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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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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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衢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衢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7年10月13日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建設現代田園城市和國家生態園林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以及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鎮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地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因地制宜、科學規劃、保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保障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所需資金,並將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設立公益性基金。倡導與動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鼓勵開展優質綜合公園和園林式居住區(單位)等示範創建活動。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綜合行政執法、林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民政、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衢州綠色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市西區管委會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附屬綠地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涉及林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按照各自職責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轄區域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三)生產綠地的綠化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綠地的綠化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建設工程範圍內綠地的綠化,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其他城市綠地的綠化,由其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按照約定負責;未明確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前款規定的相關部門、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責任人,應當制定城市綠地管理制度,加強對其管理範圍內綠地的巡查。發現有占用、破壞綠地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第七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應當符合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範,並建立健全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檔案。

推進城市綠化養護的市場化運作以及樹枝、花草廢棄物的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有關內容。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城市綠地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綠線,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減少規劃綠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綠化工程、公園綠地地下空間開發工程和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園綠地內設立標誌標牌,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給予指導。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綠線控制寬度和綠地率指標應當遵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地下設施頂面綠化。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辦公樓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其建築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城市高架、橋梁、垃圾中轉站等公共基礎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和地下設施頂面綠化面積可以按照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據省有關技術規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合理規劃建設公園綠地地下空間,確需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開發利用公園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綠化相關標準要求,不得影響植物正常生長、綠地使用需要和居民遊憩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破壞草坪、樹木、綠籬、採摘花果枝葉、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二)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捆綁、拉繩、釘釘、攀爬、懸掛、晾曬、拴掛物品;

(三)在公園綠地水域內洗滌物品和明示禁止的區域游泳、垂釣;

(四)進入設有明示禁入標誌的綠地;

(五)移動、推倒或者損壞圍欄、側石、園路、桌椅、亭、台、樓、閣、廊、榭、雕塑、標牌、景觀小品等;

(六)向植物傾倒或者排放熱水、油污、酸鹼性物質等妨害植物正常生長的物質;

(七)硬化行道樹的樹穴(樹池);

(八)在綠地內挖土取石、堆放物品、野炊燒烤、焚燒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綠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占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應當實行就近易地綠化;不能易地綠化的,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已建成且納入綠地率指標統計的立體綠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拆除。確需占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應當在建設項目完成後予以恢復;無法恢復或者恢復後減少的,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綠地和已建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拆除已建成且納入綠地率指標統計的立體綠化,或者拆除後未及時恢復立體綠化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處受損立體綠化折算抵扣綠地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五條 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手續,限期恢復原狀,期滿後移交養護管理單位。其中涉及單位附屬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涉及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確需延長的,應當在臨時占用期滿前三十日提出延期申請,經原批准機關審批同意的,可以延長臨時占用時間,延期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時間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的城市綠化補償費一至三倍罰款。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

確需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徵得相關管理單位同意後,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城市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遷移,無法遷移或者無遷移價值的可以砍伐:

(一)因城市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或者居住安全;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電力、通訊等設施構成威脅;

(四)其他需要遷移、砍伐的情形。

禁止隨意頻繁遷移、砍伐行道樹和更換樹種。道路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樹的實施方案,其中涉及城市主、次幹道砍伐大樹(胸徑二十厘米以上落葉喬木和胸徑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二株,或者遷移大樹超過十株的,除前款規定的審批程序外,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進行專項論證或者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

樹木遷移、砍伐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進行。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樹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線安全,確需扶正或者砍伐樹木的,交通、管線等管理單位可以先行合理處置,但是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縣級以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樹木價值一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隨意頻繁遷移、砍伐行道樹和更換樹種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建立誠信信息平台,定期發布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養護、監理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工程質量、誠信等情況。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古樹名木保護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各相關主管部門、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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