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蘇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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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9年8月22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置與管理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六章 吳文化地名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歷史文化傳承需要,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即山、河、湖、島、泉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地名,即市、縣級市(區)、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以及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區、自然村落等名稱;
(四)城鎮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稱;
(五)設施地名,即橋梁、涵洞、隧道、環島、水庫、堤壩,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六)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即文物古蹟、紀念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園林、公園等名稱;
(七)門牌號地名,即門號、樓幢號、室號等名稱;
(八)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即大廈、商廈、廣場、城、中心等名稱。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工作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專家諮詢制度。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製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特徵、歷史發展、人文背景和城鄉建設現狀及特點,編制和修編市、縣級市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或者修編城市總體規劃、鎮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各項專業規劃涉及地名的,應當徵求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
(二)一地一名,名實相符。
(三)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
(四)使用規範漢字,符合漢語語法,通俗易懂,含義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範圍內的行政區劃地名之間專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區或者同一縣級市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之間、區域地名之間、設施地名之間、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之間專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區或者同一縣級市內的居民地、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之間,除派生關係外,專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範圍內的地名,應當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吳地方言)。
(六)社區、建制村等區域名稱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相統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國地名、企業名、產品名、商標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況確需使用的,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地、城鎮道路地名,以及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由有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向縣級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縣級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域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按照隸屬關係,由交通、水利、園林等專業主管部門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確認。城鎮範圍內的橋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門牌號地名,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前款規定中縣級市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住宅區、城鎮道路、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需命名的,應當在規劃設計的同時辦理地名報批手續。
第十一條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一)在國內、省內、市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本市市區或者同一縣級市內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涉及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的;
(四)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五)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時間、調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應當註銷。註銷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門牌號由公安部門統一編制,公安部門擬定的門牌編號方案,應當徵得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
門牌號順序按照道路走向,從東到西、從南到北、左單右雙的原則進行編排;只需對道路一側門牌編號的,按照自然順序編排。住宅區樓幢號,按照樓幢排列規則編排。
門牌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牌號。
第十四條 經依法命名、更名、註銷的地名,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經地名主管部門普查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六條 機關、部隊、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媒體的公告、文件、證件、新聞用語、廣告、牌匾、地圖、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標誌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在標準地名批准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使用土地地塊編號作為暫用名稱。沒有土地地塊編號的,使用項目名稱作為暫用名稱。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園林等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置與管理
第十八條 標準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設置的位置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設在自然地理實體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行政區域地名標誌,設在位於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區域界線上。
(三)居民地地名標誌,設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處。
(四)城鎮道路地名標誌,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當兩個交叉口間隔大於三百米時,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誌的設置數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標誌;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標誌。
(五)設施地名標誌,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
(六)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標誌,設在紀念地和旅遊地的主要出入口處。
(七)門牌號地名標誌,設在建築物面向主要通道的顯著位置。
(八)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地名標誌,設在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的材質、規格、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標誌除符合國家標準外,其設置形式可以體現當地風貌。
第二十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設置各類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行政區域界牌及其地名標誌,由市、縣級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標誌,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標誌和門牌號地名標誌,由公安部門負責;
(四)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地名標誌,由交通、水利、園林等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五)其他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護、更新地名標誌,並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和規範。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區、城鎮道路、設施、高層建築物或者綜合性大型建築群等地名標誌應當在交付使用前設置完成。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禁止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設置單位、管理單位同意後實施,並報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置、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置單位、管理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護或者更新: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材質、規格、形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污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在檔案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數據庫,並及時更新地名數據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圖書、地名查詢系統、地名網站等地名公共服務產品,並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及時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 吳文化地名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吳文化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吸納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吳文化地名保護和研究,並在政策、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吳文化地名保護列入市、縣級市地名規劃,並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吳文化地名評定標準。
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由市、縣級市地名主管部門根據吳文化地名評定標準提出,同級地名委員會評審,經公示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可以增補。
第三十一條 吳文化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
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在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採用。未被採用的,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拆除或者遷移吳文化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地理實體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會同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置單位、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維護、更新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專有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稱的地理實體通用屬性(類別)的名稱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係;
(四)地名標誌,是指標示地理實體標準地名及相關信息的設施;
(五)吳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吳地區域特徵和歷史、人文價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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