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周豐鎬、秦阿房宮、漢長安城和唐大明宮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西安市周豐鎬、秦阿房宮、漢長安城和唐大明宮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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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周豐鎬、秦阿房宮、漢長安城
和唐大明宮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經費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周豐鎬、秦阿房宮、漢長安城和唐大明宮遺址(以下稱遺址)的保護管理,繼承歷史文化遺產,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生產、生活及其他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遺址保護範圍內的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及其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區域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遺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把遺址的保護管理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做到有效保護與科學利用相結合,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發展經濟相結合,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遺址的義務,對破壞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遺址保護管理應當建立領導責任制,實行分級管理。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遺址的保護管理工
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協助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和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的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遺址進行保護管理。
第八條 遺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群眾性的遺址保護組織,宣傳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遺址文物保護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社會財力設立遺址保護基金。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為遺址保護捐款、贊助。
遺址保護基金和捐贈、贊助的財物,應當用於遺址的保護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遺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遺址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及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
制地帶設立標誌說明、界樁和保護設施。
標誌說明、界樁和保護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三條 在遺址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從事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活動。
重點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確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簡易設施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在指定的地點進行。
重點保護區內有礙遺址保護的現有建築及其他設施按照國家計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組織遷建或拆除,並按有關規定對被拆遷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補償。
第十四條 在遺址一般保護區內,不得進行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大中型工程建設和有礙遺址環境風貌的小型工程建設,禁止大面積或者深層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
一般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確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設施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八米。
一般保護區內的現有建築和設施,不符合保護遺址及環境風貌要求的,應當分期分批進行改造或者拆遷,並按有關規定對被拆遷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補償。
第十五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因特殊需要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
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方可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同意進行工程建設的地段,應當及時進行考古勘探和清理髮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
第十七條 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得破壞遺址的環境風貌,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八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修建道路和其他設施;不得污損、刻劃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文物保護設施;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不得設置垃圾堆放場地及其他有損於遺址保護的設施。
第十九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發現出土文物的,必須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文物遺存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立即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及遺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鼓勵、支持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有利於遺址保護的綠化、種植和旅遊事業,提倡和支持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開發展示遺址格局和風貌、陳列出土文物、宣傳歷史文化等內容的項目。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遺址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檢舉破壞遺址行為有貢獻的;
(三)在遺址、地下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進行搶救有功的;
(四)發現遺存文物及時保護、上報或者上交的;
(五)將個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給國家的;
(六)為保護遺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一)刻劃、污損保護標誌說明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標誌說明、界樁或者遺址保護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重點保護區內挖沙、取土、挖建池塘和打井修渠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在一般保護區大面積或者深層次挖沙、取土、挖建池
塘的,按挖掘量每立方米處以三十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遺址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或者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遺址保護範圍內,侵占、買賣、非法轉讓土地的,或者擅自設立垃圾堆放場地的,分別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盜掘古墓、非法收購文物或者有其他嚴重破壞遺址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組織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所處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用於遺址保護。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
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執行遺址保護管理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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