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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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發展體育事業,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民健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開辦的商業性體育健身、訓練、培訓、競賽、表演、娛樂活動。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活動經營、消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循開放、搞活、扶持、引導的方針,培育和繁榮體育市場,促進體育產業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體育經營活動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衛生、物價、環保、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門的營業執照後,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經營項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環境保護規定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體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舉辦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活動,應
按法定程序向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亮照經營。
第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接納消費者不得超出人員容量的限制規定。
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的噪音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以內。
第十一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做好體育設施、器材的維修保養,保證安全、正常使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 經營具有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
第十三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健康文明,禁止從事具有淫穢、賭博內容和其他有害消費者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四條 市、區、縣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一)侵占體育經營活動場所、設施、設備;
(二)強行派購物品或者安置人員;
(三)非法收取費用;
(四)未持有合法證件或者超出職權範圍的檢查及處罰;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繳、吊銷證照或者強令停業。
第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造成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損失的,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有權要求賠償,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檢舉、控告。
第十七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文明經營;
(二)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三)維護經營場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接受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體育活動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體育活動項目;
(二)要求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按照承諾提供服務;
(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消費者與體育活動的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二)申請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文明禮貌,遵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體育經營場所的管理、安全規定,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
(三)愛護體育經營場所的設施、設備、器材;
(四)保持體育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的;
(二)取得危險性大、專業技術性強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許可證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
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拒不改正的,依法強令停業並
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實說明、未設置明確警示標誌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備合格體育技術人員、應急救護人員和救護設施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進行。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和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體育活動的經營者違反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環保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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