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西安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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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
(1994年4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7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7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7月28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辦學
第三章 經費
第四章 教學
第五章 教師
第六章 就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用人單位和有關機關、團體、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等職業教育是指:
(一)在初級中等普通教育基礎上實施的高中階段的職業教育,包括: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級中學教育;
(二)職業培訓機構的中級職業培訓。
第四條 中等職業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職業教育與產業相結合,注重職業技能訓練,培養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所需要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中等職業教育納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中等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科學技術、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發展。
第七條 鼓勵和扶持行業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興辦職業教育。提倡各種形式的聯合辦學。
第八條 實行先培訓後就業、先培訓後上崗和學歷文憑與職業資格證書並重的制度。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中等職業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團體、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辦學
第十條 中等職業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職業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級中學進行管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技工學校進行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職業培訓機構分別進行管理。
中等專業學校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發展與改革、財政、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
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中等職業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等專業學校,由市人民政府申報,經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技工學校,由舉辦單位申報,經省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申報,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職業高級中學,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辦學單位申報,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審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職業培訓機構抄送同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設立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與所辦專業和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校舍、師資及教學、實驗、實習等基本辦學條件。
第十三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招生,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報名、考試、錄取;或者在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人力資源
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由中等職業教育機構自行
安排。
第十四條 職業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初中畢業生,學制三年;招收高中畢業生,學制二年。
職業高級中學、技工學校招收初中畢業生,學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畢業生,學制一至二年。
職業培訓機構的學制由辦學單位自定。
第十五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實行校長負責制,依法享有專業設置、教師聘任、經費使用等辦學自主權。
第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督導、評估和考核。
第三章 經費
第十七條 中等職業教育經費通過財政撥款、舉辦者自籌、受教育者繳費、社會捐助等多種渠道籌集。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中等職業教育經費。
市、區、縣人民政府用於舉辦中等職業教育的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本市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職業教育補助專款,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扶貧資金,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農村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農村職業培訓。
企業應當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專項經費,用於職工培訓。
第十九條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中等職業教育機構開展失業人員再就業培訓按規定享受補貼。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各類中等職業教育機構創造使用國家和國際信貸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舉辦企業和從事社會服務的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第二十二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實行繳費就讀制度,按照有關收費的規定向學生(員)收取學費、雜費和實驗、實習費。所收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
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可提供獎學金,對家境困難的學生可減免學費。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對中等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
管理部門、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等職業教育經費的管理,接受財政、審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教學
第二十五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其教育特點,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
第二十六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要按照國家教學大綱和課程計劃組織教學。教學要面向社會實際需要,加強基礎教學,突出實踐性教學環節,強化職業技能訓練,增強教學內容的實用性和適應性。
第二十七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加強生產實習基地建設,實現教學與生產、科研、社會服務相結合。
區、縣人民政府對其所辦的農村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為中等職業教育教學、實習基地。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為職業教育機構的學生提供實習場所,鼓勵社會力量創辦職業教育實習基地。
第五章 教師
第二十九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文化課、專業課和實習指導教師,必須具備教師資格。
專業課教師還應同時具有與其任課專業相適應的職業技術知識、技能和一定的實踐經驗。
實習指導教師還應當具備中等職業學校以上學歷,並應當具有相當助理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對於確有特殊技藝者,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實行專職和兼職教師聘任制。
第三十一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選派教師到高等院校培訓。
市屬高等院校應當有計劃地為中等職業教育機構培訓師資。
第三十二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教師,可同時享有教師系列及其他技術系列的職稱;在條件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按規定享受補貼和優惠待遇。
第六章 就業
第三十三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學生修業期滿,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畢(結)業證書。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學生(員),經職業資格鑑定機構考試、
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畢(結)業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是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畢(結)業生就業資格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畢(結)業生的就業,面向社會,實行雙向選擇、自主擇業。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市場辦理職業介紹,應當優先推薦經過職業教育培訓的求職人員。
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舉辦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辦,退賠所收取的費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調整、停辦中等職業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中等職業教育機構達不到辦學要求的,由審批
機關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達不到標準的,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辦學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等職業教育機構亂收費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考試考核或者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學生頒發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宣布證書無效,並責令收回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截留、挪用中等職業教育經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截留、挪用的款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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