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西安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西安市會展業促進條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服務保障
第三章 扶持培育
第四章 規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優化會展業市場環境,規範會展活動行為,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會展,是指會展舉辦單位通過市場化運作,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舉辦的展覽、展銷、會議、地方特色節慶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會展方案和計劃,對會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 並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承辦單位是指按照與主辦單位簽訂的會展協議,負責招展辦會、宣傳推廣、安全保衛等具體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會展活動的經營、服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會展活動應當堅持市場運作、公平競爭、政府引導、行業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會展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強會展業與旅遊、文化產業的融合,促進會展業健康發展。
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採取措施,扶持引導會展業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會展業發展辦公室是本市會展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財政、工商、公安、城管執法、科技、市政公用、質監、安監、食品藥監、規劃、外僑、旅遊、國土資源、建設、價格、商務、交通、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會展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會展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引導會員規範經營,建立會展企業誠信體系,維護會展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章 服務保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研究決策會展業發展的重大問題,協調重大會展活動的組織實施、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九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研究會展業發展動態、分析會展數據、進行市場預測,為政府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相關企業採取巡迴展等方式,推介宣傳西安優勢資源和經濟社會發展成就。
第十一條 會展活動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為會展活動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二條 會展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會展場館周邊合理設置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泊位數量由公安機關、城管執法部門會同會展業管理機構商定。
第十三條 會展活動期間,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政設施和會展場所周邊符合戶外廣告設置條件的公共場所劃定一定數量的廣告位,用於舉辦單位申請設置廣告。
戶外廣告設置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簡化程序、優先辦理。
第十四條 會展活動期間,會展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會展規模與公共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增加公交運營車輛,適當延長運營時間。
第十五條 舉辦大型會展活動,工商、知識產權、質監等部門及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派員進駐會展場館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對會展活動加強宣傳,傳播相關信息,營造會展氛圍。
第十七條 參與會展服務的行政管理部門、機構,應當樹立服務意識,切實做好服務保障工作。不得違背企業意願,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業參展;不得強行攤派或收取服
務費用。
第三章 扶持培育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會展業發展的優惠政策,設立會展業發展專項資金,逐步加大對會展業發展的扶持培育力度。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扶持補助:
(一)會展項目、企業和相關配套服務機構的發展;
(二)會展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三)會展宣傳和招商推介。
對在本市舉辦的規模大、質量優、效益好、影響廣、輻射帶動作用強的品牌會展活動和符合本市產業發展方向、具有發展潛力的會展活動,予以重點扶持。
第十九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發布會展業年度報告,編制會展活動指導目錄,明確會展業發展重點和引導方向。
列入會展活動指導目錄的項目,舉辦單位可以申請扶持補助。
按照3個月之內不重複舉辦題材、名稱等相同或相近展會的原則,對重複辦展的項目,會展業管理機構協調舉辦單位自行調整後納入年度會展活動指導目錄。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引進品牌展會,提升展會、地方特色節慶活動的影響力。
對超大規模、有突出影響的會展活動的招徠、舉辦方,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市會展業發展要求,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會展場館建設專項規劃。規劃行政管理部 門應當將會展場館建設專項規劃有關內容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會展場館周邊的交通、餐飲、住宿等配套設施。
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會展場館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施工建設等方面應當優先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資本和境外投資者參與會展業市場的開發、場館建設和配套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會展企業通過兼併、收購、聯營等形式組建大型會展產業集團,向專業化、品牌化、國際化發展。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本市會展企業和會展項目加入國際展覽業協會,取得國際認證。對取得國際展覽業協會相關認證的會展企業和會展項目,按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國內外知名品牌會展公司落戶我市、註冊分公司或合資公司,按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發展會展信息技術服務、展台搭建、策劃等會展配套服務機構,對本市重點發展的會展配套服務機構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培育地域特色鮮明、產業優勢突出、群眾參與性強的展銷及地方特色節慶等會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立會展業人才引進和培養機制,把會展產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納入市人才管理工作規劃。
引進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層次會展人才,所產生的住房補貼、安家費、科研啟動經費等費用,會展企業可列入成本核算。
高層次會展人才戶籍遷入、子女入學可按本市相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培訓。鼓勵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會展企業建立會展產業教學、科研和培訓基地。
第三十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評價與激勵機制,對為本市會展產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一條 鼓勵品牌展會進行商標註冊保護,申報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
對會展企業首次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按相關規定進行獎勵。
第四章 規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實行年度會展計劃申報制度。會展舉辦單位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向會展業管理機構提交下一年度擬舉辦的展會計劃,會展業管理機構依據所報計劃開展會展項目推介、宣傳、協調和信息諮詢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以市人民政府名義主辦、承辦的會展活動,申請人應當向會展業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會展業管理機構審查後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核准。
申請以區縣人民政府,市級部門和相關協會名義主辦、承辦的會展活動,區縣人民政府,市級部門和相關協會在核准前應當徵求會展業管理機構意見。
以市、區縣人民政府名義主辦、承辦的會展活動應當勤儉節約、反對鋪張浪費。
第三十四條 舉辦單位應當客觀、準確、真實地發布會展活動的招商招展信息和宣傳廣告,不得隨意變更展會名稱、地點、時間和主題內容。
第三十五條 舉辦單位應當與會展活動舉辦場所出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安全責任和義務,制定安保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會展活動舉辦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規定;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等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專業性場館應當配置電視監控、防盜報警和出入安全檢查系統。
第三十七條 舉辦單位應當在會展活動現場設置投訴處理點,並在醒目位置公布會展、工商、公安、知識產權、質監等有關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八條 舉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參展單位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依法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參展單位應當配合舉辦單位進行參展項目知識產權狀況審查,並提供相關權利證明。
對未能提供權利證明的,舉辦單位不得允許參展單位以相關知識產權名義進行展示、展銷和宣傳。
第三十九條 舉辦單位負責對參展單位資質審查並與參展單位簽訂參展合同。
參展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參展合同義務,不得轉售、倒賣、轉讓或者轉租展位。
參展合同示範文本由會展業管理機構會同工商部門聯合制定。
第四十條 會展活動期間,參展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展會名稱、內容不符的活動;
(二)展示、展銷偽劣、不符合節能標準、未取得強制性安全認證證書的產品及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
(三)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四)進行虛假宣傳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舉辦單位、參展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裝飾裝修工程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布置會展活動現場。
第四十二條 會展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應當迅速清理現場,恢復正常的城市容貌秩序,並向會展業管理機構提供本次會展活動有關統計數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舉辦單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扶持補助和獎勵資金的,由會展業管理機構依法追回,取消申請扶持補助和獎勵資金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舉辦單位隨意變更展會名稱、地點、時間和主題內容的,由會展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舉辦單位未與會展活動舉辦場所出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的,由會展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舉辦單位未在會展活動現場設置投訴處理點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的,由會展業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參展單位轉售、倒賣、轉讓或者轉租展位的,由會展業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展位費一倍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參展單位實施相關禁止行為的,會展業管理機構應當先行制止,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五十條 會展業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