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殯葬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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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殯葬管理條例
(2017年10月27日葫蘆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骨灰安置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依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應當堅持實行火化、文明節儉、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便民惠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衛生和計生、工商(市場監管)、交通、水利、海洋和漁業、文化廣播影視、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和死者所在單位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管理的聯動和考核機制,將殯葬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基本殯葬公共服務體系。
殯葬事業發展規劃包括殯葬改革發展目標,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站)、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布局、規模和數量,殯葬市場的發展、監督管理以及惠民殯葬政策的制定和落實等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地生態安葬設施建設,強化安葬設施的生態功能,推行節地生態安葬方式。
本條例所稱節地生態安葬,是指採用少耗資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樹葬、花葬、草坪葬、海(江、河)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利用本市海洋資源優勢,鼓勵和支持海葬。海葬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殯葬行業協會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維護行業、會員的合法權益,發揮行業自律作用,提高殯葬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殯葬事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宣傳殯葬改革,倡導以人為本、生態文明、移風易俗的殯葬新風。
第二章 殯葬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水利等部門,根據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設立殯葬設施,應當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專項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門應當公告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得留墳頭墓碑。
第十二條 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鎮或農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務的公共墓地;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十三條 公墓經營單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維護費周期不超過二十年。在繳費期限屆滿前一百八十日內,公墓經營單位以事後可查方式告知用戶,用戶需要保留墓位的,應當辦理續繳手續。逾期三個月不繳納,且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節地生態安葬方式處理。
第十四條 公墓新建墓穴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連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過地面1.2米。經營性公墓新建墓區節地生態安葬墓位數量不低於墓位總數量的百分之四十;公益性公墓新建墓區節地生態安葬墓位數量不低於墓位總數量的百分之五十。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並建立免費安葬區,保障符合條件群體的安葬需求。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劃定農村公益性公墓服務區域範圍,明確安葬對象條件,不得安葬不符合條件的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由建設單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平、公正原則制定徵地補償方案,承擔遷移補償費用,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本市主要媒體刊發遷墳啟事並在當地張貼遷墳公告,墓主在六十日內選定遷移補償方式,認領處理;
(二)超過公告期無人認領或者不辦理遷墳手續的,由建設單位繪圖、攝影攝像、編號入冊後起葬,土葬遺體予以火化,骨灰交殯葬服務單位寄存;兩年後仍無人認領或者不辦理手續的,由民政部門公告後,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骨灰安置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均為火葬區,禁止土葬,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憑衛生和計生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無人認領遺體),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外國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死者的繼承人為其喪事承辦人。沒有繼承人的,其遺贈撫養人、供養機構、生前所在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是其喪事承辦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喪事承辦人的,遺體由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遺體接運由殯儀館、殯儀服務中心(站)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遺體接運服務。
接運遺體的殯儀車輛,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識別標誌,並且由專業人員按照規定程序操作,在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第二十條 殯儀館應當建立遺體實名登記制度,加強遺體管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需要保存在殯儀館的,保存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保存的,由申請人到殯儀館辦理延期火化手續,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未知名的遺體,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程序和規定處理。公安機關調查處理後,對於無人認領且死因明確的未知名遺體,書面通知殯儀館火化。
患有甲類以及其他嚴重傳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後,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通知殯儀館二十四小時內火化。
無人認領的遺體火化、接運等基本服務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按照下列方式安置:
(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節地生態安葬;
(四)自行存放的應當符合民風民俗等習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儀館報請同級民政部門公告後,按照節地生態方式安葬,相關資料由殯儀館保存。
第四章 喪事活動和殯葬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文明節儉治喪。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不得拋撒紙錢或者其他雜物污染環境、影響市容;不得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城區內焚燒冥幣、紙錢等喪葬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和經營殯葬設備、喪葬用品,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惠民殯葬保障機制,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將服務項目、流程、收費依據、標準、惠民政策和舉報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殯葬服務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服務數據平台,與殯葬服務機構實現信息、數據共享,為公眾提供治喪信息服務。
殯葬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礙公共秩序或者使用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並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墓新建墓穴超過規定面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新建墓碑超過規定高度的,處每一墓碑一千元罰款。
公墓新建墓區未按照規定比例配建節地生態安葬墓位的,公益性公墓未按照規定配建免費安葬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拋撒紙錢或者其他雜物污染環境、影響市容,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妨礙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城區內焚燒冥幣、紙錢等喪葬用品的,由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市場監管)、環境保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和經營殯葬設備、喪葬用品未經工商登記的,或者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和棺材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殯葬服務機構未將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公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干擾、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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