發投入占銷售總收入的比例、對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貢獻、擁有知識產權的質量和數量狀況等標準,對企業予以研發投入補助。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境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在本市依法設立各類科研機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產業化活動。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人才、場所等方面支持建立產業創新服務綜合體、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眾創空間、科技企業孵化器等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

  科技創新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實現資源開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為科技研究開發、創新成果產業化提供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聯合舉辦研究開發機構,或者採取委託開發、聯合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和產學研戰略聯盟等方式,加強產學研合作。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圍繞海洋經濟發展關鍵技術問題,在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海洋安全和環境保護、海洋工程技術等領域加強技術研究開發。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通過取得、運用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保護其創新成果。

  引導企業加強企業專利戰略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產品,扶持企業申請國際專利和國內發明專利。

  第十七條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將先進技術、科研成果轉化為標準。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或者國內先進標準,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對主導或者參與制(修)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以及在其他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或者獎勵基金。社會力量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勵,應當堅持公益為本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在獎勵活動中收取任何費用。

  市、縣(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科技獎勵設立和運行的指導、服務和監管。

第三章 科技創新人才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人才隊伍建設,圍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制定科技人才引進、培養、使用、評價的相關政策,建立人才留用長效機制,為人才在創業創新、住房保障、社會保障、配偶就業及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引進和培養科技人才。對新引進和培養的省部級領軍人才、科技創業領軍人才(團隊)等高層次科技創業創新人才(團隊),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資金等支持;對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創業項目給予創業補貼、創業貸款貼息、創業場地租金補貼等扶持。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人才培養的有效措施,拓寬人才培養渠道,加強創新型人才的後備隊伍建設。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對學科專業實行動態調整,推動與本市產業需求相適應的人才培養,促進交叉學科發展,提高人才培養質量。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互設人才流動崗位,促進人才雙向交流,培養科技創新人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與國內外高等院校、教育培訓機構加強合作,引進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認證機構和人才培訓項目。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機構、產業園區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對建立的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給予資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創新成果為導向的科技人才分類評價機制。完善科技人員的考核評價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將科學發現、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產業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的依據。

  對做出重大貢獻的優秀科技人員,可以破格申報專業技術職稱。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公立醫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特設崗位。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或者創辦科技型企業,開展科技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等活動。科技人員兼職可以取得合法報酬。

  到基層和企業兼職、掛職的科技人員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優先評聘其專業技術職務;對其申報的科技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技術交易市場等科技成果轉化平台建設,為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圍繞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製造業、傳統優勢產業、現代服務業等領域,開展先進適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採取知識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折股、收益分成或者股權獎勵等方式,對完成職務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進行獎勵。

  第二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依法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時,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

  (三)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

  在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七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支持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完善漁(農)業科技服務網絡。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漁(農)業科技研究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促進漁(農)業新品種、漁(農)業環境保護、動植物疫病防控、漁(農)產品質量安全與標準化生產等方面的新技術研究開發、試驗和推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特派員制度,拓寬科技特派員服務領域。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和促進海洋產業轉型升級的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購買和使用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渠道、多元化、多層次科技經費投入體系,提高全社會科技研究開發經費總體水平。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對科技投入的持續穩定增長機制,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不低於全省平均水平。逐年增加財政科技專項資金,優化財政科技經費支出的結構。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學技術普及投入,人均科普經費不低於全省平均水平。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對科技創業企業進行投資,引導社會資本進入科技風險投資領域,扶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初創科技企業和有前景的高新技術產業項目。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企業按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技術開發和轉讓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資體系, 吸引國內外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和運營機構落地,支持有條件的科技型企業採取上市、掛牌、發行各類債務融資工具等多種形式進行融資。

  鼓勵金融機構為科技型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等融資服務,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科技保險產品,鼓勵設立科技創新融資擔保機構。

  第三十五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各類科技資源,建立全市科技資源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促進科技資源的公開與共享。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科技創新園區的投入,提高其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鼓勵各類科技創新園區內企業向區外延伸擴展,帶動全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服務科技創新的技術諮詢、技術評估、技術轉讓、專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務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技術服務市場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推動建立與科技創新和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科技中介服務體系。

  對認定為省級、市級重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給予補助。

第六章 科技創新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科技創新促進工作和財政科技經費的投入、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科技創新目標管理責任制,對縣(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負責人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獎懲、任免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實施及經費使用管理制度,完善財政科技經費使用情況的公開公示制度。

  科技行政主管及相關部門應當對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及績效評價。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對科技經費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創新誠信監管機制。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科研誠信監管落實到科技計劃項目立項評審、過程管理、結題驗收、監督評估等方面。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科研誠信審核作為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評選表彰、人才評價等工作的必經程序。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技人員在科技創新過程中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

  對承擔財政資金設立的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技項目的科技人員,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經專家評議和項目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給予項目結題,不影響其再申請科學技術項目。

  第四十三條 在科技創新工作中有抄襲、剽竊他人科技成果,或者有弄虛作假騙取科技獎勵、資助以及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檢測、鑑定、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泄露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對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行政機關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科技成果、科技項目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科技行政主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創新促進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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