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鎮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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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鎮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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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蚌埠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蚌埠市城鎮綠化條例

(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改善城鎮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綠化建設計劃,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農林、環保、

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扶持城鎮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環保等先進技術,推進海綿型公園和綠地建設,提高城鎮綠化水平。

第六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居民參與城鎮綠化活動,將社會化認建認養任務列入年度城鎮綠化建設計劃。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志願服務等形式,按照規劃,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投資的單位或者個人還可以獲取天然孳息等經濟收益。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城鎮總體規劃,編制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和實施城鎮綠化建設方案,定期組織檢查,督促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綠地建設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因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綠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後,向社會公布。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外圍規劃、建設相對閉合的城市防護綠化帶,寬度不少於一百米。

第十三條 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規劃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因舊城區改建,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較多的居住區,不低於國家相關標準;

(二)城鎮園林景觀道路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超過五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不滿四十米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學校、醫院、衛生療養院、科研院所等單位和公共文化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傳染病醫院還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商業中心、金融中心、倉儲、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工業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的工作場所,除符合國家環保標準外,還應當建設防護林帶。

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以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城鎮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加強城鎮公園、遊園、街頭綠地建設。城鎮新區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舊城區改建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街頭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遊園。

第十五條 城鎮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城鎮道路兩側紅線外零星空地,由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實施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政府投資新建的平屋頂公共建築,高度不超過五十米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成林蔭停車場。

城鎮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鎮主幹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拆除或者改造為透景圍牆。

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單位和居住區內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所在地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綠化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單位和居住區所屬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在此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

城鎮中空閒土地所在地的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綠化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八條 土地徵收項目範圍內有樹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告知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所屬的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有特殊價值需要原地存植保護的樹木,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選擇抗逆性強、節水耐旱、抗污染、耐水濕的樹種,優先選擇符合本地自然條件的適生植物,推廣種植市花、市樹,體現生態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積種植,已經種植的應當逐步更替。

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居住區內新栽植的喬木應當滿足住宅建築對通風、採光的要求,栽植中心點距離住宅建築有窗立面不小於五米。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和相關部門進行評審、論證。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審查、審批機關同意,並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向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綠化工程質量,加強對綠化工程項目開工和竣工驗收的監督。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化保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居住區的綠地,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街道辦事處、社區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市或者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綠地,應當逐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

第二十五條 實行道路門前綠化包保責任制。由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綠化管理部門與街道辦事處、社區簽訂綠化包保責任協議,街道辦事處、社區與沿路的單位和商住戶簽訂門前綠化包保責任協議。沿路的單位和商住戶應當按照協議保護門前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並配合有關單位查處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化用地。擅自占用的,應當限期退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綠化用地審批手續,並在被占綠地四周明顯位置公示占用單位、事由、期限、恢復措施和批准單位等信息。

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鎮規劃調整或者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同級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道路綠化帶開設道路出入口。

確需在城鎮道路綠化帶開設道路出入口的,應當經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得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城鎮內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

因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經產權人、經營管理者或者利益相關方提出要求,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兼顧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實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理突發事件確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綠化保護管理單位。

對樹齡超過五十年的樹木實行重點保護,由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登記造冊和掛牌標示。非因自然枯死、達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設項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確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應當進行專項論證,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綠化保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對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應當制止,及時組織補植或者修復,並報告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

居住區內住宅建築周圍的喬木不得影響住戶通風、採光需求;影響通風、採光需求的,綠化保護管理單位應當組織修剪。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剝取樹皮、掘取樹根;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就樹建房或者在樹木上懸掛物品,釘栓刻劃樹木;

(三)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化學物品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四)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寵物;

(五)在綠地內非法設置廣告或者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取土、填埋或者焚燒物品、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

(七)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天燒烤、在指定的地點以外擺攤設點;

(八)其他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鎮綠地管理信息系統,公布綠化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信息。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林、環保、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向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防預警控制體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綠化保護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發現違反規劃、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及時移送或者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竣工後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責令在此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綠化,交付使用;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綠化用地的、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復原狀的、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城鎮道路綠化帶開設道路出入口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樹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每平方米綠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樹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綠化保護管理單位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指城鎮綠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為主要存在形態的城鎮用地,包括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

防護綠地、附屬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其他綠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設施,是指城鎮綠地內的亭、台、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重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範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鎮樹木花草價值參考標準,並定期調整、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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