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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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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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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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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設施保護與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燃氣市場秩序,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發展規劃、設施建設、經

營、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天然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杆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對轄區內的燃氣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工商、質監、安監、價格、房管、交通、氣象、環保、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發展堅持安全第一、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節能高效、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組織編制市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區、縣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市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開發區燃氣發展規劃,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設施工程申請行政許可時,受理許可的部門應當徵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未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受理許可的部門不得做出許可決定。

  經批准的燃氣設施工程在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依法承攬相關業務。

  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設施工程質量。

  燃氣設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燃氣設施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燃氣設施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件,報所在地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工程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向市、區、縣城建檔案館和有關部門移交燃氣設施工程檔案。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期限和規模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核發。

  新城、蓮湖、碑林、雁塔、灞橋、未央區及開發區範圍內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五)有具備國家規定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

員;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燃氣設施工程的核准、備案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初步設計的專家審查意見;

  (二)燃氣設施的防雷電防靜電測試報告;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燃氣設施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意見書;

  (四)燃氣設施的壓力表、安全閥和燃氣場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驗報告;

  (五)燃氣設施的壓力容器使用證及充裝許可證;

  (六)燃氣設施工程的質量監督備案材料;

  (七)燃氣設施工程和設施的安全評估報告;

  (八)應急事故處置預案書;

(九)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上崗人員資格證

書;

(十)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主要經濟、技術負責人職

務、職稱證件;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設立瓶裝液化氣供應站點時,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應站點總儲量不應大於十立方米;

  (二)建築耐火要求不低於二級,不得用可燃材料裝修,電器、照明設施按防爆要求設置;

  (三)瓶庫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風,有足夠的泄壓面積;

  (四)瓶庫為相對獨立的非住宅建築,與居民住宅的距離不少於十米,與重要公共建築的距離不少於二十米;

  (五)配有相適應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二)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站點提供用於經營的燃

氣;

  (三)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四)超過物價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五)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六)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十)氣瓶充裝的燃氣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十一)用汽車罐車(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十二)給報廢、改裝的氣瓶充裝燃氣;

  (十三)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十四)給殘液量超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十五)給其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範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做到公開服務標準,公示業務流程;建立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提供用戶須知的資料,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技術指

導;設立服務、報修、投訴電話。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未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燃氣主管部門同意,不得限制用戶用氣量。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受理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的供氣申請後,應當按照服務承諾的時限進行驗收,並及時供氣。

  第二十五條 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用戶,並按通知規定的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九十日前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

業。

  第二十七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設施保護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動用明火作業;

  (五)擅自打樁或者進行其他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

壓、隔離、高壓、冷凍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毀、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委託具有安全評估資質的專業機構,按照技術規範確定的時限,對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

估,並將安全評估報告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

  安全評估報告認為燃氣輸配管網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一條 本市範圍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備燃氣設施工程施工資質的企業進行施工。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用戶建築紅線內管道設施至燃氣用器具之間的輸配氣設施的維修;按照燃氣運行技術規程,對燃氣調壓器、管網定期維護維修,確保運行安全。

  用戶應當按照政府定價繳納服務、維修費用。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安全檔案,每兩年免費對戶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檢查出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並書面通知用戶。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在本市經營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設立安裝維修售後服務企業或委託有資質的安裝維修企業承擔安裝維修工作。

第三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依照安全用氣規定使用用氣設備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連接管

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建設、質監、工商、公安消防、安監、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經營使用、設施保護、消防安全等情況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等制度。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

氣。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生產、儲存、輸配、充

裝、銷售等場所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確認安裝的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工作正常後,方可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對所屬的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委託專業檢測機構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居民用戶推廣使用燃氣泄露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第四十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燃氣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培訓。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適配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

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擅自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和更改氣瓶的鋼印或者顏色標記;

  (七)使用超期未檢或已報廢的氣瓶;

  (八)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倒裝或直接由罐車對氣瓶進行充裝;

  (九)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液;

  (十)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同時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燃氣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發展、燃氣安全以及燃氣監督管理等重大問題。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燃氣安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供應、燃氣設施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規範燃氣企業經營服務行為,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處置預案,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提高燃氣安全運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行使燃氣監督管理的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調查處理燃氣生產安全事故。

  (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經營企業、單位燃氣用戶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質量與計量、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定期抽查瓶裝氣的質量,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查處向不合格和報廢氣瓶充裝燃氣及經營中摻雜摻假、短斤少兩的行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檢

查,及時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燃燒器具的行為。

  (五)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資質認定和運輸工具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並對學校開展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

  廣電、文化、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安全用氣、燃氣設施保護、節約用氣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四十八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

  (三)進入現場檢查;

  (四)責令排除安全隱患和改正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九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或公安消防、質監等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及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隱患報告後,立即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二)、(三)項規定,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站點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或者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降壓、停氣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

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對戶內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關制度或者未及時排除安全隱患的。

  本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技術指導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

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

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技術規範確定的時限對燃氣輸配管網進行安全評估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燃氣燃燒器具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符合燃氣適配性要求的燃氣器具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及物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單位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或者安裝後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屬於違反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質監、安監、交通、氣象、國土、環保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五萬元以上罰款和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相關部門、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

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

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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