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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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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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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西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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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促進社會和諧、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為防止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所進行的活動。

  第四條 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家庭暴力的綜合治理工作,並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控告和舉報家庭暴力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範圍;

  (二)積極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傳教育,加強公民道德建設;

  (三)及時化解本單位職工的家庭糾紛。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體措施;

(二)運用多種形式開展創建文明家庭活動;

  (三)及時掌握和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化解矛盾。

  第十條 宣傳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家庭道德倫理觀念。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親自或者委託他人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請求救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接到請求的組織和單位應當積極救助,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發現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對事態嚴重的,應當及時報警。

  經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情況的證明或者救助。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及時治療,做好診療記錄,出具診斷證明。

  第十四條 中小學、幼兒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幫助和保護,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受理範圍。接到報警時,應迅速出警,及時制止,並做好出警記錄和調查取證工作。

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施暴人相應處罰;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後,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受理;

(二)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四)為受害人提供必要救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訴訟中遇到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等困難的,應當依法給予指導。

  第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經濟困難無力訴訟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站,應當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條 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單位接到受害人投訴後,應當對施暴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一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家庭暴力施暴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的請求,不及時處理,又不向有關部門反映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有法定職責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行為的機關和組織,接到舉報、報案和控告後,不及時制止和處理,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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