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築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節 道路、水利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節 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 城市綠化工程和道路保潔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節 礦產資源開發及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護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陝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揚塵是指地表鬆散顆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空氣環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徑範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誰轄區誰負責、誰審批誰監管、誰污染誰防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制定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並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綜合考評。

  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對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履行管理職責。

  相關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授權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全面負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重點揚塵污染源責任人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應急預案。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採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

  第八條 鼓勵、支持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範,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機關、學校、工廠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小區,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負全部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足額撥付施工單位,專款專用。

  建設單位依法提交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列入評審內容。

  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應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報送相關管理部門。

  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單位的要求,制定施工、運輸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範要求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牆;

  (二)施工工地內的裸露地面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

  (三)施工工地內的車行道路採取硬化或者鋪設礁渣、礫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並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內側安裝車輛沖洗設備,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邊100米以內道路的清潔;

  (六)建築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時清運的,完全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

  (七)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採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八)施工工地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經批准允許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採取降塵防塵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採取灑水抑塵措施;

  (十)在工地內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採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定期噴灑抑塵劑或者灑水等措施。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範圍,對未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發布四級或者四級以上大風天氣,不得進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業。

  第十六條 建築垃圾、渣土的清運按照《西安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煤炭、礦石、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運輸應當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拋灑。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建築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建築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棚戶區改造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建築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拆除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條 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輸。清理樓層建築垃圾的應當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二十一條 對建築外部進行修繕、裝飾施工的,按照建築施工揚塵防治措施執行。

第二節 道路、水利工程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負責市政設施和交通設施的建設、維修和其他道路開挖、管線敷設等施工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維修施工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養護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道路和管線敷設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實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採取灑水、噴霧等抑塵措施;

  (二)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後的溝槽,採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使用風鑽挖掘地面和清掃施工現場時,進行灑水降塵。

  第二十四條 道路路面嚴重破損的,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限制載重車輛通行或限制機動車輛通行速度等防塵措施,並及時修復破損路面。

  第二十五條 除市政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維護以外的其他道路,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管護和保潔。

第三節 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棚戶區、城中村改造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由棚戶區改造管理部門負責。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違法用地建築物、構築物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強制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拆除施工現場必須採取濕法作業。

  拆除施工完成後應當對裸土地面及未清運的建築垃圾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拆除工程,應當逐步採取全封閉作業。

第四節 城市綠化工程和道路保潔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容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程、綠地養護和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建築垃圾消納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進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綠化建設作業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不具備採取相應措施條件的,應當報請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24小時內不能栽植的,種植土和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抑塵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牙3至5厘米;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達到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並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氣溫高於零攝氏度的非雨雪天氣,市區主要道路適當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二)城市主幹道路、高架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清掃;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採取有效的抑塵措施,低塵作業。

  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節 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企、事業單位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煤炭交易市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物料堆場、露天倉庫應當劃分物料堆放區域與道路的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第三十五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露天倉庫等場所,以及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採用圍擋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備;

  (三)生產用原料需要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的,採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採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並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長期性的廢棄物堆,在表面、四周種植植物或者砌築圍牆,加以覆蓋;

  (六)在出口處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場所,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新建露天煤場,已設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場所應當限期遷入全密閉煤炭交易場所。

  用煤企業自用煤炭應當逐步實行全密閉儲存。

第六節 礦產資源開發及裸露土地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採、礦山環境治理項目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採砂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區域。

  從事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礦石及粘土開採和加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採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九條 對停用的採礦、採砂、採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四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管信息,實現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監測網絡和數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置產生揚塵污染單位和個人的違法信息錄入信用管理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析城市環境空氣顆粒物來源,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要求設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

  第四十五條 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及監管工作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  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

  舉報事項查證屬實的,管理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根據監管職責由建設、城管執法、市政、交通、水務、軌道交通、棚戶區改造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要求制定和報送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建設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拆除施工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對承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對施工單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市容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採取施工相應措施進行綠化作業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園林綠化作業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據監管職責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監管職責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重點揚塵污染源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