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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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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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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蘇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蘇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9年10月27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採取科學合理的行政、經濟、技術等措施,加強用水管理,優化用水結構,改進用水工藝,實行計劃用水,杜絕用水浪費,有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

第三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採取計劃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調控、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節約用水專項投入制度,扶持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

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城鄉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本地區的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統一管理、監督、指導。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全市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以及市區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

縣級市(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職責分工,在委託的權限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貿、規劃、建設、財政、農林、質監、價格、工商、園林和綠化、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制定節約用水的宣傳計劃,定期開展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建設節水型社會、節水型城市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工藝、設備、器具和實施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有顯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利用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勸阻和舉報嚴重浪費水的行為屬實的;

(五)其他對節約用水作出突出成績的。

實施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取得顯著成效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經費補助。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組織編制節約用水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節約用水規劃、水資源和供水狀況、用水定額及用水需求,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計劃,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單位用水分類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單位用水實行定額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設施的單位用水(以下簡稱計劃用水單位)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

本條例所稱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的用水,單位用水是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等單位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的用水。

第十一條 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根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需求,核定下達計劃用水單位用水計劃,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計劃用水單位或者計劃用水單位因建設、生產、經營等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用水實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用水單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現行水資源費、水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實施抄表到戶的區域,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階梯式計量水價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尚未實施抄表到戶的區域,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一戶一表改造計劃,落實居民生活用水階梯式計量水價制度。

第十三條 累進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收取;階梯式水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供水企業收取。

累進加價水費和階梯式水費的加價部分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於水資源節約和保護。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督促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供水企業和計劃用水單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數據傳輸系統與共享數據庫。

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個抄表周期結束後的五日內,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用水單位的實際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結束後的三十日內報送居民生活用水戶階梯式水費徵收清單。

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檔案和台賬,並在每季結束後的十日內向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季度的用水報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況報告。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年設計用水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申請、備案申請階段編制節約用水評估報告。

投資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建設項目時,應當就節約用水措施方案、節約用水評估報告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不得核定用水計劃,供水單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建項目未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未安裝節約用水設備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安裝節約用水設備。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節約用水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利用自建取水設施年取水量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二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當產品結構或者用水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重新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用水審計制度。年用水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的計劃用水單位應當實行用水審計,並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等節約用水管理制度,落實部門和專人負責節約用水管理,加強用水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所有人等應當對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等加強維護和管理,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滲漏率。

消防、環衛等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滲漏、流失。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供水管網改造計劃,加強公共供水管網的改造、檢查、維護,減少水的漏失,管網漏損率和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應當控制在國家或者行業規定範圍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共供水管網改造。

第二十一條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於國家有關標準。

從事餐飲、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設備和設施。

從事洗車業務的單位,應當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和循環用水設施,減少洗車用水消耗。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用水效率標準的用水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產工藝。

本條例實施前已安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用水產品、設備的,用水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更換或者改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採取優惠政策,加大資金投入,推進居民生活用水戶節約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三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單位的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卻水循環利用率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達不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進行整改,在達標前不得增加用水計劃。

重污染行業和集中工業區的用水單位之間逐步推行循環用水或者串聯用水。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用水管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農業灌溉設施建設資金投入,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培訓和推廣。
鼓勵、扶持建設農業節約用水設施,發展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等農業灌溉新技術,合理確定灌溉水價,提高農業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廣、使用集約化節水型養殖技術和養殖廢水處理再利用技術,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深層地下水水質、水量、水位的動態監測和管理。

禁止在國家重要基礎設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護區域開鑿淺層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鎮內居民住宅區等建築物密集地區開鑿淺層地下水井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扶持節約用水服務機構的發展。

開展節約用水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節約用水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用水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節約用水服務機構承擔節約用水設計、評估、審計。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推廣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污水處理廠應當加強再生水利用系統管理,確保再生水利用設施正常運轉,水質符合國家再生水水質標準。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以污廢水為水源,經再生工藝淨化處理後水質達到再利用標準的水。

第二十八條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設施表面應當有明顯標識,管道不得與公共供水管道交叉連接。

第二十九條 規劃用地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推廣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綠地、道路、停車場等建設項目,推廣配套建設低洼草坪、滲水地面等雨水滲透設施。

第三十條 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首選再生水、雨水,減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累進加價水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企業的原料水利用率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

(二)從事餐飲、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未採用節約用水設備和設施的;

(三)從事洗車業務的單位未採用低耗水洗車技術和循環用水設施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開鑿淺層地下水井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增計劃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用水計劃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業和計劃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資料、報表、報告的;

(三)供水單位未核查用水計劃予以正式供水的;

(四)已建項目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安裝節約用水設備的;

(五)用水單位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節約用水設施、設備的;

(六)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七)供水企業管網漏損率和水廠生產自用水比率沒有達到規定標準的;

(八)用水單位的設備冷卻水、鍋爐冷凝水不循環使用,直接排放的。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蘇州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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