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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出入國境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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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出入國境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1951年8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因私事出入國管理工作的規定

  爲管理祖國邊境,便利海外僑胞出入國境,現制定下列暫行辦法:

  (一)出入國境的華僑,其持有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國內各地外事機關及我駐外使領舘簽發之護照簽證等證件者,即准予出入國境。

  (二)歸國華僑,來自尙未與我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邦交之國家,未持上述護照簽證等證件者,須於入境時向當地人民政府邊防公安檢査機關申請辦理『歸國華僑證明書』,以資證明其爲華僑身份,並便於人民政府對其進行必要的照顧。

  (三)出國華僑,其前往地,爲尙未與我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邦交之國家者,須持有區鄕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各級僑務機關之證明,向原籍或現居地人民政府縣(市)公安機關辦理華僑出境通行證,經由指定地點出境。

  (四)出入國境的華僑,經過出入境地點時,須按政務院關於旅客行李檢査暫行通則的規定,將上述護照簽證等證件和所帶之行李物品等,交當地人民政府邊防公安檢査機關檢査,不得違抗。

  (五)出入國境的華僑,其所持護照簽證等證件過期失效或不合規定者,人民政府邊防公安檢査機關得令其補辦出入境手續或禁阻其出入境。

  (六)本辦法經呈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佈施行。自公佈施行之日起,各地現行辦法中有與本辦法各項規定相抵觸者,應即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