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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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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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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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條例

(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6月7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價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海關和仲裁機構辦理刑事、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中需要確認價格的標的物,包括各種有形、無形資產。

  第三條 本市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批准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具體負責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其他任何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

  第五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應按有關規定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鑑證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

  第六條 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應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七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海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對案件標的物進行價格鑑證的,都應委託案件管轄地同級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必要時也可委託上一級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

  第八條 委託人在委託價格鑑證時,應出具統一印製的《價格鑑證委託書》。《價格鑑證委託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價格鑑證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稱、牌號、規格、數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來源、購置時間及案件當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時間和地點等情況;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九條 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價格鑑證委託後,應指定二名以

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難度較大的,可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鑑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迴避:

(一)有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價格鑑證

的。

  要求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的,由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批准;要求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迴避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價格鑑證需要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暫時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樣品。並應對涉案物品或其樣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損壞和調換,價格鑑證結束後應及時退還委託人。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中心根據價格鑑證需要,可要求委託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關資料、帳目、文件,也可向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基準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由委託人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應以基準日當地同類物品的價格為基準價,並根據涉案物品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認定。

第十五條 價格認證中心接到價格鑑證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

對涉案物品作出價格鑑證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價格鑑證後應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價格鑑證結論應由價格鑑證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印章後送達委託人。

  第十六條 委託人對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退回被委託的價格認證中心補充鑑證或重新鑑證,也可委託上一級價格認證中心覆核裁定;受理覆核裁定的價格認證中心應按規定作出覆核裁定結論。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按照國家規定須變賣或者拍賣的,應將價格鑑證結論書確定的價格作為確定變賣價或者拍賣價的參照價。

  第十八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有關資料負責保密。

  第十九條 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費用由委託人向價格認證中心支付。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價格認證中心未按規定進行價格鑑證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宣布價格鑑證結論無效,並責令其重新鑑證。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挪用、損壞、調換涉案物品或泄漏有關秘密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吊銷資格證書;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以吊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海關和仲裁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非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鑑證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非價格認證中心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由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西安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制定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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