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蘇州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制定機關: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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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9年6月26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
第三章 規劃
第四章 保護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江蘇省太湖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區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加大保護投入。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生態補償機制,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設立生態補償資金,用於因設立、保護風景名勝區而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的相應補償,促進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產業結構調整、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生態保護和修復、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環境綜合整治。
第五條 市園林和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區)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具體履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江蘇省太湖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行政管理職責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風景名勝區(點)的保護、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符合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本地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歷史文化發展進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歷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以及核心景區、保護地帶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六)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日常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設立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由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單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市有關部門、單位向縣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跨區域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由所跨區域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或者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人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三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依法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鎮規劃、村莊規劃以及水資源保護、文物保護、森林保護等規劃相銜接;
(二)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三)風景名勝區的環境容量、保護措施、經濟技術指標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促進風景名勝區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五)協調處理好保護與利用、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
第十五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詳細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批准後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 市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由縣級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省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七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
第十八條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規劃在法定期限內編制完成前,風景名勝區內涉及居民日常生產生活所急需的建設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編制或者修編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各項專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動植物、地質地貌等自然景觀和園林建築、宗教場所、文物古蹟等人文景觀進行調查、登記,建立保護管理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經濟開發區、工業集中區,建設影響景區環境的生產性企業以及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工程項目和設施。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修建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工程項目和設施。
對已有的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項目和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遷。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嚴格限制影視拍攝和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確需進行影視拍攝和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影視製作和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制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方案和措施,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置、張貼大型商業廣告、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以及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設置穿越景區的空中、水上遊覽航線;
(二)科學考察,採集標本;
(三)其他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的資源保護、規劃管理和利用情況進行動態監管。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實時向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送動態監管信息;每年向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情況,以及水體、動植物、地質地貌等自然景觀和園林建築、宗教場所、文物古蹟等人文景觀保護的情況。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與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及時相互通報風景名勝區監督管理動態信息。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恢復或者設立宗教場所的,應當先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的意見,再按照規定報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建設涉及宗教場所的,應當與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協商,並徵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設立風景名勝區及其核心景區、保護地帶的標誌、界樁和路標等標識、標牌。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應急管理機制,加強安全管理和從業人員教育,及時處置突發事件,保證遊覽安全。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設置警示標誌,禁止開展遊覽活動。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日常衛生保潔工作。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經營權不得出讓或者承包。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布局、統一設置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網點,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景觀和安全、環境衛生方面的需要,對風景名勝區內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裝物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核定地點、範圍內合法、文明經營。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擅自破牆、搭棚、設攤、設點、占道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處罰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不再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行為,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江蘇省太湖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風景名勝區(點)日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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