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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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範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設立的城市管理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納入綜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協調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建立科學完備的基礎設施體系、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和智慧城管體系。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環境保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除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機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教育。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公民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由責任人負責。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環境保潔責任,也可以委託其他作業、服務單位履行。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設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擱置有礙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禁止在公共場所的地面上晾曬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
第十一條沿街和廣場周邊的經營者不得擅自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各類經營場地和攤位應當保持整潔,產生的污水、塵土或者廢棄物不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實際需要和客觀條件設置臨時經營場所,並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場所的整潔、有序。
在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餐飲、非機動車修理、擦鞋等便民攤點,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規範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清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已建成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的鋪(架)設應當統一納入地下綜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綜合管廊的,新建管線應當採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觀原因無法實施地埋,確需採用設置架空管線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廢棄的管線,由原管線產權單位負責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的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以及郵箱、報刊亭、公共自行車站點、電話亭、候車亭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毀壞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井蓋,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巡查維護,並保持正常、完好。
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在發現或者在接到報告、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糞便等車輛,應當採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飛揚或者帶泥運行。
違反前款規定,密閉、覆蓋不嚴密或者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密閉、覆蓋不嚴密導致泄漏、散落或者未進行密閉、覆蓋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法定職權分別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統一施劃。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車泊位連續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廢、舊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法定職權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內移離;拒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到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將車輛移至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並告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申領。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兩側、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停車攬活、派發商業廣告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任意刻畫、塗寫、張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派發商業廣告的行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停車攬活的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戶外廣告設施以及非廣告的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設置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保養;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市容市貌的設施,應當及時整修或者拆除;對使用期限到期的設施,應當及時拆除或者按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
禁止在戶外設置可移動的落地廣告(招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戶外設置的可移動的落地廣告(招牌)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隊、僱人或者組隊等形式開展影響市容市貌的商業宣傳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相關物品,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利用動物進行影響市容市貌的表演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個人飼養的犬只等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飼養人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予以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犬類管理重點區域內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二)飼養的犬只經有關部門備案登記;
(三)在規定的時間段內遛犬;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區範圍內遛犬;
(五)外出遛行的犬只應當束犬鏈,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違規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對飼養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對飼養人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對違規犬只可以予以扣押,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犬類管理重點區域、大型犬的標準、烈性犬的種類、備案登記、允許遛犬的期間、禁止遛犬區範圍等具體事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則,規定生活垃圾和糞便投放、傾倒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和糞便。
民政部門救助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遺留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清理。
第二十七條城區水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工作,及時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潔。
第二十八條禁止利用噴泉、水池等城市景觀水系實施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的沖洗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因維修、裝飾、拆除房屋等產生建築垃圾的,應當堆放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運輸申請。
第三十條運輸單位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的地點裝載、傾倒和消納;
(二)不得沿途丟棄、隨意傾倒;
(三)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四)駛離現場時保持車輛整潔。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可以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建設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硬質密閉圍擋;
(二)現場出入口進行硬化處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潔、完好;
(三)配置車輛清洗專用水道、排水設施、污水沉澱設施和車輛高壓沖洗設備,並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裝排放泥漿的管道等設施;
(五)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保持建設施工現場整潔,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違反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從事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所使用的場地根據城市規劃和城市交通建設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運輸管理、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具有國家、省機動車維修業開業條件標準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三)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築出入口進行車輛維護、洗車。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未具有國家、省機動車維修業開業條件標準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核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者改變已經核准的環境保護設施設備等許可條件,導致其與相應的經營許可條件不符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從事車輛清洗或者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
違反前款規定,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灑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依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從事餐飲服務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並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申請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從事餐飲服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登記。
違反前款規定,餐飲服務建設項目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餐飲服務建設項目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
違反前款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封堵、改變專用煙道直接向大氣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統一收集和處置,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違反前款規定,將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環境衛生專業服務單位收集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傷害正在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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