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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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做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法律賦予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負責地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把對人民負責的態度和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結合起來,注重調查研究,保證辦復質量。
第三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歸口負責,分級辦理,具體承辦單位和承辦人分級承擔承辦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代表可以就自治區各方面的工作單獨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書寫。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向大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按本條例辦理。
第六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第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隨時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其派出機構收集、徵詢在地區和各縣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辦,涉及地區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委託人大常委會派出機構負責交辦、督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答覆代表。
第十條 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在收件後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可退回交辦機關,另行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辦理工作遵循下列規定:
(一)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在會議期間辦理的,應當在會議期間辦理,並復文答覆代表。會議期間難以回復,可以在會後辦理答覆。
(二)辦理單位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在期限內答覆確有困難,應向代表和交辦單位說明原因,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理完畢,復文答覆代表。
(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相同或者聯名提出的,可以併案辦理,回文時要分別答覆代表。
(四)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當有藏、漢兩種文字,文字表達要準確、精練、態度要誠懇。復文應當列入承辦單位文件管理。
(五)代表對辦理答覆不滿意,要求辦理單位重新答覆的,承辦單位應重新答覆。
(六)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同時抄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由交辦單位通知承辦單位,辦理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檢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和辦公廳負責。
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可以二次交辦涉及政府所屬部門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通過多種形式徵詢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接受交辦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應按法定程序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出現推諉、敷衍塞責或者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無理指責,扣壓、丟失建議、批評和意見,無故拖延辦復時間和對代表打擊報復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承辦單位提出批評或者質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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