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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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管理辦法
蘇府規字〔2021〕12號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21年11月1日至今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更好地展示城市歷史風貌,提升城市品質和文化特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蘇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蘇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蘇州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

歷史建築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控制保護建築的,其保護、利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歷史建築,是指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蘇州歷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建(構)築物。

第四條 具有一定完整性與真實性,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經評估後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體現蘇州傳統文化、地域特徵或者時代風格,具有標誌性、象徵性和群體心理認同感的;

(二)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著名建築師相關聯的;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的;

(四)代表了地方傳統建造技藝傳承或者在行業技術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科學、藝術、文化、教育、景觀價值的。

歷史建築的詳細認定標準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在滿足保護要求、保持歷史建築核心價值的基礎上,鼓勵活化利用。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推薦、保護、監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歷史建築普查、評審、規劃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市文廣旅、住建、公安、民政、財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和管理相應工作。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專家庫,為市、縣(市)、區的歷史建築認定、保護和利用等提供專家諮詢意見。

第八條 歷史建築可以通過普查、推薦等途徑產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定期組織歷史建築的普查,形成普查成果,並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築或者提供有關線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並決定是否將其納入普查成果。

普查成果應當包含初步劃定的保護範圍和根據需要初步劃定的建設控制地帶、維護和修繕要求、推薦使用功能等內容。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及相關部門對普查成果進行評審,確定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

第九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通過政府官網、報紙等多種媒介向社會公示,同時徵求其保護責任人的意見,公示期為20個工作日。對公示有異議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根據公示情況,研究確定歷史建築建議名單,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本辦法施行後公布的控制保護建築自動納入歷史建築名單予以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批准公布後的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在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規劃和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將下列內容納入圖則:

(一)基本信息、核心價值、風貌特色;

(二)保護範圍及保護要求;

(三)維護和修繕要求;

(四)推薦使用功能;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每年應當在財政預算內安排歷史建築保護利用項目資金。

歷史建築保護利用項目資金用於下列用途:

(一)歷史建築普查、認定、測繪、保護標誌製作;

(二)國有歷史建築修繕;

(三)歷史建築徵收、居民搬遷相關補償安置費用;

(四)對非國有歷史建築修繕的獎勵和補助;

(五)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的研究和規劃編制;

(六)歷史建築保護專家的工作經費;

(七)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的宣傳、推廣;

(八)對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歷史建築保護利用項目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鼓勵並支持單位、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對在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四條 依法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撤銷。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調整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面臨被拆除、破壞等情況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現場核實,並依法採取勸告停工等先予保護的措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依法採取先予保護措施,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確有保護價值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納入歷史建築初步名錄。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歷史建築進行遷移、拆除的,應當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執行。

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相關單位做好建(構)築物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

第十七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

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是第一保護責任人,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責任;其使用權人是第二保護責任人,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又沒有代管人的,屬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屬地政府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歷史建築屬地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築的保護事項和享受獎勵補助事項與保護責任人作出約定並簽訂協議。

第十八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因保護利用的需要進行的修繕、復建等工程,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規劃和相關標準規範的要求,難以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的,在不減少相鄰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情況下,可以依法按照翻建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消防、節能、民防、抗震、環保、水利、自然保護地等相關標準和規範。確因保護需要和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滿足標準和規範的,應當在不低於現狀的前提下,由相關部門指導保護責任人制定保護方案,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核心價值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三)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四)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五)其他有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歷史建築保護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可以享受獎勵和補助。

歷史建築已享受控制保護建築獎勵和補助的,不再重複獎勵和補助。

第二十二條 充分發揮獎勵和補助資金的作用,引導和促進歷史建築的活化利用,鼓勵通過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優化歷史建築租賃政策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條 在符合相關規劃和歷史建築外觀、風貌、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歷史建築興辦文化創意、科技研發、健康養老、工業旅遊、眾創空間、生產性服務業、互聯網+等新業態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繼續按原用途和土地權利類型使用土地的過渡期政策,過渡期為5年。過渡期滿後需按新用途辦理用地手續的,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發布的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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