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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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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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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蘇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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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2000年5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9月23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素質,適應科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初級以上職稱的在職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技能補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業教育和職工教育宏觀管理的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工作。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繼續教育的內容,應當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需要,以有關專業技術方面的新理論、新技術、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識、新方法為重點,結合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和專業技術人員的崗位、知識結構以及單位條件確定。

第六條 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每年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少於七十二學時,初級專業技術人員累計不少於四十二學時。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和省行業管理部門規定的學習時間高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獲得省級以上科技成果獎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折算繼續教育學時。

第七條 繼續教育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參加本單位、本系統組織的學習培訓和有計劃、有考核的自學,也可以參加其他繼續教育專門培訓機構舉辦的培訓班、進修班、研修班和學術講座等。

第八條 各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有的教育設施,依託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學術團體設立的培訓機構和其他有條件的培訓機構,逐步建立和完善繼續教育實施網絡。

第九條 繼續教育實行登記制度。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在江蘇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證書》中,連續記載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基本情況,作為專業技術人員考核、評聘、晉升、流動的依據之一。

第十條 繼續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和對本地區緊缺人才的繼續教育經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專項申請,經批准後專款專用。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繼續教育經費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專業技術人員經單位批准脫產學習的,脫產期間的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其學習費用根據單位條件可以由單位全部負擔,也可以由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合理分擔。

第十一條 由單位支付學費脫產學習半年以上、半脫產學習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國外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學習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與本單位簽訂繼續教育服務合同,明確學成後回本單位服務的期限和違反合同所承擔的責任。簽訂繼續教育服務合同的,應當在《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證書》中註明。

用人單位接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查核《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證書》,對未與原單位解除繼續教育服務合同的,應當解除合同後再辦理接收手續。

第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繼續教育計劃;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學習的時間、經費和其他必要條件;

(三)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相關專業和公共科目的學習培訓;

(四)對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登記。

第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依法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

(二)服從所在單位的學習安排,接受檢查、考核;

(三)與所在單位簽訂繼續教育服務合同的,應當履行合同的約定;

(四)主動利用業餘時間安排自學,積極參加相關專業和公共科目的學習培訓。

第十四條 對繼續教育效果實行考核、評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考核、評估指標,對繼續教育的總體工作、領導責任目標、計劃實施、經費保障、制度建設和學習效果等方面實施考核、評估。

第十五條 對繼續教育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人員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對情節嚴重的,不予報銷學習費用或者責成退還學習費用、緩聘或者解聘其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八條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繼續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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