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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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6月1日被艾滋病防治條例 (2006年)廢止。
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
(已失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12月26日批准 1988年1月14日公布並生效 2006年3月1日失效
艾滋病防治條例》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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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26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衛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旅遊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外國專家局發布

頒布日期:19880114  實施日期:19880114  

頒布單位:衛生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國家教委、 國家旅遊局、 中國民航、 國家外國專家局

第一條 為預防艾滋病從國外傳入或者在我國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艾滋病監測管理的對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與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人員有密切接觸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傳播的血液和血液製品、毒株、生物組織、動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的艾滋病監測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關、旅遊、教育、航空、鐵路、交通等有關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採取措施,防止艾滋病傳播。

第四條 所有入境人員在入境時,必須如實填寫健康申明卡,並交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查驗。

第五條 來中國定居或留1年(或來華留學1學年)以上的外國人,在申請入境簽證時,須交驗所在國公立醫院或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的私立醫院的艾滋病血清學檢查證明,並經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證明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由於條件限制,未在本國進行艾滋病血清學檢查的外國人,須在入境後20天內到指定的衛生專業機構接受檢查。

第六條 屬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的外國人不准入境。

屬本規定不准入境但已到達我國國境口岸的外國人,應當隨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國交通工具儘快離境,必要時由我民航、鐵路、交通部門安排其離境,離境前由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採取隔離措施。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期間,如被發現屬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人員,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可提請公安部門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在國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含在外國輪船上工作的中國海員),回國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須在回國後2個月內到指定的衛生專業機構接受檢查。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國外進口或帶入本規定第二條第(四)項所指物品,如確需進口,須報經衛生部審查批准。

第十條 艾滋病的毒株由衛生部指定的單位保存、使用,未經衛生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在國內交換、傳遞和使用。

第十一條 血液和血液製品必須進行艾滋病病毒抗體監測。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獻人體組織、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工作。監測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點人群的血清學檢查;

(三)流行病學因素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 進行艾滋病血清學檢查,必須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療器材應嚴格消毒,杜絕醫源性感染。

第十四條 艾滋病為國家規定的報告傳染病。

第十五條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有可能傳播艾滋病者,應立即送衛生部門進行艾滋病檢查。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要密切注意就診病人,發現疑似艾滋病病人,應當立即診斷、報告和處理。

第十七條 從事預防、醫療和保健工作的人員確診或疑診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後,應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於12小時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疫情。

其他人員發現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預防、醫療和保健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延遲疫情上報。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接受衛生行政部門派出人員的調查時,有義務提供關於艾滋病發生、傳播、轉歸等方面的情況和資料,並保證情況的真實與完整。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上報的疫情應當立即進行核實,上報材料必須附有經指定的衛生專業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第二十條 全國艾滋病疫情由衛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屬。不得將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關情況公布或傳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衛生部門為預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衛生、醫療和保健機構發現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人員時,應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送其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治療。

第二十四條 衛生、醫療和保健機構發現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指人員時,應當根據預防的需要,對其實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驗;

(二)限制活動範圍;

(三)醫學觀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訪視。

第二十五條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屍體必須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條 對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觸過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環境,衛生防疫機構應監督指導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消毒,必要時由衛生防疫機構實施消毒。

第二十七條 衛生、醫療和保健機構實施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時,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採取預防、治療和消毒措施:

(一)隱瞞病情不申報,逃避查驗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傳播艾滋病行為的;

(三)瞞報攜帶本規定第二條第(四)項物品入境的;

(四)拒絕執行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為預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採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引起艾滋病傳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傳播嚴重危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用語的含義:

(一)「艾滋病」是指獲得性免疫缺陷綜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臨床上出現條件性感染或惡性腫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體陽性,無症狀或尚不能診斷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第三十一條 實施預防、治療、檢查措施時,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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