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
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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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生態補償條例
(2014年4月28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4年5月2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完善生態補償機制,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生態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補償是指主要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對因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區域內的有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的活動。
第四條 生態補償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權責一致、突出重點、統籌兼顧、逐步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執行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將生態補償工作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生態補償績效考核機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態補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下一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資金、技術、智力、實物等多元化生態補償機制,建立區域、流域等生態補償制度。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生態補償活動。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生態補償工作。
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部門,負責做好本部門職能範圍內的生態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保、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生態補償工作。
第八條 生態補償範圍包括下列生態功能區域:
(一)水稻田;
(二)生態公益林;
(三)重要濕地;
(四)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風景名勝區;
(六)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實施生態補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級市(區)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規對生態補償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下列組織和個人作為補償對象,可以獲得生態補償: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村(居)民委員會;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四)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獲得生態補償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其他組織」)。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補償標準基礎上,提高補償標準。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的,補償標準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制定生態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生態價值、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統籌考慮地區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物價指數、農村常住人口數量、農民人均純收入和生態服務功能等因素。
生態補償標準一般三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縣級市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人民政府承擔。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市區的,生態補償資金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由市、區人民政府分擔;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或者提高補償標準的,由區人民政府承擔。
國家和省對生態補償資金承擔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件具備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生態補償資金統籌制度。
第十二條 生態補償資金實行分類、逐年申報制度。
水稻田、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生態補償資金,由村(居)民委員會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生態公益林、風景名勝區生態補償資金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其他組織符合生態補償資金申報條件的,可以直接向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申報。
申報生態補償資金的,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申報表、生態保護責任承諾書和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縣級市的,由縣級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材料予以審核。
生態補償範圍位於市區的,由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申報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報市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核。區人民政府擴大生態補償範圍或者提高補償標準的,由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擴大範圍或者提高標準部分的申報材料予以審核。
生態補償範圍內,重要濕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風景名勝區有重疊的,重疊的部分不重複補償,適用最高補償標準。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審核結果通過政務網站、補償範圍涉及的鎮村公示欄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組織或者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財政部門書面提出。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異議進行覆核,並自公示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覆核結果告知提出異議的組織或者個人。
財政部門確定生態補償資金分配方案後,應當通過政務網站、補償範圍涉及的鎮村公示欄公布。
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確定的生態補償資金分配方案應當向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承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市財政部門通過區財政部門轉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市(區)承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撥付給村(居)民委員會的生態補償資金在到帳後十五日內轉撥,不得截留、挪用、滯留。
其他組織的生態補償資金,由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直接撥付。
第十六條 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維護生態環境、發展生態經濟、補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等。
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因生態補償的實施,取消或者減少對生態補償對象的其他財政投入。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擬定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方案,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並向全體村(居)民公示後組織實施。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生態補償資金使用情況向全體村(居)民公示,並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報告生態補償資金的使用情況。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補償信息公開、績效評估制度,規範會計核算和檔案管理,監督生態補償資金的撥付和使用。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態補償資金撥付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生態補償範圍的生態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將涉及生態補償的情況書面告知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生態補償對象未按照承諾書履行生態保護責任的,市、縣級市(區)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整改要求的,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書面告知的情況,決定緩撥、減撥、停撥或者追回生態補償資金。
生態補償對象因破壞生態環境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兩年內不得獲得生態補償資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態補償資金的;
(二)截留、挪用生態補償資金的;
(三)滯留生態補償資金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生態補償資金的。
第二十二條 財政、農林、水利(水務)、園林和綠化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生態補償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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