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防火條例 (2008年)
← | 1993年 | 草原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8年11月29日 |
1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0號公布 2008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2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護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林區和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草原防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的開展。
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條 草原的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使用範圍內承擔草原防火責任。
第七條 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制度,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措施,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識。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技術。
第十條 對在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草原火災的預防
[編輯]第十一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火災發生的危險程度和影響範圍等,將全國草原劃分為極高、高、中、低四個等級的草原火險區。
第十二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火險區劃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國草原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草原防火規劃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草原防火規劃制定的依據;
(二)草原防火組織體系建設;
(三)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和裝備建設;
(四)草原防火物資儲備;
(五)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草原防火規劃,加強草原火情瞭望和監測設施、防火隔離帶、防火道路、防火物資儲備庫(站)等基礎設施建設,配備草原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觀察和通信器材等裝備,儲存必要的防火物資,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指揮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全國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的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草原火災應急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二)草原火災預警與預防機制;
(三)草原火災報告程序;
(四)不同等級草原火災的應急處置措施;
(五)撲救草原火災所需物資、資金和隊伍的應急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醫療救治、疾病控制等應急方案。
草原火災根據受害草原面積、傷亡人數、受災牲畜數量以及對城鄉居民點、重要設施、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的威脅程度等,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確定本行政區域的草原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因生產活動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批准。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內,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防火措施,用火後徹底熄滅余火。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槍械狩獵。
在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內,部隊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處置突發性事件和執行其他任務,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作業或者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安裝防火裝置,嚴防漏火、噴火和閘瓦脫落引起火災。在草原上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機和乘務人員,應當對旅客進行草原防火宣傳。司機、乘務人員和旅客不得丟棄火種。
在草原防火期內,對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入草原、存在火災隱患的車輛以及可能引發草原火災的野外作業活動進行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告知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拒不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禁止進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極高草原火險區、高草原火險區以及一旦發生草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區域劃為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管制期限,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草原火災的非野外用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制要求,嚴格管理。
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車輛,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頒發的草原防火通行證,並服從防火管制。
第二十三條 草原上的農(牧)場、工礦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以及駐軍單位、自然保護區管理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加強火源管理,消除火災隱患,做好本單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鐵路、公路、電力和電信線路以及石油天然氣管道等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其草原防火責任區內,落實防火措施,防止發生草原火災。
承包經營草原的個人對其承包經營的草原,應當加強火源管理,消除火災隱患,履行草原防火義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劃定重點草原防火區,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業撲火隊;有關鄉(鎮)、村應當建立群眾撲火隊。撲火隊應當進行專業培訓,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揮、調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聯合建立草原火險預報預警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草原防火的實際需要,做好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發布工作;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播報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
第三章 草原火災的撲救
[編輯]第二十六條 從事草原火情監測以及在草原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草原火情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其他發現草原火情的單位和個人,也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核實火情,採取控制和撲救措施,防止草原火災擴大。
第二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草原火災發生時間、地點、估測過火面積、火情發展趨勢等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境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我國草原安全的,還應當報告境外草原火災距我國邊境距離、沿邊境蔓延長度以及對我國草原的威脅程度等情況。
禁止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草原火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情況確定火災等級,並及時啟動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特別重大、重大草原火災以及境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我國草原安全的,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指揮草原火災的撲救工作。
撲救草原火災應當首先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動員受到草原火災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並予以妥善安置;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草原火災應急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監測和預報工作,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氣象信息,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實施人工增雨。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工作。
鐵路、交通、航空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草原火災案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撲救草原火災應當組織和動員專業撲火隊和受過專業培訓的群眾撲火隊;接到撲救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工作。
撲救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參加。
需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草原火災撲救的,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根據撲救草原火災的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緊急徵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採取清除障礙物、建設隔離帶、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管理措施。
因救災需要,緊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發生特別重大、重大草原火災的,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協調、督導火災撲救,並做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草原防火物資的調用工作。
發生威脅林區安全的草原火災的,有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林業主管部門。
境外草原火災威脅到我國草原安全的,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趕赴有關現場,組織、協調、督導火災預防,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草原火災信息統一發布制度。特別重大、重大草原火災以及威脅到我國草原安全的境外草原火災信息,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其他草原火災信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發布。
第三十五條 重點草原防火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成立草原防火指揮部,行使本章規定的本級人民政府在草原火災撲救中的職責。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編輯]第三十六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並留有足夠的人員看守火場。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看守人員方可撤出。
第三十七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做好災民安置和救助工作,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條件,做好衛生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三十八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草原恢復計劃,組織實施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技術措施,恢復草場植被,並做好畜禽檢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的發生。
第三十九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肇事人等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災草原面積、受災畜禽種類和數量、受災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人員傷亡以及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統計,對草原火災給城鄉居民生活、工農業生產、生態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並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報。
第四十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的要求,進行草原火災統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並抄送同級公安部門、統計機構。草原火災統計報表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家統計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對因參加草原火災撲救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訂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對不符合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草原防火通行證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草原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資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資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並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證進入草原防火管制區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代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一)在草原防火期內,經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業和行駛的機動車輛未安裝防火裝置或者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機、乘務人員或者旅客丟棄火種的;
(四)在草原上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或者對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區內未按照規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草原上的生產經營等單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實草原防火責任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引發草原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八條 草原消防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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