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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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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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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菏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菏澤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1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菏澤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8日菏澤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責任區管理

第三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市容秩序管理

第二節 市政設施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四節 城市綠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城鎮環境,促進城鎮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應當包括鄉人民政府駐地、新型農村社區和國省道、鐵路沿線村莊等。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服務優先、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有關的管理工作。

郵政、通信、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市政設施、戶外廣告、便民市場、公共停車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建立公共財政和社會資金多方參與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機制。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菏澤市城鎮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鼓勵採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能源,推廣應用數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實施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第二章 責任區管理

第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二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處置場(廠)、垃圾中轉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管理部門監管;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集貿市場、公園、旅遊景區和文化、體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線、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業負責,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臨街商戶、經批准設置的便民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容貌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堆亂放、亂停車輛、亂貼亂畫等現象;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一節 市容秩序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小品)和強弱電箱體、交通設施、公共自行車站點、執勤崗亭、報刊亭、快餐亭、遮陽亭、候車亭、銀行自助營業亭、路名牌、標示牌、宣傳欄、信息欄、電子顯示屏等設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標準進行修整、清洗、粉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已經廢棄的設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依附於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影響城鎮容貌的設施。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需要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在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外走廊、陽(平)台需要進行封閉的,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城鎮道路、公共場地上以及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牆體外、陽(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城鎮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外,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既有的封閉式實體圍牆應當逐步實施拆牆透綠。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上和公園廣場內設置集貿市場、亂擺攤點、亂停車輛、裝卸貨物、吊掛雜物、晾曬衣物等。

禁止在城鎮道路上舉辦商業活動。在城鎮道路上舉辦公益活動,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在公園廣場內舉辦商業、公益活動,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沿街門店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牆擺賣商品、占道作業;允許設置的經營性商亭,不得超出亭體擺賣商品;便民攤點不得超出劃定區域擺賣商品、占道作業。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城鎮道路便民攤點設置導則,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整潔有序、規範管理的原則,在廣泛聽取居民意見的基礎上,對允許設置攤點的道路路段、攤點種類、經營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失業職工、殘疾人等困難群體申請設置便民攤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照顧。

第十九條 實施露天餐飲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露天餐飲活動,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進行,城市建成區主要道路兩側禁止實施露天餐飲活動,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禁止實施露天燒烤活動;

(二)禁止使用燃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推廣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三)應當配備垃圾收集容器,在地面上鋪設防油、防污設施,禁止隨意傾倒污水、丟棄污物;

(四)應當及時更新陳舊、破損的棚架、桌凳、爐具、操作台等設施,保持規範、整潔、美觀;

(五)露天餐飲攤點聚集區域應當設置臨時廁所,引導顧客文明如廁;

(六)應當引導顧客規範停車,文明就餐,不得猜拳行令、高聲喧譁等。

第二十條 除施工工地之外,不得在城鎮建成區內設置露天物料堆場。

確需在城鎮建成區內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在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實施。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設置圍牆、硬質圍擋或者遮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整潔,不得在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不得焚燒廢舊物品。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設置廢品收購站點。城市建成區內現有廢品收購站點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從事現場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按照規定標準設置圍牆、硬質密閉圍擋;

(二)對車輛進出道路進行硬化;

(三)施工時採取覆蓋、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措施;

(四)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建築垃圾;

(五)在施工現場進出口安裝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施工現場車輛清潔;

(六)按規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在城鎮道路上施工作業,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鎮道路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內實施。

第二節 市政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其他設施。

確需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應當向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實施。

占用城鎮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同時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

確需挖掘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應當向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實施。

挖掘城鎮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同時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鎮道路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完好。發現路面損壞時,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道路上設置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並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保持完好。

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在24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不能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避險措施;因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城鎮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道路設施綜合巡查制度,對城鎮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實施統一巡查。

對雨水污水管井泛水泛污應當及時處置、排除隱患。

第二十七條 城鎮強弱電線路管理實行地下管網制度。新敷設線纜應當入地。現有露天線纜應當限期入地;暫不能入地的,不得凌亂懸掛,線纜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規範。

設置、安裝配電設施不得占壓人行道路。對現有占壓人行道路的配電設施應當限期遷移。

第二十八條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等散體、流體物料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泄漏或者遺撒。

第二十九條 城鎮道路應當配套安裝路燈照明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保證用電安全和路燈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及公共場所等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鎮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實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用電安全和景觀照明效果。

建築物、構築物頂部不得安裝光電設施,現有光電設施應當限期拆除。安全警示設施除外。

第三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三十條 下列情形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在建築物頂部;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

(六)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

(二)建築物外立面上的廣告的高度、大小應當協調有序,不得超過屋頂,不得遮蓋建築物的玻璃幕牆和窗戶;

(三)招牌廣告應當在一層門檐以上、二層窗檐以下設置,同一建築以及同一路段風格相近的建築招牌廣告上下邊緣高度和外伸距離應當一致;

(四)設置路名牌、候車亭、垃圾箱等公用設施附帶設置戶外廣告的,規格、色彩應當分類統一,形式、圖案應當與街景相協調,並保持整潔、完好;

(五)車載廣告色彩、畫面應當簡潔明快、整潔美觀,不得設置於前後風擋和車窗玻璃上,不得影響識別車輛標識。

第三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和門頭店招、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噴繪、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幕、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實施。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設置不少於30%的公益廣告。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置人應當臨時設置公益性廣告。

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鎮容貌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設置人應當加固或者拆除;對超過批准時限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外牆、樓道以及公共設施、路面、立杆、樹木等物體表面張貼廣告、塗寫刻畫廣告性文字、圖案。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立杆、樹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現張貼、塗寫、刻畫的,應當制止並及時清理。

沿街門店應當保持臨街門窗整潔、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線外不得張貼廣告和其他宣傳品。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戶外公共場所或者利用空中飛行物散發商業廣告、傳單等宣傳品。

第三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個人免費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節 城市綠化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綠化應當實行全覆蓋養護管理。鼓勵、推廣社會化、市場化養護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修剪公共綠化的樹木花草,清理綠地內的垃圾雜物,保持整潔、美觀。

管線管理單位需要剪伐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一實施。相關費用由管線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報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後,占用人應當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綠地、損壞綠化設施。

因管線安裝或者其他建設需要挖掘城市綠地或者移動綠化設施的,應當報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工程完工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苗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剝皮挖根、刻字釘釘、攀折花木、採摘花果、踐踏草坪;

(三)依附於綠化苗木晾曬衣物、吊掛雜物或者設置其他設施;

(四)在綠地內丟棄廢棄物,堆放物料、物品,停放車輛;

(五)距樹木一米以內堆放物料,二米以內挖掘泥土;

(六)其他有礙綠化苗木生存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齡已達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嚴重病蟲害無法挽救的;

(三)嚴重枯朽或者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及其他安全的;

(四)有礙環境衛生和影響居民生產、生活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園應當加強管理,保持園容整潔、設施完好。公園內建設遊樂設施、服務網點等項目,應當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實施。

公園周圍不得建設有礙公園景觀、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三條 納入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垃圾處置場(廠)、垃圾轉運站、垃圾箱、公共廁所、灑水(沖洗)車供水站、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居民區、單位庭院、城鎮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市場、商場、城市綜合體、飯店、旅遊景區、車站、碼頭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設置足夠數量的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新建擴建,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設置垃圾轉運站、垃圾箱、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未按照標準配套設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以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及時進行維護維修,保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用途,不得擅自關閉、閒置、遷移、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確需遷移、拆除的,遷移、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提出就近還建方案和遷移、拆除方案,報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並按照先建後拆、誰拆誰還建的原則負責建設或者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城鎮新建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或者生態式廁所。城鎮建成區現有旱廁應當逐步改建成水沖式或者生態式廁所。

城鎮建成區公共廁所的數量和分布應當滿足公眾需要。

公共廁所應當免費開放,設有明顯指示牌和標識標誌,並由專人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設施。

鼓勵商業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四十六條 城鎮道路、公共場地清掃保潔和城鎮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實行市場化運作、專業化經營,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服務企業經營。鼓勵除城鎮道路、公共場地之外的其他區域的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清掃保潔服務企業經營。

從事環境衛生經營性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經營活動,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從事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經營性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四十七條 城鎮道路的保潔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整潔,對路面雜物應當及時清理。城市建成區內道路應當實行機掃保潔、灑水降塵全覆蓋,提高保潔質量,減少揚塵污染。

城鎮道路、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實施清掃保潔,禁止將落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開挖城鎮道路、維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溝)所產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等廢棄物,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城鎮水域水面、岸坡應當保持清潔,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動物屍體、藻類、油污等廢棄物、污染物。

第四十八條 城鎮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處置。

城鎮居民和單位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及時足額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依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餐廚廢棄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並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廢棄物隨意傾倒或者交由未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垃圾、電子垃圾等各類危險、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實行定點收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收集場所內或者隨意丟棄。

第五十二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採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施工單位處置建築垃圾和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後,按照核准範圍處置、運輸。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城鎮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

建築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建築垃圾運輸管理的具體規定,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五十三條 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並繳納相應的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專業企業,將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運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第五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牛、馬、驢、豬、羊、雞、鴨、鵝和食用鴿等家畜家禽;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家庭寵物養殖活動;不得從事規模化、群體性的家庭寵物養殖活動;不得飼養烈性犬。依法從事教學、科研的除外。

禁止攜帶大型犬類、猛禽類等寵物進入城鎮公共場所。攜帶寵物犬出戶,應當用束犬鏈(繩)牽領,並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用具,及時清除犬糞。

馬車、驢車、牛車等畜力車不得進入城市建成區。

屠宰家畜家禽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邊居民。禁止在公共場所屠宰家畜家禽。

第五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道路上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城市建成區其他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隨意傾倒或者排放污水、糞便;

(四)隨意焚燒落葉、垃圾、祭祀物品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要求完成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除亂貼亂畫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附於沿街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設置影響城鎮容貌的設施,以及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對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進行外部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查處;

(三)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對建築物外走廊、陽(平)台進行封閉,或者其外型、規格、色彩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城鎮容貌標準在建築物外部安裝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防盜網、遮陽罩等設施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隨意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園廣場設置集貿市場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隨意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園廣場擺攤設點、裝卸貨物的,沿街門店的經營者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占道作業的,允許設置的經營性商亭超出亭體擺賣商品的,便民攤點超出劃定區域擺賣商品、占道作業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隨意在城鎮建成區內設置物料堆場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隨意占用城鎮道路和公園廣場舉辦商業或者公益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城鎮道路、公共場地上以及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牆體外、陽(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城鎮容貌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物品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不按照規定實施露天餐飲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不按照規定從事現場作業的,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十三)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城鎮道路或者未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城鎮道路原狀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未及時對城鎮道路上丟失、破損、移位的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補裝、更換、正位的,未及時清理路面雜物的,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十五)露天強弱電線纜未按照規定限期入地、暫不能入地未進行扎束凌亂懸掛的,對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城鎮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在建築物、構築物頂部安裝光電設施的,在建築物、構築物頂部安裝的光電設施未在限期內拆除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未按照要求設置戶外廣告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戶外廣告牌和門頭店招、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噴繪、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幕、充氣裝置和實物造型等戶外廣告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未按照規定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以及公共設施、路面、立杆、樹木等物體表面張貼、塗寫、刻畫的,對張貼、塗寫、刻畫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發布人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擅自在戶外公共場所或者利用空中飛行物散發商業廣告、傳單等宣傳品的,沒收宣傳品,對散發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發布人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沿街門店在臨街門窗除警示腰線外的地方張貼廣告、宣傳品等,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飼養、屠宰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攜帶大型犬類、猛禽類等進入城鎮公共場所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影響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二十四)攜犬出戶未用束犬鏈(繩)牽領或者未及時清除犬糞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馬車、驢車、牛車等畜力車擅自進入城市建成區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牲畜排泄物污染地面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未按照規定在城市建成區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八)隨意傾倒、排放污水污染路面的,處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並處以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處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損壞樹木花草的,處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擅自剪伐樹木的,每棵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剪伐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賠償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賠償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新建擴建未按照標準配套設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用途或者關閉、閒置、遷移、拆除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或者隨意傾倒、排放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從事環境衛生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公共區域環境衛生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餐廚廢棄物或者交由未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造成妨害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不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六)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七)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阻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侮辱、毆打執法工作人員以及破壞、損毀執法設備的暴力抗法行為,依法給予處理。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應當加強法律指導和工作支持,依法受理、審理涉及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的案件。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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