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2001年)
← |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 |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01年11月16日 有效期:2002年1月1日—2018年5月1日(不含本日) |
2017年修訂 |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1號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保證行政法規質量,根據憲法、立法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行政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 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製定的行政法規,稱「暫行條例」或者「暫行規定」。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行政法規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項
[編輯]第六條 國務院於每年年初編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計劃。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國務院有關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應當說明立法項目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依據的方針政策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對部門報送的行政法規立項申請匯總研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決的問題屬於國務院職權範圍並需要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對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行政法規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國務院。
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編輯]第十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的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行政法規,除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並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二條 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規定,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行政法規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行政法規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行政法規,起草部門應當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向國務院報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規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將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審查時,應當一併報送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和有關材料。
行政法規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確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的情況等作出說明。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國內外的有關立法資料、調研報告、考察報告等。
第四章 審查
[編輯]第十七條 報送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
(四)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八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行政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十九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法規送審稿或者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反饋的書面意見,應當加蓋本單位或者本單位辦公廳(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規送審稿,經報國務院同意,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就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法規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法規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針政策、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行政法規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規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對調整範圍單一、各方面意見一致或者依據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規草案,可以採取傳批方式,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直接提請國務院審批。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編輯]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
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對行政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
簽署公布行政法規的國務院令載明該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編出版行政法規的國家正式版本。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行政法規解釋
[編輯]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
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
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國務院提出行政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對屬於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行政法規的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請求國務院法制機構解釋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研究答覆;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同意後答覆。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擬訂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修改行政法規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行政法規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行政法規文本。
第三十六條 行政法規的外文正式譯本和民族語言文本,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國務院批准、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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