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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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6年1月7日至今
(2015年1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市建設發展與城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相協調,根據《陝西省建築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優秀近現代建築的認定、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優秀近現代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其保護管理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優秀近現代建築是指,從十九世紀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較高歷史、科學、文化、教育和藝術價值,並經依法認定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四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轄區內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保護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是本市優秀近現代建築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協調優秀近現代建築的管理工作。

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優秀近現代建築的認定、規劃管理及監督指導工作;市、區、縣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屬於非文物保護單位的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管理;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屬於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受資源規劃、住建、文物等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管理。

發改、財政、文化旅遊、宗教、消防救援、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的相關評審工作,為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歷史、文化、法律、經濟和房屋使用安全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安排資金專門用於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修繕保養,其主要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屬於房管部門直管公房的優秀近現代建築因轉讓、出租、舉辦展覽等獲得的收益;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渠道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九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優秀近現代建築承擔保護責任。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對危害優秀近現代建築的行為,有權向資源規劃、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資源規劃、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對危害優秀近現代建築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對在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認定[編輯]

第十二條 從十九世紀中期起始,建成五十年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優秀近現代建築:

(一)反映本市近現代社會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代表某一時期社會發展特徵、地域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與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五)反映中外建築文化交流的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我國建築科學技術發展史上有重要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在建築類型、空間、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上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建築;

(八)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獲獎建築;

(九)其他具有歷史、科學、文化、教育、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條件對轄區內的建築進行調查,形成調查資料。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主動向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資料,提出優秀近現代建築認定申請。

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調查資料或者申請資料,在徵求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的意見後,提出優秀近現代建築建議名單和保護等級,經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列入優秀近現代建築名錄。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前,優秀近現代建築的初步名單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本市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徵求社會意見。

第十四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經確定和公布後,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優秀近現代建築標誌,具體設置工作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優秀近現代建築標誌應當設置於醒目位置,並與建築及其周邊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壞建築本體,不得影響建築物消防安全。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優秀近現代建築標誌。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被認定為優秀近現代建築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停止施工,採取保護措施,並立即向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在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優秀近現代建築認定前,可以採取先予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依法認定的優秀近現代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築物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對優秀近現代建築調整或者撤銷的,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優秀近現代建築檔案。優秀近現代建築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沿革和價值評價;

(二)技術資料;

(三)現狀及使用情況;

(四)權屬變化情況;

(五)修繕、裝飾裝修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六)遷移、拆除或者異地復建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七)有關地名典故、名人事跡等資料。

以上所列檔案內容屬於其他部門形成和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在形成後及時報送資源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整理歸檔。

需要永久保存的優秀近現代建築檔案,應當採用電子文檔及其他現代技術手段備份保存和保護。不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認定的優秀近現代建築,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條件進行複查,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編輯]

第十九條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規劃。將優秀近現代建築分布較集中、成片的區域,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已批准的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優秀近現代建築。

確因城市基礎設施、保護管理等特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遷移或者復建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遷移和復建優秀近現代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及時報送資源規劃、住建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位於拆遷範圍內的優秀近現代建築,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在規劃公示函中註明保護與利用要求。新建建築與優秀近現代建築應當統一規劃,不得影響優秀近現代建築的展示。

國有的優秀近現代建築所對應的土地,不得重新出讓或者劃撥。建設項目中保留的優秀近現代建築,可以不計入該項目的容積率和建築密度指標。

第二十二條 對列入優秀近現代建築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並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在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建築保護的活動:

(一)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拆改院牆、開設門臉、改變建築內部和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三)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拆卸建築構件,危害建築安全;

(四)擅自在非生產用房中安裝動力設備;

(五)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六)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

(七)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和其他有礙觀瞻、破壞環境和景觀的活動;

(八)其他有礙建築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進行變動建築物主體和承重結構的大修,應當根據部門職責,經住建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未經住建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進行變動建築物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條 在優秀近現代建築上設置戶外廣告、門頭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不得破壞其空間環境和景觀,不得影響消防車道及滅火救援場地的正常使用。

已設置的戶外廣告、門頭牌匾、霓虹燈、泛光照明等設施不符合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類別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 在優秀近現代建築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建設控制要求,依據法定程序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二)不得影響優秀近現代建築的結構安全以及空間使用;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在立面、結構、高度、色彩等方面與優秀近現代建築相協調,不得破壞建築原有的環境和風貌,不得影響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對優秀近現代建築建設控制範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查批准前進行公示,徵求社會意見。公示時間應當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八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按照管理責任順序承擔管理責任:

(一)優秀近現代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第一責任人,使用人為保護管理第二責任人;

(二)優秀近現代建築為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管公產的,直接管理的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管理第一責任人,使用人為保護管理第二責任人;

(三)因所有權不明,保護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類別,依照省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重點保護建築分類標準確定,分為以下四類:

(一)一類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

(二)二類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

(三)三類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

(四)四類建築,不得改變建築的主要立面。

第三十條 市、縣住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優秀近現代建築的具體保護類別要求書面告知保護管理責任人,並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保護管理責任人變更時,應當在10日內到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的住建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護管理責任轉移手續。

第三十一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類別要求進行保護,保證建築的結構安全;

(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的現狀使用性質、建築附屬設施和庭院、綠地的用途;

(三)進行日常保養、定期進行修繕;

(四)維護建築原貌,保持建築完好和整潔美觀;

(五)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

(六)接受保護管理部門對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七)建築發生損毀危險時,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與其簽訂保護責任書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出租的,應當在出租合同中對保護義務的承擔作出明確約定。

優秀近現代建築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示受讓人須承擔的保護義務。

第三十三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消防設施、疏散通道、消防車道、滅火救援場地等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消防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確實無法達到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消防救援機構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 資源規劃、住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定期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告知保護管理責任人並錄入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檔案。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三十五條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修繕應當按照現行相關技術規範標準開展;確實無法達到現行技術規範標準的,可在資源規劃、住建或者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在現狀基礎上予以修繕。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已經確定並公布的優秀近現代建築,應當每年定期發放保護補助費。

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類別要求,對優秀近現代建築進行修繕、保養,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市、縣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貼。

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修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

住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修繕、保養。

第三十七條 在不改變建築外觀和內部主要結構的前提下,使用人和所有權人可以適度、合理地利用。

鼓勵優秀近現代建築的保護管理責任人,利用優秀近現代建築設立展館等文化教育設施,對外開放。

鼓勵、支持境內外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對優秀近現代建築進行保護利用和恢復重建,發展與優秀近現代建築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禁止採取構成損害、污染以及有損優秀近現代建築文化形象的利用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優秀近現代建築標誌的,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遷移優秀近現代建築的,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該建築重置價一倍到三倍的罰款。

擅自拆除優秀近現代建築的,由市、縣資源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該建築重置價三倍到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優秀近現代建築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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