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蘇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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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6年8月3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9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25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縣級市、建制鎮以及經濟開發區、獨立工業區等城市化區域。
第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市容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五條 蘇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依法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劃分確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並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知識和管理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文明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文明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各類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其造型、色彩、裝飾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十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對影響市容的髒污、缺損,應當及時清除和修復。
第十一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窗欄、遮陽(雨)篷(棚)、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保持整潔。
新建建築物外牆的空調外機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指定的位置安裝,不得隨意變更位置和破壞建築物外立面。
建(構)築物臨街外牆安裝空調的,安裝設置應當牢固安全,其外機支架底部距離地面高度不得低於二米,空調冷凝水應當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橋梁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路牌、廣告牌、杆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等處不得吊掛、晾曬物品。
主要道路、景觀河道兩側不得設置落地衣架晾曬、懸掛衣物。
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地區建築物的頂部、外立面、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擺放雜物及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條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影響市容的廢棄杆、管、箱等設施,所有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置疏導性臨時經營場所。臨時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整潔、有序。
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等便民攤點,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限規範經營,設置標誌,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第十五條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和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商業、文化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清除設置的臨時設施,保持道路、場地的整潔。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道路應當將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點納入規劃,合理設置。
沿街單位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無停放車輛場地的,應當在准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整齊。
居民區的機動車輛應當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
第十七條 建築工地應當實行封閉施工,工地出口地面應當硬化處理,保持周邊整潔。
待建地塊應當設置實體圍牆,其高度、形式和外牆色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圍牆內不得積存垃圾等雜物。
第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經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要求和時限設置。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廣告設施的所有人和廣告發布人負責戶外廣告的日常維護保養,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陳舊、破損的,應當及時整修更新。
第二十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統一規劃、設置公共招貼欄,供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
公告欄、招貼欄、閱報欄、畫廊等公共信息欄的管理人應當定期更換內容,及時清洗、維修。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廣場不得散(派)發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設置過街布(條)幅。經批准設置的沿街布(條)幅,設置單位應當在期滿後及時撤除。
古城區內沿街懸掛的布(條)幅不得影響古城建築風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地和建(構)築物周邊設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負責日常保潔、維護、檢修。
第二十三條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體保持清潔,水面無漂浮物;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等設施外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重點地區臨河駁岸的排水口應當設置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四)停泊船隻應當保持外觀容貌整潔,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齊有序;
(五)不得在景觀區域劃定的禁止水域垂釣、捕魚、游泳。
第二十四條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景觀照明專項規劃,不得影響市容。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包括公共設施)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運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築物的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路燈運行系統,按照要求統一開閉和集中監控。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和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區域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廁所應當達到行業二類以上設計標準。
市區公共廁所實行全天候免費開放。
營業場所附設的公用廁所在營業時間內應當免費開放。
第二十八條 本市推行市容環衛作業服務市場化。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由財政資金支付的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項目,應當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承攬單位。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清掃作業應當按照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進行,避開上班高峰時段。
第三十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確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的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和糞便。
沿街的餐飲等商業經營者經營活動產生的垃圾,應當實行袋裝化,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投放。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地區的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單位或者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企業統一組織收集、中轉、運輸。
化糞池、儲糞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管理。發生滿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託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企業及時清除,費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處置。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運送建築垃圾,並在規定的接納場所集中堆放、處置。
第三十四條 裝飾、裝修房屋產生垃圾的,應當按照有關管理部門、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並承擔清運處置費用。
第三十五條 運輸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糞便、流體物質、砂石等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飛揚,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第三十六條 垃圾應當由指定的垃圾處理場(廠)或者處理設施處置。處置生活垃圾,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標準和有關規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准的地點、時限經營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未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和未在規定時間內清除設置的臨時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散(派)發的剩餘印刷品。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嚴重影響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權屬不明難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清除。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市容環衛作業服務企業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侮辱、毆打正在執行職務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處罰權,按照國家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未涉及的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標準,劃定城市化區域、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景觀區域等範圍,並及時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蘇州市城市環境管理若干規定》和蘇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發布施行的《蘇州市市區環境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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