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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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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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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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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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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政府責任】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及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各部門職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負責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商業、文化娛樂等經營場所固定設備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中,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聲以及臨街商業門點使用音響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和車輛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市政、市容、交通運輸、文化、房屋、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群眾性自治組織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公安、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調解因環境噪聲產生的鄰里糾紛,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業主自治和物業服務企業責任】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遵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第七條 【宣傳和輿論監督】鼓勵和支持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宣傳,對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八條 【編制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公安、城管執法、交通運輸、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九條 【編制實施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聲環境功能區劃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本市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編制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統籌、城市功能與空間布局、城市綜合交通等專項規劃時,應當依據聲環境質量標準、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提出環境噪聲污染技術目標。

  第十二條 【噪聲防護距離】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提出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和城市公共設施的噪聲控制要求。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公用設施噪聲治理】建築物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電梯、鍋爐、水泵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振動等干擾周圍環境的,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商業經營固定設備噪聲防治】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規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設施,確保產生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商業活動噪聲防治】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十六條 【產生噪聲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公眾活動噪聲防治】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期間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對噪聲擾民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管執法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廣播器材噪聲防治】幼兒園、學校及其他單位使用廣播、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並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裝飾裝修規定】進行裝飾裝修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區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第二十條 【室內活動噪聲防治】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條 【家庭空調器室外機組噪聲防治】居民住宅空調器的室外機組應當按照規範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條 【防盜報警裝置安裝使用規定】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防止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二十三條 【動物經營活動和飼養動物噪聲防治】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達標排放】在建築施工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責任】建設單位承擔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督促施工單位正常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施工噪聲達標排放。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包括施工設備使用、施工時段安排、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等內容的施工噪聲防治方案,報建設單位審定,接受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設備和工藝要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築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第二十七條 【夜間施工作業要求】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維修養護作業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採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二十八條 【夜間作業證明】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對確需連續作業的,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作業證明。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取得夜間作業證明後,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並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公布】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布噪聲污染防治方案、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三十條 【禁止施工的特殊規定】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進行夜間施工作業。

  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五百米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

  在此期間遇有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噪聲防護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道路施工和維護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軌道交通等應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第三十二條 【新建城市交通幹線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幹線確需穿越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振、降噪、隔聲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交通噪聲污染治理】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造成污染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噪聲排放要求】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禁鳴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聲環境功能區劃,劃定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設立禁鳴標誌。

  駕駛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放喇叭。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達標排放和噪聲消減措施】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從事工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鼓勵採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七條 【排污申報】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固定設備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況。

  第三十八條 【禁止設置工業噪聲設施的區域】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九條 【污染企業搬遷】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引導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實施轉產或搬遷。

  工業企業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 【產生噪聲產品的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聯動協作機制】環境保護、公安、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協作機制,對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為及時進行制止和查處。

  第四十二條 【環境噪聲監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環境噪聲監測網絡,逐步在商業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四十三條 【設置標誌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置標誌牌,公布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條 【建設部門監督職責】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隔聲設計和施工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推廣使用降噪、防振的產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條 【房管部門監督職責】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新建商品房建築隔聲設計和噪聲污染防治情況的公示進行監督。

  經依法批准銷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交通運輸、住宅小區附屬設備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並在售房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現場檢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環境噪聲的現場進行檢查。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四十七條 【信息公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開下列信息:

  (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及實施方案;

  (二)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和程序;

  (三)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公安、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上公開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四十八條 【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公安、城管執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

  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立即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移交處理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受理投訴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場界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實施施工噪聲防治方案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設備的,責令 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申報或者未按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作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居住區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居民住宅空調器室外機組排放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或者拆除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禁止鳴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街道、廣場、公園,開展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中,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公安、城管執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

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泄漏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四)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五)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三)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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