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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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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西安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西安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

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6年7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處理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預防與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預防與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六條 保護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七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並保障其經費。

  第八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協助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繫,及時掌握有關災情預測預報,落實防範措施。

  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及其周邊治安秩序,指導學校做好校內治安、消防工作,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工商、文化、規劃、建設、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學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不同年齡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民事行為能力,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

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三)保證使用中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的安全,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和設備應當有防護措施和警示標誌,並及時維修或更換;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四)提供、推薦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五)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暢通;對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加強管理;

  (六)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駕駛人必須具備相應的駕駛條件;

  (七)對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職員工,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八)對已知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

(九)對在校期間突發疾病的學生及時救助;

(十)學生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應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或者知道危及學生人身安全情形時,應採取相應措施;

(十一)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認真履行教學和工作職責,遵

守教學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有侮辱、歧視、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學校教職員工在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時,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或者制止。

  第十二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十三條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監護人應當給學校提供有效的聯繫方式,監護人聯繫方式變更時應及時通知學校。

  第十四條 為學生學習和生活提供有關物品與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供的物品與服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的行為是導致傷害後果發生主要原因的,承擔主要責

任;當事人的行為是導致傷害後果發生非主要原因的,承擔次要

責任;當事人的行為對傷害後果發生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共同分擔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傷害事故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職員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學生從事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給予必要照顧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九)學校教職員工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職員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未及時告知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行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傷害事故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風災、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在學校突發疾病,學校已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了相應的緊急救護措施的;

  (五)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傷害事故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4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在2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派人指導、協助傷害事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調查傷害事故原因;必要時,應當保護傷害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並請求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處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了解傷害事故情況時,學校應當協助、配合,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第二十三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解決: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

(二)當事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申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調解;

(三)協商、調解不成的或者達成協議後當事人反悔的,可以提起訴訟;

(四)直接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調解申請,應當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在調解期限內,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傷害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重大傷亡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參加傷害事故處理的其他人在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對受傷害的學生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共同分擔經濟損失。

  學校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着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根據學生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依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鑑定資格的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準進行鑑定。

  第三十條 因學校教職員工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責任的教職員工追償。

  第三十一條 為學生學習和生活提供有關物品與服務的單位、個人,因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提供物品與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已先行賠付的,可以向提供物品與服務的單位、個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鼓勵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校方責任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二)由於學校及其教職員工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

(三)緩報、瞞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的;

(四)妨礙學生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在預防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中,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根據情節可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他人員侮辱、毆打教職員工、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教育、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名稱和用語的含義:

  (一)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前項所列學校中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員工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企業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三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餘體校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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