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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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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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莆田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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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16年1月24日莆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保障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有效性、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編輯]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社會各方面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申請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提出項目的單位應當提交立項申請報告。立項申請報告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決的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說明。

年度立法計劃實施過程中,新增或者推遲提請審議的立法項目,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說明。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編輯]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向起草單位發送立項通知書,明確法規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和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意見;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編輯]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決定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決定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編輯]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後,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序[編輯]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修改、廢止、解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初步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者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需要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專家和基層立法聯繫點負責人旁聽會議。

第三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利益群體的意見。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在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在莆田人大網或者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編輯]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自法規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莆田人大網以及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本市法規被依法退回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編輯]

第四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決定,經報批後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序[編輯]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擔相關規章的審查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備案規章的接收、登記、分送和存檔等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規章的內容,分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五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規章,也可以決定撤銷規章的部分內容。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十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六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七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意見建議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加強法規實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研究及處理情況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八條 法規自施行之日起滿兩年,主管法規實施的部門應當就法規實施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相關法規開展執法檢查,了解法規的執行情況,提出完善法規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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