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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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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衢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衢州市市區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等活動,適用本規定。市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標準的特種自行車。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四條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管理的工作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市區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

建設行人過街設施或者停車場所時,應當設置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並提供遮陽、遮雨、充電等配套設施。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電動自行車服務中心,提供充電、維修、辦理保險、駕駛人教育培訓等服務。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則,規範會員行為,引導會員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新聞媒體、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操作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九條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公告目錄管理。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將省級有關部門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公告目錄及時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市區銷售和登記上牌。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電動自行車產品公告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已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符合本市登記上牌條件。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無法在本市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後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自行車,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許可,並懸掛臨時通行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期限為五年,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計算,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十三條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的一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採取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錄像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

第十五條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原因更換整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電動自行車的受讓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七條已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滅失或者因質量原因退車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塗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九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自行車。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提前報廢未列入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機、限速裝置、避震器及電池組等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裝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三)其他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禁止生產或者銷售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一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第二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避讓行人;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三)夜間駕駛時開啟電動自行車燈光;

(四)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並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五)超車時提前開啟左轉向燈或者鳴喇叭,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從前車的左側超越;

(六)在制動器失效時下車推行;

(七)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靠右側行駛,並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後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八)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四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車輛盜搶險。

第二十五條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駕駛安裝擋風、遮陽、遮雨、高分貝音響等影響安全駕駛裝置,以及其他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三)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扶身並行或者追逐競駛;

(五)逆向行駛或者不按規定掉頭;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停放場所有序停放。沒有指定停放場所的,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占用盲道和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樓梯間。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在特定的區域、路段、時段對電動自行車採取臨時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維修點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但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經臨時通行許可或者未懸掛臨時通行號牌的電動自行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超速行駛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號牌和行駛證。

駕駛非法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恢復電動自行車原狀,並收繳拼裝、改裝裝置。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按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二十元罰款。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的登記、保險等具體辦法,由衢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衢州市所轄各縣(市)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經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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