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7)蘇0508刑初115號刑事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蘇0508刑初115號

又名:王菊明、陸小弟、孫秋林犯污染環境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於蘇州市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刑終933號刑事裁定書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508刑初115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菊明,男,1963年 9月25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系崑山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地江蘇省崑山市,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於 2016年7月5日被羈押審查,次日被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薛能,江蘇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小弟,男,1969年 6月12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系崑山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蘇省崑山市。被告人陸小弟曾因賭博,於 2010年9月28日被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於 2016年7月5日被羈押審查,次日被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戴愛華,江蘇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秋林,男,1968年 12月8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江蘇省崑山市,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於 2016年7月5日被羈押審查,次日被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顧群英,江蘇沉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柏建稼,江蘇正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以姑檢訴刑訴〔2017〕 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犯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孫秋林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 2017年2月2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 2017年5月8、 5月9日、9月 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7年5月 8、5月9日庭審中,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曄、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薛能、被告人陸小弟及其指定辯護人戴愛華、被告人孫秋林及其辯護人柏建稼到庭參加訴訟。 2017年9月26日庭審中,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薛能、被告人陸小弟及其指定辯護人戴愛華、被告人孫秋林及其辯護人柏建稼、顧群英到庭參加訴訟。經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建議,本院分別於 2017年5月22日、 9月13日決定延期審理。2017年 10月18日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並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 11月,被告人孫秋林等人與江蘇省太湖強制隔離戒毒所(以下簡稱太湖戒毒所)簽訂綠化工程《供土協議書》後,將供土工程轉包給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兩人成立的崑山市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鹿公司)。施工期間,被告人孫秋林虛構能承攬太湖戒毒所內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騙取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信任。次年 1月,被告人孫秋林以該宕口工程建設需向太湖戒毒所繳納保證金為由,騙得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共計人民幣 25萬元,用於個人支出。

2016年 2月,因宕口工程無消息,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提出無法立即簽訂協議,可否先由太湖戒毒所出具「接收土方證明」,以便儲備土方,被告人孫秋林表示同意。同年 3月上旬至5月底,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兩次對獲太湖戒毒所蓋章的接收土方證明進行變造。同年 5月底,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通過他人聯繫,將兩船垃圾運抵太湖戒毒所碼頭並堆放。同年6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得知被告人另行推薦的三個魚塘無法填埋後,在未簽訂宕口填土協議的情況下,為賺取每噸約 10元的接收垃圾費,通過他人聯繫垃圾供應。同時,二被告人變造的「接收土方證明」照片經微信流傳後,部分中間商主動將垃圾用船運至太湖戒毒所碼頭。二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混合生活垃圾後形成的有害物質,在未經處理的情況下直接傾倒至宕口內。至案發,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傾倒垃圾合計 23336.3噸,另有8艘載有垃圾的船隻因被及時查獲而未傾倒。案發地所在的西山島,在國務院審定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同時系國家地質公園。經評估,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傾倒的固體廢物主要成分為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系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蘇州市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及彌補損失,產生費用共計人民幣 850餘萬元。經檢測,現場採集的11個滲濾液樣品均檢出揮發酚,且含量明顯超出標準限值。案發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違反國家規定,在國家風景名勝區、國家地質公園內,隨意傾倒混合生活垃圾形成的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致使公私財產損失達人民幣 850餘萬元,後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均應以污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秋林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人民幣 2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均系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人當庭補充意見認為被告人陸小弟歸案後提供線索破獲了其他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立功情節,且系一般立功,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菊明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表示自願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菊明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菊明傾倒建築、生活垃圾的事實沒有異議,提出以下主要辯護意見:一、認定揮發酚具有毒害性、生活垃圾為有害物質依據不足。地表水中各類化合物的限值規定不能運用於土壤,而土壤中無揮發酚限值標準。且被告人王菊明無法預見生活垃圾中含有揮發酚。二、指控公私財產損失數額過高,認定造成了環境污染的嚴重後果依據不足。綜上,被告人王菊明系行政違法,非犯罪。

被告人陸小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表示自願認罪,但辯稱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小弟的辯護人提出以下主要辯護意見:一、陸小弟系從犯。二、指控傾倒垃圾的數量及公私財產損失證據不足。三、對涉案垃圾是否達到法定「有害物質」的程度存疑。四、指控陸小弟為賺取每噸 10元差價而運送建築垃圾與事實不符。五、本案系經太湖戒毒所領導認可才傾倒建築垃圾;船老闆聞風而動將垃圾大量運來,超出王菊明及陸小弟控制。六、陸小弟有自首及立功情節,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陸小弟減輕處罰。

被告人孫秋林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以下異議:一、其未實施詐騙行為,25萬元系綠化土、渣土生意及填埋太湖戒毒所三個魚塘工程的轉讓費,且未實際占有。二、有自首、立功情節。

被告人孫秋林的辯護人提出以下主要辯護意見:一、系王菊明、陸小弟兩人商量用垃圾做便道或填埋魚塘後將垃圾運至場地並傾倒,孫秋林不知情。二、指控被告人孫秋林犯詐騙罪證據不足。孫秋林的確就宕口、 1200畝魚塘、三個小池塘的填土工程與太湖戒毒所談過,未虛構事實,且指控孫秋林以繳納保證金為由收取 25萬元證據不足,其最終只獲得2萬元。三、指控 25萬元用於孫秋林個人支出證據不足。四、孫秋林有立功可能性。建議對被告人孫秋林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污染環境事實

2016年 2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擬通過孫秋林介紹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島宕口(採礦形成的積水坑)填埋工程無果的情況下,要求孫秋林先開具接收土方證明。 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擬稿打印土方量為空白的接收土方證明,經孫秋林電話聯絡獲太湖戒毒所蓋章。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自行在該證明中土方量的空白處填寫了「叄佰萬立方」,並在尾部打印「崑山市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同年 5月底,為便於供應商提供垃圾,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再次變造該證明,在尾部通過打印、書寫方式添加「其中建築裝潢垃圾約捌萬立方」字樣。並通過他人聯繫,將兩船垃圾運抵太湖戒毒所碼頭並堆放此處。經鑑定,上述接收土方證明上的手寫字跡系被告人陸小弟所寫。同年 6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未簽訂任何填土協議,且前述兩船垃圾如何進一步處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確答覆的情況下,為賺取接收垃圾費,擅自通過他人聯繫垃圾供應。同時,兩被告人變造的接收土方證明照片經微信流傳後,部分中間商主動將垃圾用船運至太湖戒毒所碼頭。涉案垃圾經他人聯繫,從上海長寧區虞姬墩碼頭、松江區九亭碼頭、嘉定區惠賓碼頭、閔行區解放島碼頭、寶山區泰和路 1810碼頭、徐匯區勤順碼頭、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瓜山碼頭運至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築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體廢物,仍以每噸約 7至10元的價格接收,並未經處理直接傾倒至宕口內。

垃圾堆放地點位於本市西山島戒毒所內宕口堤岸,傾倒區南側固體廢物堆體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並且有地表水流經傾倒區域,沖刷固體廢物堆體後匯入宕口水體。涉案垃圾受到雨水澆淋、高溫影響、宕口水體浸潤,至案發後,垃圾堆放地周邊水體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體顏色變深,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經檢測,現場固體廢物堆體中採集的 11個滲濾液樣品均檢出揮發酚,含量均超過了標準限值,且部分樣品超標高達50~ 185倍。另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高於背景地表水濃度,且超過背景值(基線)20%以上,固體廢物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 2016年7月14日至 7月21日期間,涉案垃圾被清運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垃圾清運處置時經稱重合計約 23336.3噸,主要成分為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其中的滲濾液具有毒性,且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涉案污染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 828萬餘元,另因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已產生225128.3元環境修復費用,兩者共計人民幣 850餘萬元。另有8艘載有垃圾的船隻因被及時查獲而未傾倒,已運回上海。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2公里,且鄰近太湖寺前(吳中區、工業園區)取水口,一旦發生水體污染擴散,將嚴重影響相關範圍內的飲用水安全。該區域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 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西山島位於蘇州市吳中區,系我國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島嶼,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全島及周邊島嶼,包含太湖西山國家地質公園,皆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域,以自然、人文景觀保護為主導生態功能。

二、詐騙事實

2015年 11月至2016年春節前後,被告人孫秋林多次詢問太湖戒毒所能否在西山島宕口填埋土方,均被拒絕。但其隱瞞該情況,虛構可以幫助王菊明、陸小弟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於 2016年1月以該宕口工程建設需向太湖戒毒所繳納費用為由,騙得王菊明、陸小弟共計人民幣 25萬元,上述錢款由王菊明於2016年1月 12日、13日支付完畢。後王菊明、陸小弟因孫秋林遲遲無法簽訂宕口填埋合同,遂要求孫秋林先開具接收土方證明。 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孫秋林隱瞞上述情況,在未向太湖戒毒所明確接收土方證明具體用途的情況下,電話聯絡該所工作人員,使王菊明、陸小弟擬稿打印的土方量為空白的接收土方證明得以蓋章。

另查明,太湖戒毒所的綠化土工程於2016年 3月底4月初結束,宕口北側的三個魚塘所需土方量約 8.5萬立方米。涉案時段太湖戒毒所未就任何其他填土工程與他人達成合意。

三、其他事實

被告人陸小弟系錦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菊明系該公司股東,但公司未實際運營。

2016年 7月2日,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 7月3日經電話通知,被告人孫秋林至金庭派出所配合調查,接受詢問,但至庭審結束均否認實施詐騙行為。

被告人陸小弟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事實,該案已由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立案,2名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其中 1人已被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孫秋林無查證屬實的檢舉揭發線索。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分列如下:

一、污染環境事實相關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明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變造經太湖戒毒所蓋章的接收土方證明,用於接收垃圾

1.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證明 2016年3月15日左右,陸小弟打印好接收土方證明的內容,其看過後經孫秋林聯繫獲得太湖戒毒所蓋章。該證明上的三佰萬立方是和陸小弟商量填上的。後運垃圾的童老闆提出重新開一張有建築裝潢垃圾的接收土方證明,經兩人商量後陸小弟找人打印好「其中建築垃圾」並填寫好「約八萬立方」。

2.被告人陸小弟的供述,證明其與王菊明給孫秋林錢後,始終未和太湖戒毒所簽協議, 2016年3月孫秋林說幫忙弄一張接收土方證明。接收土方證明上的三佰萬立方是其與王菊明所寫,後其在上面打印公司名稱並加蓋公章。運送垃圾的童老闆要求在證明上加建築裝潢垃圾內容,王菊明找人去填好「其中建築垃圾」後,讓其寫上八萬方。

3.證人彭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太湖戒毒所辦公室科員,負責保管戒毒所公章。其經手蓋章的兩張接收土方證明上都只有太湖戒毒所的一個公章,沒有別的公章和公司落款。

4.證人張某 1的證言,證明其系太湖戒毒所基建科科長。2016年 3月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證明上蓋章時,該證明上沒有具體土方數量。

5.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太湖戒毒所副所長。 2016年3月太湖戒毒所蓋章的接收土方證明上面無錦鹿公司名稱。

6.證人童某的證言,證明 2016年6月在微信中得知王菊明可接收土方,見面後王菊明講接收建築垃圾,童某要求有政府同意接收建築垃圾的證明。過了幾天王菊明在證明上加了可以接收建築垃圾之類的字樣。

7.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分局(以下簡稱度假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單、接收土方證明,證明從王菊明處扣押手機一部,從中調取兩份接收土方證明,一份系太湖戒毒所原始蓋章證明,另一份在土方後添加了「叄佰萬立方」(手寫字體),在文末添加了「其中建築裝潢垃圾」(打印字體)、「約捌萬立方」(手寫字體)。另在尾部增加了「錦鹿公司」,及時間「 2016年3月8日」,且加蓋該公司公章。

8.蘇州市公安局蘇公物鑒(文)字 [2016]35號物證鑑定書,證明變造後的2016年 3月經太湖戒毒所蓋章的接收土方證明上的字跡系陸小弟所寫。

第二組證據:證明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私自在宕口傾倒、處置垃圾,並證明現場有異味

1.證人胥某 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6月十一二號至二十七八號經王菊明聯繫到西山量船。其所測量的有 1萬噸左右。經其手的錢包括童某支付的26700餘元、楊某 2支付的24200元,都給了王菊明。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船隻裝運垃圾卸下堆填處及楊某 2。

2.證人胥某 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其經王菊明聯繫到西山量船。2016年 6月20日左右開始幹了約5天,估計垃圾共有 1萬噸左右。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垃圾卸下堆放處及童某。

3.證人朱某 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6月中旬至 7月1日期間,其根據王菊明安排在太湖戒毒所碼頭裝卸建築垃圾,根據挖機上的計時錶共裝卸垃圾約 1.2萬噸。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裝運垃圾堆填處。

4.證人季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 2016年6月10日至 7月1日其經王菊明聯繫到太湖戒毒所旁邊的碼頭拉土。運垃圾從下午五點左右到凌晨三四點,因為船下午才到,也怕別人舉報。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裝運垃圾的碼頭和卸垃圾的地點。

5.證人王某 1的證言,證明其經季某介紹從2016年6月 27日到太湖戒毒所拉了4天貨,拉貨從下午5點左右到凌晨三四點。

6.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 2016年6月23日其經季某介紹到太湖戒毒所運垃圾,到 7月1日凌晨3點結束。

7.證人周某 1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 10日左右其到碼頭挖垃圾,至7月1日一共填埋平整了 1.2萬噸垃圾。

8.證人於偉紅的證言,證明其幫陸小弟開車。 2016年6月中旬,陸小弟說在太湖戒毒所用毛垃圾做便道。一開始的垃圾有磚塊、水泥塊、碎塊等,後來運來的垃圾有蛇皮袋、塑料袋、布條、衣服等,質量很差,陸小弟和王菊明在 6月底因垃圾質量還爭吵過。但後來運垃圾沒有停,直到出事。聞到過發酵的異味。

9.證人孟某的證言 ,證明2016年6月上旬端午節前後曾聽到陸小弟反對陶某把垃圾卸下來,認為摻雜了生活垃圾,質量不好有異味,王菊明沒有講話。

10.證人柴某的證言,證明 2016年6月20日其看到有 2隻裝建築垃圾的船停在太湖戒毒所碼頭附近水面。

11.證人候某的證言,證明涉案被扣押的 8條船均在2016年6月二十六七號從胥口樞紐入太湖。

12.證人蔣某 1的證言,證明其發現金庭合力建材碼頭有運輸建築垃圾的船停靠卸貨,從6月下旬開始更加頻繁,剛開始是白天卸,船多了之後就晚上卸,有時通宵。

13.證人張某 2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其看到河對岸有貨船停靠,有挖機在傍晚和晚上卸東西,其聞到腐爛味。

14.證人徐某 1、蔣某2、徐某2的證言,證明 2016年6月宕口在填埋垃圾,現場填埋了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的混合物,有異味散出,影響太湖水質和西山島環境。

15.證人范某的證言,證明 2016年6月初,陸續有裝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船到碼頭。後由於下雨,船越積越多。垃圾一挖開就有臭味飄出來,還有垃圾浮在湖裡,船戶的衣服都沒法洗了。

16.證人陳某 1、何某、楊某1、倪某、祁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 6月初有裝滿垃圾的船停在太湖戒毒所碼頭。到6月底 7月初更多船過來,將垃圾傾倒在宕口。另證人陳某1、何某均證明能聞到臭味,證人祁某證明生活垃圾的味道很大。

17.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 2016年5月底兩船垃圾到時,陸小弟發短信告知其,其讓陸小弟退回去,後孫秋林讓其幫忙卸下這兩船建築垃圾,其說先卸下來,不能再有垃圾過來。事後直至 6月底,其和張某1及一個駕駛員去碼頭看到現場有很多垃圾,有建築垃圾泡在水裡。

18.證人張某 1的證言,證明2016年5月 31日孫秋林打電話說有兩船建築垃圾在碼頭,其問韓某,韓某說卸下來堆放在碼頭旁邊,其認為這兩船建築垃圾就是用來填魚塘的。事後韓某沒有明確怎麼處理。 6月底和韓某及一個駕駛員去碼頭看過一次。

19.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證明卸垃圾需要經過其或陸小弟的同意,和陸小弟在工地上沒有明確分工,誰在誰負責,都在就商量着辦。孫秋林是陸小弟聯繫的。陶某運來的四船建築垃圾質量太差,陸小弟退了幾船。後來其和陸小弟嚷了幾句,陸小弟的意思是等隧道土到了再卸建築垃圾。其要求先把碼頭的船卸掉,後面不再繼續運過來。送垃圾的人都是根據量船的記錄給其打錢,差不多一噸七八元。現場施工人員中,其找來 2個開挖機的人、3輛自卸車,還安排了2個人量船。陸小弟叫來於偉紅記錄噸位和錢,用來和陸小弟分配利益。現場施工人員和車輛的費用都是其出的。

20.被告人陸小弟的供述,證明運到宕口的前面四船建築垃圾質量較好,後陶老闆運的建築垃圾被其退回 3船,孟某的也被其退回一船半,退回的垃圾中破席夢思、破沙發、破衣服等生活垃圾比較多。這幾船垃圾被退回去後王菊明和其吵架,之後陶老闆運來的垃圾就沒退。

第三組證據:證明垃圾來源及接收價格

1.證人姚某、陳某 2、童某、孟某、卞某1證言及其辨認筆、證人顧某、吳某 1、花某、孫某1、仲某、高某、卞某2、吳某 2、卞某3、張某3、沈某 1、龔某、李某、沈某2、戴某證言,證明上海長寧區虞姬墩碼頭通過卞生服務公司的車輛收取雙流中轉站內的建築垃圾,該建築垃圾系從長寧各小區內收集,混合小部分生活垃圾。虞姬墩碼頭姚某、陳某 2與童某、顧某、孟某等人聯繫後,先後從該碼頭裝運20船垃圾運至西山太湖戒毒所碼頭。辨認筆錄證明姚某、童某、卞某 1辨認出陳某2;陳某2、孟某辨認出顧某。

2.證人孫某 2、徐某3證言、證人趙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經曹某 2聯繫,碼頭負責人張某4、張某5同意後,從上海徐匯區勤順碼頭共計裝運 3船建築垃圾分別由曹某2、袁某、呂某運至太湖戒毒所碼頭,合計 1400多噸。辨認筆錄證明趙某辨認出胥某1、胥某 2。

3.證人楊某 2、鈕某、羊某、朱某2、魏某、楊某3、徐某 4證言,證明楊某2、楊某3與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瓜山碼頭的羊某、魏某等人聯繫後,從瓜山碼頭運出四五船建築垃圾至太湖戒毒所碼頭。證人楊某 2證言另證明2016年6月中旬,其通過微信知道西山要土方和建築垃圾,找到王菊明後知道太湖戒毒所要做回填工程,從 6月20日左右開始從瓜山碼頭運建築垃圾,其中夾雜少量飯盒、剩菜等生活垃圾。

4.證人童某的證言,證明王菊明、陸小弟說需要八萬方建築垃圾做便道,其看了接收土方證明後運垃圾到太湖戒毒所碼頭。其以每噸 9.5元支付給太湖戒毒所碼頭。垃圾運到蘇州後分兩次通過碼頭姓「徐」的付給王菊明1.5萬餘元。

5.證人顧某證言,證明 2015年其通過孟某認識了西山工地上的負責人,後從虞姬墩碼頭運垃圾過來,以每噸8.5元的價格付卸貨費。但沒結算就被抓了。

6.證人孟某證言,證明王菊明、陸小弟讓其幫忙運毛垃圾修建便道,其遂於 2016年6月中旬開始運送垃圾到太湖戒毒所。大概共付給王菊明 6萬元。其還介紹顧某運來垃圾。

7.證人楊某 2的證言,證明其從瓜山碼頭運建築垃圾到西山,每噸付王菊明10元,共付了 24200元。

8.證人陳某 3的證言、卸土合同,證明其和王菊明、陸小弟談好以7元每方的價格運隧道土至西山宕口。後因天氣原因一直未運。

9.證人陶某的證言,證明其 2016年6月中上旬,其以八九元的價格向王菊明提供垃圾。 3船垃圾因王菊明、陸小弟認為質量不好被退回。6月 24日其又聯繫垃圾運至西山,後因下大雨未能卸載。

第四組證據:證明宕口與西山島環境及垃圾傾倒後情況

1.環境保護部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南京環科所)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紅線損害鑑定評估報告(以下簡稱生態紅線報告)、附件及文本的相關說明,證明涉案固體廢物傾倒地點位於西山島廢棄宕口堤岸,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 2公里,且鄰近太湖寺前(吳中區、工業園區)取水口,一旦發生水體污染擴散,將嚴重影響整個蘇州市的飲用水安全。傾倒地點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 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西山島系我國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島嶼,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西山風景區保護範圍為:西山全島及周邊島嶼(含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的陸域),包含太湖西山國家地質公園,皆為二級管控區域,以自然、人文景觀保護為主導生態功能。該事件場地屬西山風景名勝區(太湖西山國家地質公園、西山國家森林公園),屬風景名勝區類,風景名勝區類總體規劃劃定的核心景區為一級管控區,其餘區域為二級管控區。附件證明機構資質。

2.證人朱某 1、周某1的證言、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證明填埋垃圾前宕口無垃圾。

3.證人於偉紅的證言,證明填埋垃圾過程中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垃圾里添加其他物品,都是船上原來的毛垃圾。

4.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宕口關停已有數十年,堤岸種有蔬菜、玉米等。

5.度假區分局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 2017年7月經勘查,宕口平台南側停放的挖土機周邊及平台地面上有磚塊、破衣服、塑料袋、泡沫、破蛇皮袋、爛泥等,還有水坑,有積水現象。在碼頭堤岸邊停靠有若干艘貨船,其中有 8艘用雨布將船艙遮蓋的船隻。

6.南京環科所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有害有毒物質調查報告,證明西山島宕口堤岸傾倒區南側固體廢物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並且有地表水流經傾倒區域,沖刷固體廢物堆體後匯入宕口水體,整個傾倒區域邊界呈不規則多邊形。現場大部分固體廢物直接裸露在地表,惡臭異味強烈。

7.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委託通用公正技術服務(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保技術方案,證明經現場勘踏發現垃圾堆放周邊水體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體顏色變深,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

第五組證據:證明垃圾成分以及揮發酚性質

1.江蘇康達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達檢測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證明八艘船及宕口堤岸東側、西側垃圾堆體中垃圾具體組成情況。上海市環境工程設計科學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證明堆場垃圾含較多磚瓦陶瓷類、塑料類,含部分竹木類、紡織類、灰土類,含少量金屬類和紙類。

2.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垃圾傾倒在太湖邊宕口,垃圾成分複雜,含水率較高,且正值 7月份,天氣炎熱,溫度高,進行詳細分類將產生明顯異味。

3.南京環科所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有害有毒物質調查報告,證明蘇州市吳中區環保局委託康達檢測公司對傾倒區域固體廢物和場地滲濾液進行採樣,工作人員在堆體採取滲濾液樣品 11個,編號1-11,其中4、 5、6號採樣點同時採集了固體廢物樣品。結論:本次非法傾倒事件所涉及的固體廢物主要成分為建築垃圾(金屬、磚瓦陶瓷、灰土)和生活垃圾(紙類、塑料、竹木、紡織類),可以排除本次傾倒的固體廢物中含有危險廢物的可能。現場採集的 11個滲濾液樣品揮發酚均有檢出,與宕口水體直接相連,地下水體可能與太湖水體相通,存在潛在流失與擴散風險,並且由於西山島為生態紅線區,故本次事件傾倒區域參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確定檢測因子,並參照該標準的檢測方法。其中Ⅰ和Ⅱ類水水質標準限值均為 0.002mg/L,2、8、 10、11號樣品中揮發酚含量超標50~ 185倍不等,3、9號樣品中揮發酚含量分別超標 11和22倍,1、 4、5、6、 7號樣品中揮發酚含量超標1~4倍不等。採集的 11個點位滲濾液揮發酚含量均明顯超過標準限值。

4.南京環科所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紅線損害鑑定評估報告,證明污染場地填土層下水樣揮發酚濃度分別為 0.0027和0.0094,背景地表水樣品揮發酚濃度為 0.0011,宕口湖水體(潛在污染水體)揮發酚濃度為0.0007。西山島生態紅線損害評估結果主要內容如下:事件場地存在植被、地形地貌被破壞的現象;固體廢物以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為主體,存在潛在危險性;固體廢物未經批准非法傾倒、填埋、貯存,且無任何規範性措施,情節嚴重;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造成惡劣影響;固體廢物堆存時間短,且垃圾堆體位於西山島宕口及碼頭區域,水體交換頻繁,環保及管理部門應急處置及時,未發現顯著土壤、水體重金屬污染,但水體揮發酚濃度顯著高於背景值。

5.關於《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環境、環境生態紅線損害評估報告》文本的相關說明,證明涉案滲濾液出現位置系固體廢物堆體表層下方 2-3米處,位於土壤層上方。本次固體廢物傾倒地點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根據《江蘇省地表水(環境)功能區規劃》,太湖水體應執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標準。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顯著高於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濃度),且超過背景值(基線) 20%以上。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技術指南總綱》中有關生態環境損害確定原則的規定,可以確認固體廢物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但未造成顯著污染。而未造成嚴重污染可能是因為固體廢物清理較為及時,且固體廢物傾倒與樣品採集時間間隔較短。建築垃圾也會產生滲濾液。根據國家環境保護部辦公廳給陝西省運城市公安局的復函 [環辦(1998)5號 ]:揮發酚屬於具有揮發性的酚類物質。《中國百科全書環境科學卷》中「酚污染對健康的影響」詞條解釋如下:「酚及其化合物是一種中等毒性的物質。高濃度的酚類及其化合物進入人體,會引起急性中毒,甚至造成昏迷和死亡。」《化學性的毒性及其環境保護參數手冊》對「酚」的毒性解釋為:「屬高毒類。細胞原漿毒物,對各種細胞有直接損害,對皮膚黏膜有強烈腐蝕作用,乳劑比水溶液更易經皮膚及粘膜吸收。」本次事件評估過程中,在固體廢物堆體共採集了 11個滲濾液樣品,所有樣品中揮發酚均有檢出,濃度介於0.0025~ 0.370mg/L之間。參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標準,濃度限值為0.002mg/L,因此採集的滲濾液樣品揮發酚含量均超過了標準限值,且部分樣品超標高達 50~185倍,可見本次事件中的垃圾滲濾液的揮發酚含量高,具有毒性。

第六組證據:證明涉案垃圾重量及公私財產損失

(一)垃圾重量

1.計量統計匯總報表、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垃圾清運、處置數為 23336.3噸。為儘量降低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在最短時間內處置涉案垃圾,未對垃圾進行分類處理。

2.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七子山生活固廢管理中心出具的說明,證明根據蘇州市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地磅稱重結果,累計處置偷倒至蘇州金庭鎮垃圾 23336.3噸。

(二)公私財產損失

1.南京環科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技術中心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之補充報告,證明該中心就本案損害費用進行評估鑑定。損害費用含應急監測費用、應急處置費用及其他費用。其中的應急處置費用包括環境應急處置方案編制費、固體廢物開挖清運費用、固體廢物清運處置費用、場地恢復回填費用。

2.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委託通用公正技術服務(中國)有限公司製作的偷倒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保技術方案,證明垃圾從傾倒地點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距離約 38公里,上述方案涉及水路運輸方案和陸路運輸方案。技術方案的設定,因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第一方面是考慮惡臭治理,第二方面是環境安全,第三方面是環境保護。方案針對潛在環境影響因素制定了保護措施。

3.合同、協議書、宕口垃圾清運項目結算造價審核諮詢報告、工程結算審定單、驗收證明或意見、停產損失費用的申請報告、結算匯總表、清單、付款申請書、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發票、付款或支付憑證、收據、回單,證明環境應急處置方案編制費 3.6萬元、場地固體廢物開挖、清運費用2688870元、卸船、短駁、運輸費用 816770.5元、船隻清理底艙費用73260元、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境管控方案編制費用 47700元、消殺藥劑費用635325元、蘇州市元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停產停業損失 37504元、吳中區金庭鎮砂場5個建材經營部的停產停業損失 38200元、彩條布覆蓋工程費用49810元、固體廢物清理輔助工程費用 48540元,上述費用均已產生並支付。

4.關於太湖戒毒所宕口垃圾清理輔助工程合同、明細、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結算憑證證明、發票、回單,證明 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 7月19日地面、堆放點周邊及路邊垃圾經撿取、清理乾淨並搬運至碼頭,金庭鎮人民政府向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禹期勞務專業合作社支付宕口垃圾清理輔助工程費用共計 48540元(為撿取、清理、運輸垃圾的人工及機械運輸費)、太湖戒毒所碼頭覆土工程費用19740元(包括平整碼頭、整理場地費用 5740元、小挖機作業費用2640元、鏟車作業費用 3100元,其餘系整理場地、短駁運輸路邊垃圾、撿取、清運垃圾的人工及機械運輸費用)。

5.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生活固體廢棄物處置監管中心出具的 2016年度蘇州市區生活垃圾處置成本核算、2016年七子山垃圾填埋場滲瀝液廠生產經費預算表、庫區專項經費預算表、運行成本測算表、進場處理垃圾量匯總表、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表、政府採購合同書,證明 2016年填埋場作業成本約為每噸54.6元,庫容建設成本約為每噸 56.3元。綜上,填埋處置綜合成本約為每噸110.9元。

6.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蘇州市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暫行辦法、費用明細、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七子山生活固廢管理中心出具的《關於上海市偷倒蘇州金庭鎮垃圾處理費用的相關說明》,證明入場垃圾相關費用中,填埋處置單價每噸 110.9元。所有建設及運行成本均系每年根據實際情況向市級財政申請。每年市級財政會根據填埋處置單價和進入填埋場處置的垃圾量同各區進行費用結算。消殺作業費用 26152.6元、沿途機械化保潔費用10417元,其中作業時間為金庭傾倒現場 3.5天,卸料碼頭、填埋場庫區、卸料碼頭至填埋場沿途機械化清掃用時均為4.5天。費用構成主要為自來水、人員工資、燃油。相關工作均係由市環衛處下屬的機械化作業服務中心實施,該中心是市級財政全額撥款,費用根據環衛機械化作業單價定額及實際作業量進行測算得出。從 2016年1月1日起,所有進入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生活垃圾均需繳納 50元/噸的區域環境補償費用。

7.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 2份情況說明,證明政府部門為恢復、提升宕口堤岸生態環境質量,恢復該區域原狀,採用大型機械進行徹底清理清運,並對清運結束的地表裸露區進行了覆土復綠。

8.太湖採石公司垃圾場覆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驗收證明、情況說明、付款申請、資金申請、結算憑證、發票、回單,證明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資金 167616元(含農戶土地證收費109998元,地面作物賠產費 57618元)、覆土工程施工費用57512.27元已產生並支付。

二、詐騙事實相關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明太湖戒毒所明確宕口不能填埋,且已告知孫秋林

1.證人楊某 4的證言,證明其系太湖戒毒所所長。2015年 6、7月份,蘇州市政府人員來商討將軌道交通土填在宕口,經請示省司法廳,明確答覆不能填。 2015年11月,孫秋林、曹某1提出要填宕口,其明確拒絕。

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 2015年12月或2016年 1月,孫秋林問能不能在宕口填隧道土,但省里不同意填宕口,楊所也說過不能填。2016年春節前後其明確回復孫秋林不能填宕口。

3.證人張某 1的證言,證明2015年11月初孫秋林提填宕口的事,當時被領導拒絕了。後孫秋林又提出宕口能不能填,所里能否商量商量,韓所當時就拒絕了。

4.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 2015年下半年軌交公司及市相關部門至太湖戒毒所內宕口視察,太湖戒毒所稱宕口填土需要聯繫省司法廳下的戒毒局溝通,後宕口填土的事項無下文。

5.證人曹某 1的證言,證明2015年10月至 11月期間,其提出宕口工程量大,孫秋林經聯繫楊某4所長,後回復宕口不能填。大概 2015年12月底2016年 1月初,在太湖戒毒所結賬時韓所明確說宕口不能填埋。

6.被告人孫秋林的供述,證明關於宕口能否填埋,其於 2015年5、6月向韓所提過,後韓所回復已問過楊所,此地不能填土。 2015年7月份其本人又去找了楊某4,楊所說宕口的指標置換掉了,不能填。

第二組證據:證明被告人孫秋林以介紹承接宕口填埋工程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讓王菊明、陸小弟支付人民幣 25萬元,及王菊明籌措資金情況

1.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證明兩人意圖填埋太湖戒毒所的宕口。 2016年1月12日中午在陽澄湖吃飯時,孫秋林提出準備 25萬元作為戒毒所簽合同的押金。孫秋林還主動拿出一份宕口工程的合同讓陸小弟和王菊明看,上面的甲方是戒毒所,乙方是崑山某鄉政服務有限公司,孫秋林說要簽合同就把這個公司改成錦鹿公司。但給錢後始終沒有和太湖戒毒所簽協議。建築垃圾運來後就填在宕口平台。如果只有綠化土和魚塘工程不會交 25萬元,因為沒這麼多利潤。

2.短信息內容,載明孫秋林手機信息顯示其與陸小弟對話情況,主要內容如下:

2016年 2月27日(收):「孫總,我們只想把合同簽下來之後蘇州順通公司的土就能順利拿下來,一旦蘇州的土拿下之後我們就是運到崑山也能賺大錢,所以說小合同一定不能少於 150萬方土,我們不會做出格的事情的!」

2016年 2月29日(收):「孫總,昨天說好接收證明和合同沒有問題的,希望今天不要再有變動了,現在人家都當我們是騙人了。」

2016年 3月4日(發)「陸總,事已辦好了周二拿接收證。」

2016年 4月20日(收)「孫總,如果開壩上交2.5元 /方是可以做的,現在根本沒法做,當時你說的情況跟現在完全是兩回事,當時你說25萬打到所里之後馬上籤合同,還有年底送禮現在看來毫無作用,所以說實在不行我們不做吧,後天孫總帶我們到所里把賬算一下還給我們吧。」

上述短信內容證明被告人孫秋林虛構能承攬工程,以需向太湖戒毒所交錢為由,騙取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人民幣 25萬元,另證明陸小弟強調合同所涉土方不能少於150萬方土。

3.證人朱某 1的證言,證明王菊明、陸小弟有時會帶其一起請孫秋林吃飯、洗澡,想通過孫秋林獲得太湖戒毒所的宕口工程,王菊明、陸小弟基本每次碰到孫秋林都要問宕口工程的事。孫秋林主動說過宕口工程可以讓王菊明、陸小弟做,還說工程很大。有次在聊天時,其在場親耳聽到王菊明、陸小弟又問宕口工程的事,孫秋林就提出交 25萬元保證金,並承諾只要錢到手,第二天就能讓王菊明、陸小弟和太湖戒毒所簽合同。

4.證人王某 2的證言,證明2016年春節期間,父親王菊明為了和太湖戒毒所簽合同要 25萬。其幫忙湊了25萬。

5.證人陸某 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6年1月 12日老公王菊明和孫秋林通電話後,說要交25萬土方工程的押金。辨認筆錄證明陸某 1辨認出孫秋林。

6.孫秋林農業銀行卡交易清單,證明 2016年1月12日、 13日分別從王菊明賬戶匯款入賬20萬、5萬,同年 1月25日轉給曹某110萬;同年 4月29日從曹某1處轉存 10萬。同年5月11日支取 3萬。孫秋林案發前銀行賬戶餘額為100餘元。

7.被告人孫秋林的供述,證明 2015年12月上旬,王菊明夫妻、陸小弟等人在陽澄湖邊上飯店吃飯,王菊明、陸小弟說給其和曹某 125萬,讓其和曹某1不要再參與太湖戒毒所工程。吃飯時包放在沒人坐的凳子上,陸小弟看到包里有兩份合同,就拿出來拍照,這兩張合同系其起草的,一份是關於 1200畝低洼地填土及承包,還有一份關於3個小魚塘和綠化土的運費及宕口填埋。兩個星期後陸小弟分兩次匯入其農行卡共計 25萬。曹某1說把錢還給他們。這些錢是王菊明、陸小弟讓其轉給曹某 1的退場費。

後被告人孫秋林於2016年9月 21日供述稱25萬是退場費,對應供土協議中三個地方的十幾萬方土,具體就是圍牆周邊、跑道以及後面場地。 2016年11月18日供述稱系對應碼頭的渣土、院子裡的土、三個小魚塘。同日供述中後續又稱 25萬元系對應三個小魚塘。2016年12月 28日供述稱25萬元系綠化土、碼頭渣土工程、三個小魚塘工程的保證金。

8.證人曹某 1的證言,證明其不知道孫秋林收過王菊明、陸小弟25萬元。

第三組證據:證明孫秋林應王菊明、陸小弟請求,在隱瞞具體用途的情況下讓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證明上蓋章

1.接收土方證明,證明調取自王菊明手機內的接收土方證明上蓋有太湖戒毒所公章。

2.蘇州市公安局蘇公物鑒(文)字 [2016]35號物證鑑定書,證明太湖戒毒所2016年 3月出具的接收土方證明上太湖戒毒所的印章與該所提供的紅色印文系同一枚印章蓋印;證明上手寫字跡系陸小弟所寫。

3.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涉及孫秋林的接收土方證明太湖戒毒所一共開過兩張,第一張是 2015年12月17日開的。第二張是 2016年3月張某1說孫秋林有個接收土方證明需要蓋章。因為看過第一份接收土方證明,第二次想當然認為應該是一樣的,就安排張某 1去蓋章。

4.證人張某 1的證言,證明太湖戒毒所開過兩次關於孫秋林的接收土方證明。第一次是在2015年底,孫秋林說因胥口船閘港監部門不讓通過,需開接收土方證明。其同意並匯報領導。第二次是 2016年3月10日,孫秋林說胥口船閘需要接收土方證明。之後韓所同意。因為綠化土工程是分兩個區域的,一個區域是在院內,另一個區域是在康復中心和戒毒所中間,所以其認為開兩個證明也蠻合理的。綠化土工程於 2016年4月全部做完。

5.證人彭某的證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登記表,證明太湖戒毒所分別於 2015年12月17日、 2016年3月10日經韓某審批、張某 1經辦給兩份接收土方證明蓋了公章。

6.被告人孫秋林供述,證明其為王菊明、陸小弟開過兩次接收土方證明。第一次是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第二次是2016年 3月14日,其接到陸小弟電話問能否幫忙跟韓所打個電話開張接收證明。沒說具體內容。其聯繫了韓所、張某 6,未說蓋章原因,他們也都沒有問。

7.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證明兩人給孫秋林錢後合同沒簽,後孫秋林說幫忙弄一張接收土方證明。之後接收土方證明蓋到了太湖戒毒所的章。

第四組證據:證明涉案25萬元與綠化土工程、 1200畝蟹塘工程、三個小魚塘工程及孫秋林所辯稱的其他工程並無關聯

1.證人楊某 4的證言,證明太湖戒毒所的綠化土工程始於2015年 11月,2016年3月底結束。綠化土工程沒有收過孫秋林、曹某 1保證金。大概2015年7月戒毒所有 1000多畝蟹塘給蟹農養蟹,孫秋林提出可以覆土。2015年 12月合同到期,所里開會決定繼續承包給漁民,這個事情就沒再談起。2015年 11月,太湖戒毒所有三個小池塘被他人占用,想填埋掉,但後來所里決定不做,也告訴了孫秋林、曹某 1。

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綠化土工程土方量約 3萬立方,大約是2016年3月底 4月初時全部結束。該工程沒有收過任何保證金和押金。所里有個1000多畝蟹塘, 2015年12月經所里開會也決定不再填土。還有一次孫秋林打電話問太湖戒毒所康復中心東南角橋下面的斜坡地方能不能填點土,其明確告之不能填。三個魚塘的項目其與曹某 1、孫秋林都於2015年12月看了現場。因魚塘被他人占用,和孫秋林講過不能填。 2016年5月31日收到陸小弟發來關於魚塘的短信,其說讓孫秋林來談。魚塘不能填建築垃圾,但孫秋林又打來電話讓幫忙處理,其就答應卸在碼頭邊,但明確以後不能再運來。

3.證人張某 1的證言,證明1200畝蟹塘的事情其不知道。康復中心附近橋的北側不影響民警上下班,不需要填埋。綠化土工程於 2016年三四月份已完成。三個魚塘工程土方大概需要6萬方, 2015年12月韓某和強某公司談過,後和孫秋林郵件也溝通過。 2016年6月,孫秋林說有人來聯繫簽填魚塘的協議。之後其向韓某匯報,韓某說讓孫秋林自己來談。

4.證人曹某 1的證言,證明2015年11月,其與孫秋林到太湖戒毒所和韓所就綠化土工程簽了一份供土協議,之後聯繫王菊明施工。其與孫秋林曾看過 1200畝魚塘現場,後來韓所告訴其上述魚塘已經續租,無法填埋。之後其和韓所、孫秋林明確三個小池塘其也不做了,要虧錢的。

5.被告人孫秋林的供述,證明 2015年7月,太湖戒毒所綠化土工程由曹某 1轉包給王菊明和陸小弟。1200畝蟹塘被太湖戒毒所續租給養蟹人,無法填土。關於戒毒所的三個魚塘,張某 6曾於2016年3月讓其去簽協議,當時覺得土方量小,掙不到錢,而且知道王菊明、陸小弟沒有能力供土,所以不願意簽,但也沒明確回絕過太湖戒毒所。

6.被告人陸小弟的供述,證明 2016年4月左右綠化土工程完成。太湖戒毒所韓所和於偉紅說要開始填三個廢塘。孫秋林說先做三個廢塘,因簽宕口合同一拖再拖,其與王菊明就商量做了廢塘再說。同年 6月15日後找到廢塘承包人才知道也沒法填。

7.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證明 2015年11月開始其和陸小弟做了綠化土工程,是虧本的。 1200畝魚塘工程後來知道不能做。2016年 3月,孫秋林說有三個魚塘填土項目需要六七萬方土,但填土量少也賺不到錢,且到五六月就知道養魚人不願意搬走沒法填。其和陸小弟接綠化土和小魚塘工程,就是想接宕口工程。

8.供土協議書、綠化土填土示意圖,證明太湖戒毒所與強某公司於 2015年11月4日簽訂綠化土供土協議,並證明填土範圍。

10.蘇州市吳中區方元測繪隊製作的土方工程測量成果報告,證明經測量三個魚塘填方量為 85116.2立方米。

11.接收證據清單、協議,證明從張某 1處調取發送給孫秋林的供土協議書的情況。第一份協議書及供土協議書系對綠化土工程及短駁工程的約定,第二份協議書涉及填方量為 6萬立方米的池塘,所涉工程均強調土源無害性。

12.現場布局圖,證明宕口地理位置及周邊布局。

第五組證據:證明25萬元去向

1.陸小弟手機短信,證明陸小弟於 2016年4月20日擬向孫秋林借款。

2.王菊明、陸小弟的陳述,證明兩人曾於 2016年5月中旬向孫秋林借款3萬元。

3.證人曹某 1的證言,證明2016年1月春節前其要支付工人工資,向孫秋林借款 20萬。2016年4月,其轉賬還給孫秋林 10萬,另10萬是現金還的。

4.被告人孫秋林的供述,證明王菊明、陸小弟給的 25萬,2016年春節前後曹某1因公司事情向其借款 20萬。2016年4月王菊明、陸小弟向其借款 3萬。剩下的被其用掉了。之後又供稱其把錢轉給曹某1,是因為錢歸曹某 1支配。

5.孫秋林農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證明 2016年1月25日匯給曹某 110萬,5月11日現支 3萬。案發前孫秋林賬戶餘額為100餘元,其餘 12萬均為現支。

三、其他事實相關證據

第一組:證明錦鹿公司情況及被告人身份事項

1.崑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錦鹿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年檢報告書中經營情況、情況說明載明等資料,證明錦鹿公司設立於 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陸小弟,股東有王菊明、於春華。 2012年該公司未投入生產、無銷售情況。2013年該公司全年銷售(營業)收入為 0。

2.被告人王菊明供述,證明錦鹿公司的註冊資金 50萬,沒出資到位,和陸小弟約定承接工程利潤對半分。公司本身無日常支出,沒有收入,無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員工。公司從來沒有正常運作過。從 2015年至案發之日錢都是其個人出的,綠化土工程以前都是以個人名義接生意。

3.被告人陸小弟供述,證明設立錦鹿公司的原因是方便接活,但之前都是以個人名義做工程,後來孫秋林問有無公司,才用了公司名義。公司沒錢,無獨立住所地,只有其和王菊明,另一個人是設立公司時湊數的。

4.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太湖戒毒所同強某公司簽訂綠化土供土協議,其只認識孫秋林、曹某 1,沒聽說過崑山錦鹿公司。

5.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身份情況。

6.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孫秋林身份情況。

第二組:證明被告人歸案及其他情況

1.蘇州市第二看守所檢舉情況證明、收到檢舉情況證明函、檢舉線索登記表、收到轉遞函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線索查證回執、拘留證、起訴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陸小弟檢舉 2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其中1名已被公安機關向檢察院移送起訴。

2.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張某 1、韓某分別於2016年8月 19日、同年8月24日主動到案,並無他人指認或者協助抓獲的情形。

3.崑山市公安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陸小弟於 2010年9月28日因賭博被處行政拘留 5日。

4.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 2016年7月8日 8艘裝載垃圾未偷倒的船隻從太湖戒毒所碼頭出發,次日移交給上海市綠化和市容局、海事局接收人員。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接收土方證明、收據,證明涉案物證書證來源等情況。

6.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製作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對涉案陸小弟手機、王菊明、孫秋林手機內短信息及圖片恢復、提取的情況。司法鑑定許可證、資格證,證明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及人員資質。

7.崑山市強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企業營業執照等資料,證明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某 1。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王菊明的辯護人認為判斷揮發酚是否超標的適用標準錯誤。本院認為,涉案固體廢物堆體及滲濾液與水體聯繫緊密,有毒有害物質報告參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確定檢測因子,並參照該標準的檢測方法,並無不當。三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其餘質證意見同辯解及辯護意見。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備垃圾處置功能的情況下,未獲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許可,聯絡他人將外省市垃圾運至本市,在收取填埋費後傾倒、填埋至西山島宕口。兩被告人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 828萬餘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均屬嚴重污染環境,且後果特別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犯污染環境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約 225128元系因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所產生的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資金、覆土工程費用,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應與公私財產損失相區分。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就污染環境行為具有共同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均系主犯,應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陸小弟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事實,且經查證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屬立功,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陸小弟曾被行政處罰,此次犯罪,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島宕口的情況下,向王菊明、陸小弟隱瞞該真相,虛構可幫助兩人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取王菊明、陸小弟 25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已構成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屬數額巨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關於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污染環境

(一)關於固體廢物的性質

涉案滲濾液採集於固體廢物堆體,滲濾液樣品中揮發酚含量均超過了標準限值,且部分樣品超標高達 50~185倍,具有毒性。故涉案固體廢物經本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非法處置,產生了部分有毒物質。根據《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利用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即為「有害廢物」。故涉案固體廢物屬於「有害廢物」,可將其納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其他有害物質」的範疇。

(二)關於垃圾重量

本案中傾倒垃圾的數量僅有數位證人證言對本人所參與測量、裝卸或填埋的垃圾進行了大致描述,不足以證明全案傾倒、填埋的具體數量。而清運、處置的 23336.3噸垃圾數量有充分證據證明,且在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填埋前宕口無垃圾,將該總量作為計算公私財產損失的依據具有合理性。

(三)關於公私財產損失

本案固體廢物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涉案垃圾必須清除,相關公私財產損失必然產生。公訴機關指控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應急處置費用及固體廢物彩條布覆蓋工程費用、停產損失費用、固體廢物清理輔助工程費用。應急處置費用中的處置填埋費用系按照每噸垃圾填埋場庫區建設及運行成本,乘以處置垃圾重量計算得出。而填埋場庫區建設及運行總成本及處置總量有證據證實,涉案處置垃圾重量系據實核算,上述費用予以認定。應急處置費用中的填埋場環境補償費系基於《蘇州市政府關於批轉蘇州市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暫行辦法》的規定產生。該辦法自 2016年1月1日起實施,所有進入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生活垃圾均需繳納該筆費用。該費用應屬公私財產損失範疇,且數額明確,予以認定。應急處置費用中的消殺作業費用、沿途機械化保潔費用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處置時間、方法得到其他證據印證,具有合理性,予以認定。應急處置費用中的停產損失費用系吳中區金庭鎮砂場各租賃戶配合政府及時處置涉案垃圾時停止經營活動、騰讓卸貨碼頭等所產生,系砂場租戶切實產生、且政府已實際支付的費用,應屬公私財產損失範疇,予以認定。

關於被告人陸小弟的辯護人認為現場無臭味,消殺費用無必要的意見。經查,多名垃圾傾倒、填埋人員及垃圾填埋場地附近的證人反映現場有臭味,且南京環科所工作人員在現場勘查、採樣分析時,亦發現現場惡臭異味強烈,偷倒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保技術方案亦載明現場勘踏發現垃圾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王菊明及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辯護人認為指控的公私財產損失遠高於涉案人員將垃圾運至宕口的費用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涉案人員將垃圾運輸傾倒至宕口,產生的主要是運輸及傾倒費用。而政府部門處置時,垃圾經雨水澆淋、高溫影響、宕口水體浸潤,已產生毒害性物質,需綜合考慮除臭、環境安全及環境保護等因素,且需進行無害化處置。故費用涵括的範疇不同,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其餘費用的產生及支付均有合同、付款憑證、發票、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應屬公私財產損失範疇,予以認定。

(四)關於環境危害性

涉案滲濾液樣品均檢出毒害物質,西山島宕口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本案所涉固體廢物傾倒地點位於西山島宕口堤岸,該宕口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 2公里,且鄰近其他取水口,一旦發生水體污染擴散,將嚴重影響相關範圍內的飲用水安全。該區域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 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西山島系我國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島嶼,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觀保護價值,涉案宕口堤岸具有特殊的環境敏感性,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此傾倒有害物質,更具環境危害性。

土地、水源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資源。垃圾本應妥善處置以免危害環境、破壞生態。然本案中,垃圾被擅自傾倒於風光秀麗的風景名勝區內,造成景觀破壞、水體污染、生態環境受損的嚴重污染後果,且造成巨大公私財產損失。通過刑罰對污染環境行為進行懲處,不僅是制裁犯罪、警示他人,更是為子孫後代留下綠水青山、生存之本。

(五)關於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作用地位

經查,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共同商議、決定、實施垃圾傾倒行為,且均聯絡施工人員並安排、監督現場施工。雖兩人在變造的接收土方證明上增添內容、聯絡孫秋林及太湖戒毒所工作人員、墊付資金、收受貨款、聯絡垃圾來源等環節分別發揮各自優勢、有所側重,且對於垃圾質量接納程度偶有爭執,但始終保持了在宕口填埋垃圾的共同意思表示並均積極貫徹執行,應共同對涉案垃圾傾倒後果承擔責任,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關於詐騙

(一)關於被告人孫秋林收取25萬元的性質

經查,該25萬元系被告人孫秋林以簽訂宕口工程需向太湖戒毒所支付費用為由騙取的錢款。

1.太湖戒毒所無填埋宕口意向,該工程系被告人孫秋林所虛構。首先,此前宕口經他人詢問能否填埋土方,該所已拒絕。其次,被告人孫秋林數次詢問太湖戒毒所能否填埋宕口,均得到否定答案。第三,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證明上蓋章與宕口無關。

2.被告人孫秋林明知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支付錢款的目的是為獲取宕口工程,仍隱瞞宕口不能填埋的事實,虛構其有能力幫助介紹承接宕口工程,並以此為由收取 25萬元。

3.被告人孫秋林的辯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孫秋林提出的辯解之一為:25萬元系王菊明、陸小弟為承接綠化土工程向強某公司繳納的費用。綠化土工程已由王菊明、陸小弟負責具體施工,強某公司未能和太湖戒毒所簽訂其他合同,王菊明、陸小弟繼續向強某公司支付 25萬元退場費,不合常理。被告人孫秋林的上述說法未能得到證據印證。

被告人孫秋林提出的辯解之二為:王菊明、陸小弟希望介紹承接的是三個魚塘的填土工程。經查,被告人孫秋林供述三個魚塘本身賺不到錢,故其本人遲遲未去簽署合同。王菊明、陸小弟亦明知魚塘填埋土方賺不到錢,之所以打算承接填埋三個魚塘的工程,係為了後續可以做到宕口工程,且被告人陸小弟短信中亦強調合同所涉土方不能少於 150萬方。而三個魚塘土方量僅約8.5萬立方米。故王菊明、陸小弟為簽訂該合同支付 25萬元給孫秋林,顯然不合常理。

被告人孫秋林提出的辯解之三為:王菊明、陸小弟希望其介紹承接的是渣土等其他工程。經查,涉案相關工程中,除前述宕口工程、綠化土工程、三個魚塘工程外,另涉及一個 1200畝蟹塘工程,但該工程2015年底因太湖戒毒所和原承包人續簽合同,導致客觀上無法填埋。該情況被告人孫秋林知情,且王菊明、陸小弟也知悉,故不可能為該工程支付 25萬元錢款。此外,太湖戒毒所涉案時間段內無其他工程需要填埋土方。故被告人孫秋林上述辯解均不能成立。

4.被告人孫秋林收取上述錢款後占為己有。其收取錢款後,明知宕口工程無法承接,無需交付給太湖戒毒所相關費用,而以個人賬號收取,且經數月後仍未告知王菊明、陸小弟真相,亦未歸還錢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顯。

(二)關於孫秋林是否有立功、自首情節

被告人孫秋林認為其配合公安機關勸說王菊明、陸小弟到案,並協助抓獲韓某、張某1,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意見。經查,王菊明、陸小弟繫於 2016年7月2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至派出所配合調查工作,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民警根據調查情況於次日電話通知被告人孫秋林至派出所配合調查工作、接受詢問,但其直至庭審終結仍未能如實供述本人犯罪事實。關於其辯稱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他人,經查不屬實。其未能提供其他檢舉揭發線索,在案證據未反映其有立功情節。故被告人孫秋林無立功、自首情節。

據此,本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基於上述法律條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陸小弟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菊明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7月5日起至2022年 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陸小弟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7月5日起至 2021年7月4日止 )。

三、被告人孫秋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7月5日起至 2021年1月4日止 )。

審 判 長  陳 勇

審 判 員  李麗鮮

人民陪審員  謝建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錢園園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