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古城牆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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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古城牆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襄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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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襄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襄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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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古城牆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6日襄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襄陽古城牆保護,規範古城牆合理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襄陽古城牆(以下簡稱城牆)是指襄城區行政區域內,以明清城牆為主體的城牆,包括城牆本體、城牆遺蹟、城牆遺址、護城河、臨近城牆的古碼頭以及城牆附屬建(構)築物。

  第三條 城牆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牆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城牆保護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將城牆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組成的城牆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城牆保護中的重大事項,督促行政執法聯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牆保護工作進行監管和指導,履行下列職責:

  (一)申報、組織實施城牆保護工程項目;

  (二)監測城牆安全,制定實施城牆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為城牆保護管理機構提供專業指導;

  (四)搜集、整理與城牆有關的實物資料並分類保護,設立城牆保護標誌;

  (五)建立專家諮詢機制,開展城牆歷史文化保護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襄陽古城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牆管理機構,處理城牆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牆的日常養護與保潔;

  (二)城牆安全巡查,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三)組織開展城牆保護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參與城牆保護和管理;

  (四)依法查處破壞城牆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襄城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建設、城管、水利、旅遊、規劃、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牆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牆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城牆的行為。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牆保護。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牆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九條 城牆保護範圍以城牆內側基礎和護城河外邊界為基線向外延伸。城牆內側向內延伸25米;護城河東側、西側和南門西側向外各延伸15米,南門東側向外延伸115米,東北角部分包括襄陽動物園、襄陽日報社印刷廠生活區、襄陽公園和長門遺址公園所在區域,城牆北側至漢江南岸。

  第十條 城牆及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與城牆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從事可能影響城牆安全的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占用城牆及其附屬建築從事與城牆保護無關的經營性活動;

  (三)架設、安裝與城牆保護無關的設備、裝置;

  (四)擅自在牆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

  (五)在城牆上取磚、取土、種植作物;

  (六)在城牆和城牆保護標誌上刻劃、塗污、張貼及其他影響城牆環境的行為;

  (七)存儲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牆潮濕、高溫、振動等危害城牆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護城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河造地,設置排污口;

  (二)洗滌、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三)擅自種植、養殖、捕魚;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為燃料的船舶開展水上活動;

  (五)其他破壞護城河環境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城河環境綜合治理,適時開展河道清淤,推進護城河貫通,改善護城河景觀。

  第十二條 城牆保護範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城牆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擴建;影響城牆保護的,應當依法限期拆除。

  城牆及其附屬建築不得轉讓、抵押,已轉讓、抵押的,應當限期收回。

  城牆及其附屬建築除用於城牆博物館、參觀遊覽等城牆保護、文化旅遊場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牆保護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建設與城牆風貌相協調的綠地景觀。城牆內外側不得種植危害城牆安全、遮擋城牆的植物。現有植被影響城牆安全、遮擋城牆的應當修剪或移植。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襄陽城牆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牆文物保護規劃要求,不得破壞城牆歷史風貌。行政審批部門審批相關建設項目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牆建設控制地帶內已經存在的超過規劃高度的建(構)築物,經批准翻建、改建或者擴建時應當按照城牆文物保護規劃的要求降低高度,並對體量、風格、色調、形制、外觀等進行處理,與城牆風貌保持一致。

  第十五條 城牆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牆保護和文化旅遊發展需要,統籌規劃城牆的合理利用,綜合空間條件、開放內容和接待數量,設置參觀遊覽場所。

  利用城牆開展影視拍攝、展覽展示等活動的,應當在活動方案中明確城牆保護措施,並向城牆管理機構備案,接受其監管。

  利用城牆進行景觀亮化的,應當採用安全、環保節能的燈具,不得破壞城牆結構及風貌。

  第十六條 實施城牆保護工程,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最大限度地使用原材料、原工藝,保留歷史信息,保持城牆原有位置和形制。修復部分應當與原城牆風貌相協調,並具有可識別性。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買賣城磚、條石、門楣、碑石、擂石、內包夯土等文物構件,不得擅自拓印城牆上的城磚銘文。

  對散落在民間的城磚、匾額、碑刻等城牆構件,統一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回收,用於城牆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拆除城牆以外以城磚為建築材料的建(構)築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城磚集中保護,不得損壞。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回收,用於城牆維修。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城牆歷史文化遺存整理髮掘和展示利用,歷史風貌恢復研究工作,通過博物館、遺址公園等形式,展示城牆沿革及建造工藝等城牆歷史文化。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城牆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城牆及其附屬建築從事與城牆保護無關的經營性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牆上架設、安裝與城牆保護無關的設備、裝置,或者擅自在牆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或者在城牆上取磚、取土、種植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牆管理機構拆除或者指定有能力的單位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牆和城牆保護標誌上刻劃、塗污、張貼的,或者在護城河內從事洗滌、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牆及其保護範圍內存儲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險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牆潮濕、高溫、振動等危害城牆安全的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護城河內填河造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依法確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護城河內使用汽油、柴油為燃料的船舶開展水上活動,或者擅自種植、養殖、捕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利用城牆開展影視拍攝、展覽展示等活動的,由城牆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牆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城牆保護工作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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