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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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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安徽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土地使用權

出讓和轉讓辦法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1]]》,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管理。

土地所有權及地下自然資源和埋藏物等屬於國家,不得轉讓。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在開發區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在其土地使用權有效期限內可以繼承。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蕪湖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土地實行統一規劃、徵用、開發、出讓和管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開發區管委會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開發區管委會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按開發區的總體規劃要求擬定方案,經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出讓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先由開發區管委會依法征為國有。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議、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按有關規定程序進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主要內容: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及其他規劃要求;

(二)出讓期限及出讓金、土地使用金數額;

(三)出讓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結算方式;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和投資總額;

(五)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向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出讓金總額的20%定金。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必須支付全部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要求賠償違約損失。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在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同時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出讓方不履行合同,受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由出讓方雙倍返還定金。受讓方不履行合同,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用途的,須經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重新核定的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三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

(二)交清土地出讓金,並已依法納稅;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交納的稅款外,在該幅土地進行房屋建設工程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必須達到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5%以上。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轉讓,當事人雙方在成交後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分割轉讓的,須經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開發區管委會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十八條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十九條 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應同時辦理出租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本辦法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應當於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合同和土地使用證、房產證明及身份證明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解除租賃關係時,出租人也應在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註銷租賃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隨之抵押。抵押時,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擁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證件和開發經營現狀資料。同時,應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證、抵押合同、身份證明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償還債務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四)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絕償還債務的。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抵押合同終止後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年限期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土地使用權期滿,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二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到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提前六個月向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重新協商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各項登記手續。土地使用者到期不辦理終止或者續用手續的,由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宣告註銷其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管委會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金額由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讓金總額、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等因素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除採取支付補償金的方式外,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土地使用者協商,以另一塊土地的使用權交換。交換土地使用權時,開發區建設規劃、土地管理部門須與土地使用者簽訂交換合同,並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應辦理換證和登記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者沒有完成規定開發建設項目的,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可並處罰款。逾期仍沒有投足資金或者竣工的,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讓合同規定的用途和規劃要求使用土地的,開發區管委會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隱瞞轉讓、出租收入的,開發區管委會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並可處以隱瞞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開發區管委會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授權蕪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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