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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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8年10月24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和人員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教育督導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全面實施素質教育,促進教育事業的科學、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義務教育、普通高級中等教育、中等職業教育。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依法實施、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督政與督學、監督與服務相結合。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編制和其他工作條件,並將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提高教育督導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職責和人員
第七條 市教育督導機構實行督政與督學並重,其工作職責是: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的評估政策與措施;
(二)對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情況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
(四)指導縣級市、區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五)對涉及教育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六)承擔市人民政府、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縣級市、區教育督導機構主要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並做好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督導。具體工作職責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參照市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範圍確定。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由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其他專職督學組成。專職督學由公務員擔任。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其他專職督學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免。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任兼職督學,每屆聘期五年。兼職督學在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時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職權。在聘任期內,兼職督學不能再履行督學職責的,予以解聘。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督學頒發督學證。
第九條 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辦事公道,廉潔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有較高的教育理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具備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四)從事教育教學、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與教育相關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經本級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規模、學校數量或者在校學生數的比例,合理劃分教育督導責任區,並配備督學人員。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和素質教育的實施;
(三)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學校辦學標準的執行;
(五)學校教育教學水平和質量;
(六)教師和校長隊伍建設及條件保障;
(七)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管理和秩序;
(八)學校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和使用;
(九)學校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
(十)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等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十一)語言文字的規範。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育標準和要求進行。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對學校的檢查和評估,指導和規範社會組織對學校的評比。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教育督導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按照督導事項自查自評;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按照督導事項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三)就督導事項涉及的問題,要求被督導單位解釋、說明,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四)發現被督導單位有危及師生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對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六)根據督導結果,對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負責人的考核、獎懲提出建議;
(七)就教育督導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在開展教育督導時,不得干擾被督導單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學秩序。
督學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時應當出示督學證。
在教育督導活動中,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的督學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五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區域管轄的每所學校的教育工作,至少進行一次全面系統的綜合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的單項或者幾項教育工作進行專項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開展隨訪督導。對每所學校的隨訪督導每學期至少兩次。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聯合有關部門進行督導,也可以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督導活動。
第十七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的工作程序是:
(一)確定督導項目,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通知;
(二)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並在規定時間內上報自查自評報告;
(三)審核自查自評報告,確定督導重點;
(四)組織實施督導評估;
(五)向被督導單位反饋督導意見,並徵求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六)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監督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並書面報告整改情況;
(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
(八)向社會公布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督導結果,其中涉及重大內容的,應當在向社會公布之前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進行回訪或者複查。
第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督導意見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覆核。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被督導單位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教育督導結果,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年度考核、評選先進和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對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及督學依法實施督導的;
(二)弄虛作假、欺騙誤導,影響督導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對督學和反映情況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拒不執行督導整改意見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督導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失職、瀆職,貽誤教育督導工作的;
(二)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學秩序的;
(三)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本行政區域管轄的公辦和民辦的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技工學校、特殊學校、高等學校,青少年宮和從事教育科學研究、電化教育、教育裝備、招生考試等相關工作的教育機構以及其他非學歷教育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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