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3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地世代相傳並被公認為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處理好政府和社會、事業和產業、保護和利用的關係。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並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管理、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和專項資金的使用,應當突出重點、專款專用、注重實效。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布局、項目准入、資金投入、場所調配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字號、版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有關單位、專門人員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社會組織、人民團體應當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指導、督促成員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上一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對尚未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開展搶救、記錄、傳承等保護工作。
第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保護單位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條件、權利、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檔案。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二年對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評估。經評估,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可以取消其資格,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被舉報或者經檢查發現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評估。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有關專家和社會組織對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績效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給予補助、資助、獎勵的依據。
第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在擬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依法組織專家評審,並將評審意見向社會公示。
文化主管部門在作出編制保護規劃、實施重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程和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項目等決策時,應當聽取專家、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應當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對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崑曲、古琴藝術、端午習俗、香山幫傳統建築營造技藝、緙絲織造技藝、宋錦織造技藝等項目,應當按照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要求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三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採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四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並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五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記憶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十六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並可以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等方式,對實施生產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七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的特定區域,設立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文化生態保護區,並逐步建立文化生態保護扶持機制。
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應當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協調好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動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護。
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優先利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經過特別許可的,從其規定。
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鼓勵科研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符合行業特點的招聘標準和培訓大綱,引進、培養社會專門人才。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傳承班,以及與相關單位聯合辦學、辦班等途徑,培養專門人才。鼓勵有條件的院校採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級職稱、國家四級職業資格(中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學藝者,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專項資助。
取得中級職稱、國家三級職業資格(高級工)或者達到同等技藝水平的非本市戶籍的學藝者需要加入本市戶籍的,參照引進緊缺人才的戶籍准入辦法執行。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體規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化主管部門編寫有地方特色的讀本,並支持中小學校開發校本教材,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為特色教育的重要內容。
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通過走進學校、社區等形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二十二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重點課題招標、研究成果評估、優秀項目成果獎勵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
第二十三條 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本地文化傳統特色的民俗節慶加強保護,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結合民俗節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做出顯著成績者,由市、縣級市(區)和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以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