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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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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蘇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蘇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4年7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章 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五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及時。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工作制度,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傷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規劃、建設、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學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地方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第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不同年齡的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民事行為能力,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三)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本市教學要求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薦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

(五)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及時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六)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暢通,對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強管理;

(七)加強交通安全教育與管理,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駕駛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八)對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職員,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九)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學校教職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工作紀律,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毆打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告知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從事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過錯歸責原則確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等不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四)學校組織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活動,違反了有關規定或者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推薦的藥品、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體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的;

(六)學校教職員對學生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七)學校教職員未履行工作職責、擅離職守,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八)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給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顧的;

(九)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未及時採取救助措施,導致後果加重的;

(十)學校知道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事前教育和及時制止的;

(十一)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但未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十二)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駕駛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的;

(十三)學校知道教職員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或者離校後又自行返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擅自離開期間發生,學校已盡到管理職責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校或者在放學後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的;

(五)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突發疾病,學校已經及時採取救助措施的;

(六)學生因自身原因自殺、自傷,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規定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情形中,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因教職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紀律,實施了按其年齡、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經告誡、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內,因第三人的行為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屬於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在接到學校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鎮範圍內的學校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報告本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處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督促事故的處理。

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學校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處理,也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指派專人進行調解,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在調解期限內,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對受傷害的學生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由學校或者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學校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着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有爭議的,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九條 因教職員在履行職務中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進行追償。

學生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受到傷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害人、不能確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相關受益人應當在受益範圍內對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依據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參加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

本市以市或者縣級市、區為單位統一組織公辦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其他學校可以參加市或者縣級市、區組織的統一投保,也可以單獨投保。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本市按照財政預算分級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將保險費用和專項資金向學生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由於學校及其教職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

(三)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妨礙學生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侮辱、毆打教職員的;

(二)侵占、破壞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不包括各類學前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本條第(一)項範圍內的在冊學生,以及學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學校內和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範圍,是指學校管理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等;

(七)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餘體校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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