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營口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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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18年11月22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合理引導交通需求,促進城市交通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向社會開放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地。
本條例所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和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及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建設和管理停車設施、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有效管理、服務群眾的原則,逐步形成以配建為主、公共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供給格局,引導規範停車,提高停車設施使用效能,充分發揮停車設施在全市道路交通、停車秩序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七條 堅持公共交通優先發展原則,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引導廣大市民選擇公交或者非機動車出行,逐步形成綠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和立體空間建設停車場,合理配置並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地下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防護要求,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鼓勵和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停車設施布局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設施布局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統籌地上地下資源,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新能源機動車充電設施,考慮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換乘站協調建設。
停車設施布局規劃和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建設停車場,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範等設施,並為新能源汽車設置充電設施。
公共服務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地等,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酒店、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或者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設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擇地另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達不到設計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綜合驗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設施或者不按規劃建設停車設施,不得將規劃的停車設施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設施,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審批部門應當在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審批材料抄送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停車場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允許軍車免費停放,保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位,免收停車費,並設有免費停放標誌。
第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誌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停車位數量、收費標準及監督電話;
(三)確保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監控等設施的正常運行,保持場內交通標誌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
(四)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位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車區域進行有礙車輛通行和停放的活動;
(七)不得超過規劃審批範圍、規劃審批的停車位數量停放車輛;
(八)不得允許無牌照的機動車駛入停車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準繳納停車費;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場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
(一)未佩戴統一服務標誌的;
(二)不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發票的;
(三)未按公示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並可實行有償使用。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停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用於經營的,應當在明晰產權的前提下,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經營者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維護和運營管理,招標、拍賣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封閉小區內停車秩序由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統一管理。開放式小區具有公共屬性的道路停車秩序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開發建設單位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庫、車位不得只售不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庫、車位應當向業主公開,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要求承租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居民住宅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輛的車庫、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求,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並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同意,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施劃業主共有的停車位,改變原有規劃設計條件的,需徵求規劃部門意見。業主共有的停車位是否收費及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情況和機動車停放需求,合理設置道路(廣場)停車泊位。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占壓盲道、綠地;
(三)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四)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居民住宅區確因內部及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居民住宅區周邊支路設置臨時停車區域、泊位,明示臨時停放時段。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阻撓、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車設施、設備上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
(三)占用道路停車泊位進行機動車清洗、裝飾、修理等活動;
(四)損壞道路停車設施、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時,應當在停車泊位線內停放,並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時段要求。禁止跨壓停車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停車泊位線停車及其他未按停車泊位標線要求停車的行為。
第三十條 禁止在道路停車泊位、廣場等公共區域長時間停放機動車,對持續停放時間超過5日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駛離或者清理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收到通知後2日內不駛離、清理,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提供聯繫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一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所屬單位,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費停車場、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占用無障礙停車位,影響肢體殘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規劃的停車設施挪作他用,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設施,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違法車位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或者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100元罰款,可以依法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道路範圍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擅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每違法車位2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車場內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他人車輛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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