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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7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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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7月18日
1981年7月31日
公布於民國70年7月31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8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5, 7至9條
增訂第3之1, 3之2, 9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7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693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及 7、8、9 條;並增訂第 3-1、3-2 及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503號令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籌規劃國家文化建設,發揚中華文化,提高國民精神生活,特設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化建設基本方針及重要措施之研擬事項。
  二、文化建設統籌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文化建設方案與有關施政計畫之審議及其執行之協調、聯繫、考評事項。
  四、文化建設人才培育、獎掖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五、文化交流、合作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六、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傳播與發揚之策劃,審議、推動及考評事項。
  七、重要文化活動與對敵文化作戰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八、文化建設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九、其他有關文化建設及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三條

  本會設三處,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第六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為無給職,由行政院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有關部、會、局及機關首長。
  二、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
  前項第二款人員之聘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一人或二人,處長三人,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專門委員四人至八人,編纂二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一人或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一人,視察一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至十人,編審三人至五人,專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六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第十一條

  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社會教育行政、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公共關係、交通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議事、編輯、圖書管理、博物管理、技藝、人事行政、法制、會計、統計、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二條

  本會為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文化界人士為委員。
  前項委員會委員人選,由本會主任委員提經本會委員會會議通過後聘請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均為無給職。各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三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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