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經紀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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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經紀人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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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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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經紀人條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經紀人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經紀人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三章 經紀活動與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維護經紀活動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收取佣金的組織或個人。從事經紀活動的組織為經紀企業,從事經紀活動的個人為個體經紀人。

  本條例所稱經紀活動,是指經紀人在經濟、科技、文化、體育、信息等領域內國家允許進入市場交易活動中的中介服務行為,但金融、期貨交易活動除外。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經紀人實行行業管理。經紀人行業組織負責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經紀人開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七條 經紀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章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三萬元;

  (四)符合經紀人條件的專職人員不少於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個體經紀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誠實可靠的信譽;

  (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四)掌握所從事經紀活動的業務知識。

  第九條 允許設立經紀人服務企業,為個體經紀人提供場所、設施、信息,代辦結算,代繳稅費。

  設立經紀人服務企業,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經紀人服務企業,為個體經紀人提供服務,可收取一定的保證金、服務費。

  經紀人服務企業應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個體經紀人的活動情況和為其服務的情況。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的登記管理實行年檢制度。經紀人需變更登記註冊事項或停業的,應到原登記註冊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紀活動與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商品交易,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

  國家有限制性規定的商品交易,經紀人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三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交易當事人或其一方的經紀委託;

  (二)要求委託人提供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

  (三)按約定或規定獲取佣金和其它費用;

  (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依法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介紹與交易有關情況;

  (二)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三)接受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四)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五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法律、法規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務;

  (二)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經紀活動中與交易雙方或其一方就委託事項進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條 進行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經紀人應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經紀合同,或在交易雙方簽定的合同中約定經紀條款。

經紀合同或經紀條款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名稱、住所;

  (二)委託事項、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

  (四)定金、經紀活動費用的數額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經紀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紹的交易項目成交為條件。收取佣金的數額,有約定的按約定條款支付;沒有約定的可按商品成交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術成交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

  第十八條 經紀人進行經紀活動應有業務記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帳簿。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有扶持、指導、管理、監督的職責,保證有關經紀法律、法規的實施。

  個體經紀人應按規定繳納工商行政管理費。

  第二十條 經紀人可以組建經紀人協會。成立經紀人協會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經紀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紀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紀活動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

  (三)偽造、塗改、出讓營業執照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檢的。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經紀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紀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法律、法規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務的;

  (二)採取欺詐、脅迫、商業賄賂或惡意串通等手段,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在經紀活動中與交易雙方或一方就委託事項進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另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對個體經紀人罰款金額在一萬元以上,對經紀企業罰款金額在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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