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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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3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11月1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電梯、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治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屬地管理、預防為主、合理使用、規範治理的原則,確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監督管理。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進行房屋使用安全隱患排查,協助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監、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教育、文化、體育、宗教、衛生、商務、國土資源、財政、市政公用、工商、公安、質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救助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危險房屋治理中的低保和低收入家
庭,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
會、新聞媒體、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規和知識,提高公眾安全意識。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房屋質量安全責任,履行保修和質量缺陷治理義務。但因使用不當、第三方責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除外。
第十條 業主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其經營管理單位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業主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代管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使用人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十一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一)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
(二)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三)白蟻防治;
(四)安全隱患排除;
(五)危險房屋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採取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措施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業主、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房屋的經營管理單位,可以與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約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十四條 建築區劃實行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檢查、維修、養護等日常管理責任,並建立相應的管理檔案;實行自行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管理責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 房屋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第十六條 業主、國有或者集體所有房屋的經營管理單位、代管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設計用途、使用性質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義務。
房屋使用人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配合做好房屋的檢查、維修、養護、安全鑑定和危險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拆除、破壞牆體、梁、板、墩、柱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三)超標準加大房屋荷載;
(四)降低底層室內標高;
(五)安裝設施、設備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七)開挖、擴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違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房屋裝飾裝修,屬公共建築的,應當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或者備案手續;屬居民住宅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登記。
第十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或者維修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人、使用人、施工人員應當接受利害關係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員會的現場察看。
利害關係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居民委員會發現房屋裝飾裝修或者維修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進行管線開挖施工、地下設施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保障周邊區域房屋使用安全。
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周邊區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保存原始記錄;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單位跟蹤監測施工周邊區域房屋使用安全狀況。
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治理、修復,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房屋本體進行供水、供熱、供電、供氣等專業設施設備施工及房屋維修、養護、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區域公示,並採取專項防護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害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治理、修復,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鼓勵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有蟻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託並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和滅治。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是指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安全狀況進行的鑑別和判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專業規範、標準和規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出具的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
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使用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牆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危險症狀的;
(二)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大中型公共建築的使用年限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進行管線開挖施工、地下設施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致使周邊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
建設單位應當將鑑定結論書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報送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一定區域內大量房屋受損的,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進行鑑定。
第二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房屋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建設單位委託房屋安全鑑定,並告知
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委託書;
(二)委託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租賃合同或者能夠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有明顯險情的房屋,鑑定機構應當先行鑑定,並要求委託人補交前款規定材料。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進行鑑定。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鑒
定。鑑定期間不得停止正在採取的安全措施。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房屋安全鑑定,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情況複雜或者需要跟蹤監測的,出具《房屋安全鑑定報告》的期限可以延長,並向委託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立即告知委託人,並向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委託人、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覆核,並出具覆核結
論。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條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治理通知書》,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採取相應治理措施。
經鑑定不屬於危險房屋,但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危險房屋設置防止他人進入的圍欄或者明顯的警示標誌,並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採取治理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觀察使用;
(二)採取治理措施後解除危險的,可繼續使用;
(三)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鄰建築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險已無維修價值的,應當立即整體拆除。
對採取第一款第二項治理措施的房屋在危險解除前,及採取第三項、第四項治理措施的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危險房屋在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其出租、出借。
第三十七條 房屋出現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時排除險情,並向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
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應急搶險。
第三十八條 因治理危險房屋、排除房屋險情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者遷移、拆除危險房屋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及妨礙危險房屋治理的其他設施設備的,相關權利人應當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採取措施,暫時強制其 停止使用該房屋:
(一)出現局部垮塌的;
(二)隨時有垮塌危險的;
(三)其他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絕或者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險房屋,危及毗鄰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採取必要的應急排險措施。
第四十一條 經鑑定為成片危險房屋的,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將其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危舊房屋改造。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監督、指導房屋安全鑑定;
(四)督促、指導危險房屋治理;
(五)組織房屋使用安全培訓;
(六)依法查處房屋使用安全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安監、建設、規劃、城市管理、教育、文化、體育、宗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規範房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行為,監督管理建築工程質量、裝飾裝修工程和既有建築幕牆使用安全;
(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違法建築的認定,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違法建築的查處;
(五)教育、文化、體育、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定期組織開展本系統公共建築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危險房屋排查。
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及時處理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
為。
房屋使用安全普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督促、指導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及時治理。
第四十六條 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實現信息共享。
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存在安全隱患房屋檔案,對隱患房屋進行登記,明確監管責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隱患的基本狀況等相關信息,並錄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統。
第四十七條 建築區劃實行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義務,加強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安全狀況日常檢查。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
除,並向全體業主通報。房屋出現險情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房屋使用安全日常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排除。房屋出現險情的,應當及時向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和超高層建築,建設單位應當留有監測儀器和線路位置,設置建築結構性能監測系統。
在大型公共建築和超高層建築中舉行集會或者因人流密集,可能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啟動監測系統進行實時監測。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有權向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舉報或者投訴。
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受理舉報或者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反饋;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至(六)項規
定,實施相關禁止行為的,由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七)、(八)項規定,開挖、擴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違章搭建的,由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西安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委託房屋安全鑑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治理期間或者恢復正常使用前的危險房屋出租、出借的,由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或者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險房屋,危及毗鄰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
區、縣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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