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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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
銀監發〔2010〕101號
制定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0年11月25日
有效期:2010年11月25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防範融資性擔保業務風險,促進融資性擔保公司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本指引是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進行監督和評價的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內部控制是融資性擔保公司為實現經營目標,通過制定和實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對風險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糾正的動態機制和過程。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的目標:

(一)確保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確保公司發展戰略的全面實施,經營目標和效率的充分實現。

(三)確保公司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

(四)確保業務記錄、財務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全面性原則。內部控制應當貫穿公司的各項業務流程和各個操作環節,覆蓋所有的部門和崗位,並由全體人員參與,任何決策或操作均應有案可查。

(二)重要性原則。內部控制應當在全面控制的基礎上,關注重要業務和高風險事項。

(三)制衡性原則。內部控制應當在治理結構、機構設置及權責分配、業務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約、相互監督,同時兼顧運營效率。內部控制的監督、評價部門應當獨立於內部控制的建設、執行部門,並有直接向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的渠道。

(四)適應性原則。內部控制應當與公司經營規模、業務範圍、競爭狀況和風險水平等相適應,並隨着情況的變化及時加以調整。

(五)成本效益原則。內部控制應當權衡成本與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實現有效控制。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內部環境、風險評估、控制活動、信息與溝通、內部監督等方面採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學、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培育良好的內部控制文化,為全體員工創造充分了解內部控制要求,忠實、勤勉、合規、審慎履行職責的環境和氛圍。

第二章 內部控制職責[編輯]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明確劃分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之間、相關部門之間、崗位之間、上下級機構之間的職責,建立職責清晰、相互監督制約的機制。

第九條 董事會負責保證公司建立並實施充分而有效的內部控制體系;負責定期檢查評價整體經營戰略和重大政策的執行情況;負責確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審慎經營,明確設定可接受的風險程度,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評估、監測並控制風險。

第十條 監事會負責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完善內部控制體系;負責監督董事會及董事、高級管理層履行內部控制職責;負責要求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並監督執行。

第十一條 高級管理層負責制定內部控制政策,對內部控制體系的充分性與有效性進行監測與評估;負責保證董事會決策的貫徹落實;負責建立和完善內部組織機構,形成有效的內部激勵約束機制;負責建立識別、評估、監測並控制風險的程序和措施,並保證內部控制的各項職責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專門的風險管理部門。風險管理部門應當獨立於其他業務部門,負責具體制定並實施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風險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風險管理目標的實現。

不設首席風險官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總經理決定,但應當事先徵得董事會同意。

風險管理負責人(首席風險官、不設首席風險官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部門負責人)對項目審批機構表決通過的項目持有否定意見時,應當將意見提交總經理。如總經理否定風險管理負責人意見,而風險管理負責人堅持自己意見的,總經理應當將有關爭議提交董事會研究決定。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項目審批實行統一的法人授權制度,明確規定項目審批人的權限和審批程序,嚴格按照權限和程序審批業務。

上級機構應當根據下級機構的風險管理水平、資產質量、所處地區經濟環境以及擔保額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項目審批權限。

第十四條 對於額度較大的擔保或投資項目,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通過建立有效的項目審批機構進行集體決策。項目審批機構應當有經驗豐富的專業人士參加。項目審批機構審議表決應當遵循集體審議、明確發表意見、多數同意通過的原則,全部意見應當記錄存檔。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各個部門和崗位應當有正式、成文的崗位職責說明和清晰的報告關係。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各項業務都應當有明確的保前調查、保時審查、保後檢查的工作標準和盡職要求。

第三章 業務活動的內部控制[編輯]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融資性擔保業務為核心主業,在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開展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統、成文的業務政策和相關管理制度,明確規定融資性擔保的對象、範圍、方式、條件、程序、擔保限額以及禁止擔保等事項。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規範項目受理、評審、審批、簽約承保、保後監管、代償、追償等全部業務環節的工作流程、操作規則和運行機制。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確的項目受理標準。負責項目受理的人員應當嚴格審查擔保申請人資格的合法性、融資背景以及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確的項目評審標準。評審標準應當包括定性標準和定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項目評審應當從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據充分的分析判斷;應當全面考察項目情況,評估擬設定的反擔保措施的合法性、標的的價值和可實現性;應當嚴格評審被擔保對象的財務狀況,認真核查各類財務報表、產品庫存和業務合同,查清其真實性、合法性和價值;應當嚴格審查擔保項目所融資資金的用途,確保通過擔保融資的資金用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項目評審人員不得少於2人。項目評審人員應當對評審項目進行實地考察。評審結束時,項目評審人員應當製作項目評審報告,包括項目基本情況、風險因素、評審結論以及擬設立反擔保措施在內的擔保方案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項目審批機構和人員應當切實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項目資料,重點把握項目風險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時項目審批機構和人員應當對項目進行實地考察。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項目簽約承保應當明確各類合同生效條件和簽訂程序;遵循先落實保障措施後簽約承保的原則,依法辦理反擔保抵質押登記;核實債權人、債務人的簽約資格和權限,加強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被擔保人按期提供財務報表,並進行保後現場檢查;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全部或部分在保項目進行及時的風險排查,並逐步實現對在保項目的風險分類。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合理調控項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現的集中代償。當代償率出現大幅度上升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暫時停止辦理新的擔保項目。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項目發生代償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據法律和合同約定切實履行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及時對被擔保人和反擔保人的相關財產採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資性擔保項目發生代償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進行追償。追償應當以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為原則。追償小組應當由原經辦人員、法律、風險管理、審計等部門人員組成。

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時限的代償損失不得核銷。代償收入應當按有關財務制度處理。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於政府重點支持的、成熟的、額度較小的擔保項目,可以採取簡易程序。按照簡易程序辦理的項目也應當進行必要的評審,採取合理的風險防範措施,落實項目評審、審批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新的機構或開辦新的業務,應當事先制定相關流程和規則,對風險因素進行計量和評估,並提出風險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進行監督和控制的機制。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關聯交易應當符合誠實、信用和公允原則,不得以優於對非關聯方的條件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其他業務,包括非融資性擔保業務、投資業務等,應當與其融資性擔保業務相匹配,嚴格防止風險累積和疊加。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嚴格控制財務風險,保持資本充足、撥備充足。

第四章 內部控制的監督與糾正[編輯]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內部控制報告、評價和糾正的機制,對內部控制的制度建設以及執行情況定期進行回顧和評價,並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組織結構、經營狀況、市場環境的變化進行修訂和完善。

業務部門、內審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人員應當經常對各項業務經營狀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並應當有暢通的報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糾正措施。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饋機制,確保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時了解公司經營和風險狀況,確保有關信息能夠在相關部門和員工中順暢傳遞和反饋。

第三十五條 內審部門和崗位應當有權獲得公司的所有經營信息和管理信息,並對各個部門、崗位和各項業務實施全面的監督和評價。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和業務記錄,建立完整的會計、統計和業務檔案並妥善保管,確保原始記錄、合同等資料真實、完整。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按規定提供、披露財務信息,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財務監督。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核對、監控制度,對各種賬證、報表定期進行核對;對現金、有價證券等資產和反擔保抵質押物進行及時盤點和有效的持續監控,切實掌握相關變動情況,並及時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對辦理的融資性擔保業務和相關業務實行覆核或事後監督,對重要業務實行雙簽制度,對授權執行情況進行監控。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全面審計,其中應當包括對盡職調查的審計。審計報告應當及時報送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並抄送監事會。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應急管理機制,制訂應急管理預案,定期進行測試。在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發生時,應當按照應急管理預案及時處置,以預防或減少可能造成的損失,確保業務持續開展,並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參照本指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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