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蘇州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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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條例
(1996年4月19日蘇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 1996年6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自1996年6月30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四章 開發經營
第五章 開發建設資金
第六章 社會服務管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經濟開發區的管理,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加快經濟開發區的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經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的設立應當由縣級市、郊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當地人民政府)報蘇州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蘇州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開發區的設立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開發區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確定開發建設任務,將開發區辦成以對外開放、引進外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加強內外經濟技術合作為主和各項社會事業相應發展的經濟區域。
第四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為開發區建設和管理服務。
第五條 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享受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有關開發區的待遇,其在開發區內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當地人民政府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對開發區實行統一行政管理,行使當地人民政府依照職權授予的經濟管理權力。
第七條 管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
(二)組織實施開發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制定和實施開發區行政管理的具體規定;
(四)協調各部門、單位在開發區內的工作;
(五)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定的權限,制定投資辦法,審批或者審核開發區的各類投資項目;
(六)組織建設和管理各項基礎設施,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七)對開發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服務指導,依法實行監督;
(八)受理開發區內單位和個人的行政投訴,保護其合法權益;
(九)按照國家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行使當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管委會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設置必要的辦事機構,負責開發區的行政、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管理事務。
第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在開發區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管委會的指導。管委會應當為分支機構開展工作提供服務。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條 開發區的總體規劃應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經蘇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蘇州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蘇州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區的總體規劃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需要局部調整或者重大變更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報原審批機關備案或者審批。
第十二條 開發區的總體規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和結構調整中發揮導向作用。
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應當與本地區的城市總體規劃和行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開發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開發區總體規劃要求,有選擇、有重點地進行開發建設,鼓勵開發和發展以利用外資、出口創匯、高新技術為主的產業和產品,禁止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不適合本地發展的項目。
第十三條 開發區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面積,分期開發,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及空間資源。土地資源不得多征少用,征而不用。
開發區的規劃人口要與規劃的面積相適應。
第十四條 按照開發區總體規劃制定的詳細規劃,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
第四章 開發經營
第十五條 開發區應當設立國有開發經營機構,負責開發區的開發經營。開發經營機構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開發經營機構下面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由國家控股的專業經營機構。
第十六條 開發經營機構承擔下列任務:
(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授權,負責經營管理開發區內當地人民政府管轄的國有資產,保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從事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
(三)從事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參與房地產經營;
(四)參與開發、投資或者通過合資、合作等形式引進資金、興辦企業;
(五)參與開發區建設資金的籌集、融通;
(六)可以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其他開發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開發經營機構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國有資產、稅務、審計、工商、物價、環保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 開發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好各項財政收入,建立財政收支預算制度,平衡開發區的建設資金。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資金的來源有:
(一)開發區財政收入按規定上繳後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收入的留成部分;
(三)開發區的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有償使用的收入;
(四)房地產開發經營收益;
(五)財政撥款和銀行貸款;
(六)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投資、捐贈款;
(七)按國家規定經批准發行的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收入;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條 開發建設資金的用途是:
(一)建設開發區的基礎設施;
(二)建設必需的生活服務設施,興辦各項社會公益事業;
(三)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開發;
(四)培訓、引進開發區所需各類人才;
(五)加快開發區建設發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建設資金的管理制度,加強監督檢查,嚴禁挪作他用。
開發區管委會每年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開發建設資金收支執行情況,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六章 社會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管委會負責制定開發區的社會服務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應當具備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倉儲、運輸、污水處理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應當建設居住、商業、科研、教育、文化、衛生、娛樂、體育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經批准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可以設立諮詢、律師、公證、會計、評估、審計、稅務、人才交流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確保員工的基本權益。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蘇州市行政區域內經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外向型農業綜合開發區和其他經濟開發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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