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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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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立法於民國19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1月22日
1930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5日
船舶登記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2 日 制定68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2, 6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2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6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64 年 6 月 5 日公布4.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249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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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

第二條

  船舶登記,由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行之。

第三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四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之。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六條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聲請之。

第七條

  官署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聲請登記。

第八條

  官署或自治團體為登記義務人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官署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據,得聲請登記。

第九條

  因官署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官署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據,得聲請登記。

第十條

  聲請登記,應呈送左列文件:
  一 聲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 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明書。
  四 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十一條

  聲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
  一 船舶種類名稱及其載量。
  二 船籍港。
  三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 登記之目的。
  五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 登記費之數額。
  七 登記之官署。
  八 聲請之年月日。
  九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住所、職業、聲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 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十一 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所、職業。

第十二條

  登記聲請書,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照定式印刷發行。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聲請書內一併敘明。

第十四條

  登記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載明各人應有部分。

第十五條

  登記原因本無文據,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聲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保證書,並添具聲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聲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呈出之實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船籍港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第十六條

  聲請登記,須附呈第三人承諾之字據者,應由第三人於聲請書內簽名。

第十七條

  數船舶同時登記,如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於同一聲請書聲請登記。

第十八條

  關於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聲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十九條

  聲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聲請人遵令依限補正時,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 聲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 聲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 當事人不遵令親到受詢問或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 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 聲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 聲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 未繳納登記費者。

第二十條

  主管航政官署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明書於聲請人。
  登記證明書,應記載左列各款及登記完畢字樣,並鈐用主管航政官署印:
  一 登記人姓名住所。
  二 登記號數。
  三 收件年月日及號數。
  四 船舶之標號。
  五 船籍港。
  六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 登記目的。
  八 權利先後欄數。
  九 登記年月日。

第二十一條

  由登記權利人一方聲請登記時,主管航政官署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二條

  登記員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應速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

第二十三條

  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
  一、未具備聲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
  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
  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聲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第二十五條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所或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聲請書,聲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六條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承諾之字據,連同聲請書,聲請附記登記。

第二十七條

  聲請更正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聲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明書上註明之。

第二十九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航政官署呈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主管航政官署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聲請,依限聲請者,仍保持其原有之登記次序。

第三十條

  為前條回復登記之聲請時,得僅由登記權利人檢具原登記證明書聲請之。

第三十一條

  同一船舶有二個以上之同種權利登記者,其權利先後,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登記之先後為準,登記之先後,在登記用紙中為同部者,以權利先後欄為準;為異部者,以收件號數為準。

第三十二條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三十三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間之次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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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文據;但聲請書無須填具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船舶噸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其在本國製造之船舶如有抵押權者,應取具船舶製造地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登記抵押權證明文件,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六條

  聲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之國籍有疑義者,應出具切結,聲明確無冒認中華民國國籍情事,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七條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聲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取得國籍之年月日,但在本國製造者不在此限。
  三、船質。
  四、總噸數或擔數。
  五、登記噸數或擔數。
  六、進水之年月日。
  七、汽機之種類及其數目。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如係帆船,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應載明帆桅數目。

第三十八條

  聲請登記所有權時,登記權利人如為法人,應將法人成立之登記憑證或其影本,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三十九條

  初次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如其船舶為二人以上共有者,聲請書內應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及船舶經理人姓名住所。
  登記後船舶所有人,如將其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於他人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七條所載各款,或船籍港,或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明書,聲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承諾字據,連同聲請書一併呈送。

第四十一條

  主管航政官署受理前條聲請時,除為附記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明書上註明之。

第四十二條

  因變更船籍港而聲請登記時,應檢具舊船籍港主管航政官署所給之登記簿謄本,連同聲請一併呈送。

第四十三條

  船舶經理人變更之登記,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第四十四條

  船舶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籍貫變更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自行聲請之。

第四十五條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如共有關係因而消滅時,應註銷船舶經理人之登記。

第四十六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所有權之登記人,應聲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聲請註銷登記:
  一、船舶滅失或沉沒時。
  二、船身拆散時。
  三、船身蹤跡不明經過六個月時。
  四、船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

第三章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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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四十八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已登記抵押權。

第四十九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第五十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聲請書內應聲明債權之估價。

第五十一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聲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聲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聲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第五十二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聲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聲請書內應聲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五十三條

  登記製造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聲請書向製造地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龍骨之長度如係以擔數表示容量者,應載具船舶長度。
  三、計劃之寬度及深度。
  四、計劃之容量。
  五、製造地。
  六、造船者之姓名住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八、登記之目的。
  九、登記之官署。
  十、聲請之年月日。
  十一、聲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二、由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關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應附呈造船者所給之憑證。

第五十四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聲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載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或付租時期,或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載明;因轉租而聲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聲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加具原出租人之承諾字據。

第五十五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製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於登記抵押權之主管航政官署管轄時,聲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登記抵押權利人之承諾字據。

第五十六條

  船長依據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設定抵押權而聲請登記者,在國內以當地主管航政官署為登記官署,在國外以最近之中國領事官署,為登記官署。

第五十七條

  船長為前條聲請時,應於其聲請書內載明設定抵押權之事由,如有證明代理權之文件時,應一併呈送,主管航政官署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證明代理權之文件發還。

第四章 註銷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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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登記權利,遇有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登記義務人死亡時,由登記權利人聲請註銷登記,但應加具登記義務人之死亡證明書。

第五十九條

  登記權利人因登記義務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為註銷登記之聲請時,登記權利人得聲請該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酌定相當期間公告之;公告期滿後,得僅由登記權利人聲請註銷登記。

第六十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聲請之,但利害關係人加具暫時登記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者。亦得聲請之。

第六十一條

  註銷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聲請人應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

第五章 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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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聲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但非配偶或直系親屬繼承者,千分之三。
  二、因贈與及其他無償名義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十;但公益事業因捐助而取得者,千分之二。
  三、因前二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四。
  四、為所有權之保存者,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
  五、取得抵押權者,債權金額千分之二。
  六、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二;存續期間無定者,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七、暫時登記,每件國幣一圓。
  八、附記登記,每件國幣五角。
  九、更正登記,每件國幣五角。
  十、註銷登記,每件國幣五角。
  十一、回復註銷之登記,每件國幣五角。

第六十三條

  聲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一角。
  二、銷籍,每十噸五分。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以十噸計。
  以擔數標示容量者,每百擔以十噸計。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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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處理登記之主管航政官署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六十五條

  聲請給與登記簿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聲請郵寄者並應繳納郵費。

第六十六條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其區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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