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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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條例
(2003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12月2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或者批准: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事項;
(三)市和區縣、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有關事項;
(四)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部分變更;
(五)市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決算;
(六)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與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方案;
(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和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八)人口與計劃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土地利用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撤銷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撤銷市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關係;
(十二)授予西安市榮譽市民等榮譽稱號;
(十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一)貫徹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本市預算執行、政府非稅收入的收支和管理情況,市本級預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五)經濟建設布局和經濟結構調整情況;
(六)對外開放、改善投資環境、吸引外資和對外投資、對外貿易的重要情況;
(七)財政性資金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的立項和實施情況;
(八)國有資產的管理和運營的重要情況;
(九)城市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涉及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利益的重要情況;
(十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旅遊事業等發展情況;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況;
(十三)貫徹人口與計劃生育、環境和資源保護、土地利用基本國策的情況;
(十四)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實施情況;
(十五)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重要情況;
(十六)特大安全事故和社會影響大的突發性、災害性事件的處理情況;
(十七)維護社會穩定、加強社會治安方面的工作情況;
(十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的有關重要情況;
(十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質詢案,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控告、申訴的辦理情況;
(二十)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的提出和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序,按照《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議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議案,應當在常委
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送交常委會辦事機構。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報告,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常委會辦事機構。
在特殊情況下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可以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限限制。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本條例第四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自收到有關議案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或者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本條例第五條所列重大事項,應當在收到有關報告後,決定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或者書面印發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內容包括基本情況、需要解決的問題、解決的方案,並提供有關參閱資料。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有關決議或者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並按要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委會辦公廳在常委會閉會後七日內印送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
當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的執行情
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擅自作出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撤銷,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機關不報告的,市人大常委會責令限期報告;對報告不實或者隱瞞實際情況的,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有關機關對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不辦的,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本市區、縣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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