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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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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8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與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風景旅遊區水域和旅遊船艇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七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通航水域(長江除外)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漁業船舶、漁港水域、城市園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確定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渡船、農用自備船、餐飲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監、公安、水利(水務)、農林(漁業)、園林和綠化、建設、旅遊、環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船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方可航行或者從事相關活動。

第六條 船舶、船舶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七條 客船、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油船和航行於太湖的運輸船舶應當配備與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衛星定位系統等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

  船舶在航行時,衛星定位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員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負責船員培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 船舶應當儘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

船舶應當按照交通安全標誌停泊。遇有前方發生內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船舶需要緊急停泊時,應當沿本船右舷一側依次停泊,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上從事臨水作業的人員應當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條 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障通航安全的實際需要發布通航規定。

  船舶進入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的區域,應當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通航規定。申請護航等特種秩序維護的,按照規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船舶載運貨物應當保證船舶穩性,不得影響駕駛視線。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定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載運的貨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過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積載寬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長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帶、頂推應當採取單排一列編隊方式,不得使用長纜、獨纜、綁拖等拖帶方式。使用偏纜不得超過拖船寬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遮擋、污損、塗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標識;

  (二)利用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四)船員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五)快速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

  (六)在狹窄彎曲航道、橋梁、船閘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農用自備船改變用途或者在船舶證件載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沿線的古橋、古駁岸、古碼頭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古建築的水域,設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標誌。船舶經過時,應當遵守限速、禁停規定。

  第十六條 設置碼頭、泊位、作業區以及過船設施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徵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意見,通過通航安全評估。

  碼頭、泊位、作業區以及過船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置、維護交通安全標誌,並指定專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運旅遊碼頭、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碼頭、水上加油站點等重點碼頭,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安裝與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安全監控視頻裝置,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與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泊位在使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經批准的專用碼頭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業。

  太湖、陽澄湖等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域,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

第十八條 在航道、航道沿岸設置水上加油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內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規程、應急預案或者計劃;

  (三)配備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油水分離設施和圍油欄、吸油氈等防治污染器材,並安裝相應等級的含油污水接收容器;

  (四)具有完備的接、輸油軟管和船舶消防器材,以及船舶系靠或者錨泊設施;

  (五)不影響船舶航行和交通安全。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市容市政、環保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太湖、陽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餐飲船。本條例實施前已有餐飲船的搬遷、取締,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運輸無證船舶,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整治。

第五章 風景旅遊區水域和旅遊船艇

  

第二十二條 風景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遊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三條 水上旅遊交通管制區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的其他船舶,應當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入。

  第二十四條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在遊客自行操作旅遊船艇的活動水域,設置明顯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在符合客運安全條件的碼頭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遊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義務。敞開艙室旅遊船艇上的船員應當督促遊客穿着救生衣。遊客應當遵守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旅遊船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旅遊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製造企業的產品合格證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的技術檢驗、檢測證明;

(二)需要專人操作的,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船員;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範圍內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操作非機動旅遊船艇的船員應當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考核或者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七條 快速船、遊客自行操作的旅遊船艇的活動範圍,應當與浴場、游泳區邊界線以及相鄰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快速船航行離岸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有航線簽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自境外購入的遊艇,應當持有境外有關主管機關認可的遊艇檢驗證書或者認可的組織簽發的遊艇合格證,並向境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遊艇可以委託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管理。

  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規定:

  (一)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停泊水域、碼頭、安全設施和通信設備;

  (三)具有遊艇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處理遊艇廢棄物、殘油、垃圾的設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條 遊艇航行應當避開主航道、錨地、通航密集區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區域,確需進入上述區域航行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服從指揮,不得超速航行。

遊艇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停泊;臨時性停泊的,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條 規劃、建設航道,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錨地、水上服務區、監控設施、系泊設施、內河通航標誌等設施,保障內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條 主要幹線航道上不得建造影響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橋梁。

  通航水域上影響通航安全的橋梁、橋墩、橋樁,以及達不到通航技術標準的過船設施、架空管線等過河設施,管養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照明、警示、助航標誌以及防撞設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養單位負責修復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險要航段、船閘等過船設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現場監管。

  第三十三條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和區域內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內進行捕撈和擅自打撈作業。

  水面保潔不得影響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實經費,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建立水上搜救體系,完善水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條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險情報告後,應當根據險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搜救工作,動員各方力量進行救助。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浮動設施、防治污染設備、人員,應當服從水上搜救中心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七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以及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內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業時引發的火災、爆炸以及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二)船舶進行受載或者卸載等船岸間作業時,非船舶原因直接導致的船舶火災、爆炸以及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三)船員工傷,船員、旅客自殺和他殺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沒可能時,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且應當在事故報告中,說明存油或者液貨的品名、數量以及通氣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條 根據事故調查、取證、檢驗、鑑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動設施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船舶、浮動設施未按照要求駛向指定地點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船舶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當事人的其他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其負同等以下責任的,應當負同等責任;認定其負同等責任的,應當負主要責任;認定其負主要責任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或者船舶證書;

  (二)發生事故後逃逸或者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三)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許可擅自進入交通管制區或者禁航區;

  (四)值班船員酒後上崗;

  (五)明知船舶不適航仍然從事航行、作業或者活動。

一方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緊急停泊時未沿本船右舷一側依次停泊,影響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堵塞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上從事臨水作業的人員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未設置標誌或者隔離設施,在不符合客運安全條件的碼頭安排上下客,或者敞開艙室旅遊船艇上的船員未督促遊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不符合有關要求的;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未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航道內進行捕撈或者擅自打撈作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方式拖帶、頂推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有第(一)項至第(七)項行為的;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遊艇擅自進入主航道、錨地、通航密集區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區域的;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遊艇未在劃定的水域停泊或者臨時性停泊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用自備船,是指鎮(街道)個人、組織所有,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鎮(街道)或者鄰鎮(街道)水域的長度小於十二米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靜水時速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遊船艇,是指用於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四)遊艇,是指符合國家交通部門批准或者認可的遊艇檢驗規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並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船舶。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2009年 1月 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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