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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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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90年) 行政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8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 17712 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7, 10, 15, 18條
增訂第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5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7、10、15、18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 10-1、1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2235號令發布第 3、4、5、7、10-1、10-2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第 10、15、18 條條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15之1, 15之2, 15之3, 15之4, 15之5, 15之6, 15之7, 15之8, 15之9, 15之10, 15之11, 16之1條
刪除第16條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11、16-1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041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888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17, 18條
修正第2至4, 7至10之2, 12至15, 15之4至15之8, 3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7~10-2、12~15、15-4~15-8、31 條條文;刪除第 17、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01號令發布第 8、10-1、10-2、13~15、15-4~15-8、17、18、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2~4、7、9、10、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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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法院之職掌)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分級審理)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三條 (合議制)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 (合議審判)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五條 (員額基準表)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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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

  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院長)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事及庭長)

  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條 (人員編制)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第十條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設置)

  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第十條之二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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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所在地)

  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十四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庭數及庭長)

  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五條 (最高行政法院人員編制及法官助理員額)

  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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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審查及在職進修)

  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二十條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

  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第五章 書記官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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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處人員編制)

  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人員編制)

  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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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人員編制)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法院法警之編制)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第二十五條 (人事室之編制及職務)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會計室、統計室之編制及職務)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政風室之編制及職務)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二十八條 (資訊室之編制及職務)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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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條 (處務規程)

  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年度會議)

  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三十二條 (年度會議之主席及決議)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三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變更之處理)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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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審判長指揮之權)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三十五條 (警告或禁止代理訴訟)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三十六條 (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三十七條 (法庭秩序之維護)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罰則)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筆錄)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四十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執行職務)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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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監督之規定)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四十二條 (對被監督人員之處分)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四十三條 (對被監督人員之處分)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四十四條 (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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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

  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行政訴訟裁判之期限)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之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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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附表二:最高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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